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楊瑞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及107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民國107年7月18日行政訴訟委任狀(本院卷55頁)委任史文孝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其提出史文孝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此部分之委任依法不合,故本判決當事人欄中不列史文孝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先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9年地籍圖重測後變○○○鎮○○段○○○○號),前於93年8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楊淑玲、柯怡如拍定取得,拍定人未申請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28,478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以93年9月10日彰稅土字第0930083753號函,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該處於93年11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將於93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嗣再審原告以抵押債權人身分,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2日檢附土地謄本代位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至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5年12月14日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可知,有關法院拍賣案件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本為稽徵機關於接獲法院拍定通知後,即應於7日內依職權填發稅單予稅捐事項處理範圍之關係人,不待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
2、系爭土地於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彰化地院於93年強制執行時,再審被告本應依法院所移送之拍定資料,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不待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惟再審被告未能正確適用該條之規定,當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錯誤,再審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理由四(五)、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理由五(四)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423號判決理由六(二)亦有相同見解。
3、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略以:「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該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並未有限於『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為適用範圍,是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有依該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之協力義務。」為由,除未予究明本件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按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援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情況,已有法令適用之違誤。況其未探究本件為「法院拍賣案件」,本應由再審被告於接獲法院通知後,依職權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正確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而不待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卻援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一般申請案件」方需由再審原告負擔之協力義務規定,判定本件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亦有違上述3個判決之法律見解,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一)指稱:「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關於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所為之解釋,惟對於租稅減免及優惠之法理而言,均屬相同,於本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理解。是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依該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之規定,並未有違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無課予人民不必要之義務及限制,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案件時,自得援引適用。」顯未究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緣由,係起因於88年度起土地之公告現值時逢歷史新高點,為避免投機者於修法前藉由土地移轉以墊高原地價,立法者遂強制規定,一律以該條修正施行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以抑止投機風氣,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並非屬租稅優惠性質,而係防止投機之政策性規定。原確定判決援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之租稅優惠方需負擔之協力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背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理由五(二)之判決意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判決廢棄;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⑷再審被告應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共128,478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略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在於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就地主而言,係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憲法第143條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亦即所謂漲價歸公。又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前項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等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各項租稅優惠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原則,以各項租稅優惠減輕租稅負擔為例外。
(二)89年1月28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係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而對於符合89年1月28日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由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項租稅優惠,自應視其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整筆土地是否具備為「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而所謂「農業用地」,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又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係代位債務人洪金調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再審原告所得主張者本屬債務人之權利。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9日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再審被告已於9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系爭土地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為128,478元,且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或農業用地要件,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該函於93年9月14日送達,惟納稅義務人未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按一般用地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難歸責再審被告有核課錯誤情形。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意旨,其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債務人當時怠未行使該請求權,遲至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2月2日,始由再審原告代位債務人申請墊高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行使之請求權發生與時效完成之時點皆於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前,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再審原告即無退稅請求權,否准退稅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雖係由國家機關實施,其程序與普通買賣有別,但通說仍係解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是以,財政部99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令釋:「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即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屬買賣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欲減免土地增值稅者,不能因係經法院之執行拍賣而免其申報之協力義務,再審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關於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所為之解釋,惟對於租稅減免及優惠之法理而言,均屬相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原則與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兩者同係貫徹公平、合法課稅所必要之措施,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並非表示納稅義務人即得豁免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再審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墊高原地價之租稅優惠,亦應為相同之理解。且上開104年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442號判決,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本件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墊高原地價」之適用,兩者不可等同而論,又該第442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廢棄在案。
(六)本件縱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按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該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2項,其修正係增列退稅原因,並就溢繳稅款發生之不同原因,規定不同之應退還稅款期間。其中第2項增列「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退稅原因,且明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限於5年內溢繳部分,均係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此部分退稅規定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自不因而受影響,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又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據此可知,關於非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還請求,應溢繳稅款,無繳納期間之限制,亦不受5年時效期間限制。
(七)又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該法雖未為時效期間之明文,然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仍應有行使之時效期間,該條立法既明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固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規定應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據此,非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所生退稅請求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生效前者,於該規定生效後始可行使時,應受10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此外,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並未為規定,溢繳稅款所生退稅請求權,依其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件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9日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土地增值稅由該處於95年3月6日代為扣繳,訴外人洪金調即得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行使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此請求權發生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生效前,但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始代位行使退稅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亦已逾10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略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雖已主張其聲請再審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聲請再審即為顯無理由。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
1、原確定判決未究明本件為「法院拍賣案件」,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強制執行時,應由再審被告於接獲法院通知後,逕依職權以法院所移送之拍定資料,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不待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惟再審被告未能正確適用該規定,卻援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一般申請案件」,需由再審原告負擔之協力義務規定,認定本件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錯誤依據,有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當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錯誤,再審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墊高原地價)非屬租稅優惠性質,而係防止投機之政策性規定,原確定判決援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需負擔之協力義務,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背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標的,為須由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之房屋稅案件,與本件土地增值稅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云云,為其論據。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關於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所為之解釋,惟對於租稅減免及優惠之法理而言,均屬相同,於本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理解。是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依該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之規定,並未有違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無課予人民不必要之義務及限制,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案件時,自得援引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之理由五(一)參照)。
2、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該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並未有限於「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為適用範圍,是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有依該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之協力義務。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只關係出售農業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更課予農業用地之取得者繼續耕作之義務,一般買賣案件,尚可藉由雙方合意共同申報移轉之機制,確認兩造已形成相關權利義務配當之共識;惟農地拍賣移轉,既乏買賣雙方之合意,若非納稅義務人一方已積極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始通知拍定人其承受農地必須繼續為農業使用,抑或選擇補徵原免徵稅款始得免受不作農業使用將遭處罰鍰之規制,鑑此,稽徵機關自不宜越俎代庖逕予認定免稅必然有利於雙方當事人,而不待任何一方申請即加以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之理由五(二)參照)。
3、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及第2077號判決意旨亦分別認「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仍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核定免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生之『當然免稅』法律效果,並不因此解免納稅義務人事前申報之協力義務。因此引用上開規定而免稅者,仍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前檢具證明文件供稅捐機關審核。」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援引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並未論述如符合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不須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發生免稅之效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上述判決意旨,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之理由五(二)參照)。
(七)且原判決亦詳細論明: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謂:...等語,故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原則與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兩者同係貫徹公平、合法課稅所必要之措施,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並非表示納稅義務人即得豁免申報協力義務(見原判決第14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四)1參照)。
2、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等語,揆諸上開1.之說明,並非可推認納稅義務人即無申報之協力義務,而其意旨,應係「拍定人或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申請認定原地價之意,此見諸財政部107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0150620號函所稱:「(上開89年函釋)規定拍定人或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得申請,該申請程序同為納稅義務人履行租稅協力義務」等語甚明(見原判決第14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四)2參照)。
3、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為財政部公告廢止,此有財政部99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函可資參照,而其理由,上開財政部107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0150620號函已指明:「又該函『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等文字,恐使納稅義務人誤解免經由申請或檢附相關資料,稽徵機關即可認定原地價,爰廢止該函,並不涉及法令見解之變更。」等語,在在證明上開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絕無豁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之意。故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執上開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張: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有職權調查義務,被告未依職權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溢繳云云,難以採取(見原判決第1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
四、(四)4參照)。
4、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固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拍賣土地之場合,有職權調查之義務,然而,上開案件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將以徵收方式取得者,其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則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兩者不可等同而論,且上開案件課稅之土地乃「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將以徵收方式取得者,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以職權調查,與本件土地使用狀態、用途等稅捐稽徵機關難以得知,不可同日而語,自不得比附援引(見原判決第16頁之事實及理由欄
四、(四)6參照)。
(八)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是核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卷11-19頁),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對於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及,亦未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據,實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就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其就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核與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