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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魏慶福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除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相對人核定,在彰化縣○○鄉○○段○○○○○○○○號兩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PC水泥路面改善道路,面積約30平方公尺,經相對人於106年3月14日派員赴現場勘查,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日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3月1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又於107年4月2日提出異議狀,請求撤銷本院原確定裁定,經本院107年4月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下稱107年4月3日裁定)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係合議「法院」所為之裁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及第272條得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再於107年4月26日、同年6月8日及同年6月25日(均為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及107年4月3日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⑴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及107年4月3日裁定,⑵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院107年3月15日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6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為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算至107年4月20日(星期五)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另觀之聲請人107年4月26日異議狀、同年6月8日具報狀所載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祖產私有土地及墓園,並非公有山坡地,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應保障其財產權,因系爭土地排水溝污泥、雜草叢生,乃於104年4月與顧朝安簽訂契約管理,嗣因相對人為水土保持清除水溝污泥致無路可通行,才商請顧先生開路通行,並藉此機會整修墓園,此有顧朝安105年10月11日證明書及相對人經辦人沈韋佐可以證明;聲請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及提出上訴理由說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至於請律師補呈上訴理由狀並無期限規定,程序上並無欠缺,本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上訴,本院應屬第二審事實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事實、傳問證人,不得以簡易案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語。至於聲請人107年6月25日聲請再審狀,則僅表明事實及理由如107年4月26日異議狀及同年3月30日異議狀所載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僅對實體上法律關係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說明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審上訴理由雖主張其雖曾任公務員,但辭退已50年,並非公務員退休,原審判決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有違經驗法則,及其已聲請傳喚相對人所屬經辦人員沈韋佐作證,原審未予傳喚,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業經本院前程序審酌後,以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之主張已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而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執陳詞為相同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又本院107年4月3日裁定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係合議「法院」所為之裁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及第272條得提出異議規定之適用,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雖表示不服本院107年4月3日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對於本院107年4月3日異議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亦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