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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再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進雄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及107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沈主恩及張春燕原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提供與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0年被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合作金庫)擔保貸款,因未能清償債務,致系爭土地於91年3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善字第10142號執行拍賣,後經再審被告分別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萬181元、5萬1,567元,合計19萬1,748元,並由臺中地院代為扣繳在案。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之債權,經合作金庫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再審原告。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於拍賣時未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期)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退還所溢繳稅款。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12192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於91年移轉時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5年退稅期限,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未予究明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緣

由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訂定,其性質係通知再審被告本於職權主動進行更正,並非賦予再審原告退稅請求權,本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惟原判決既明知本案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錯誤所產生而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卻仍以再審原告請求權自可行使日起算逾10年而消滅為由予以駁回,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既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訂

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性質上又係促使稽徵機關秉於職權更正,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公法上退稅請求權,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本質亦非屬「申請退稅」案件,應屬「通知退稅」性質,法意甚明。而其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仍有不同,差異在於稽徵機關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案件,縱經通知發動職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具選擇性;惟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案件,倘經通知發動職權,稽徵機關依法即「『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具主動查明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錯誤而退稅之強制性,故此類案件納稅義務人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即不論納稅義務人何時通知稽徵機關更正,稽徵機關皆負主動查明退稅之義務,否則豈非因稽徵機關未盡責或行政怠惰造成之錯誤,卻無端加諸由法無協力義務之人民來承擔不利益之後果,殊非合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法理,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於91年經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時,再審被告本應

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以法院所移送之拍定資料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不待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惟再審被告未能正確適用該條之規定,當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錯誤,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既已通知再審被告退稅之事由,再審被告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2年內查明後退稅,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⒊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指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為系

爭拍賣時,既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之土地增值稅,即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情形」,既明知本案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係肇因於再審被告之錯誤,而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卻未究明該規定係通知再審被告應秉於職權主動進行更正性質,並非賦予再審原告退稅請求權,仍逕於同段理由以「又上訴人係代位沈主恩及張春燕行使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應以沈主恩及張春燕可行使時起算,即應以91年7月29日為起算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所繳稅款,顯已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之退稅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視於本件如無稽徵機關之錯誤,本即自始不生應由再審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之問題,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自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難謂合,應予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未予究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相較於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為普通法,應僅適用於「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案件方有其適用,卻以普通法10年退稅期間之規定,限制應適用特別法之本案,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及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所規定(下稱財政部95年令)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為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僅適用於「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案件,此觀諸財政部95年令「上項退稅請求權(即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可明,允先陳明。

⒉查本案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此為原確

定判決理由五、㈣「即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情形,臺中地院於91年7月29日將系爭稅額分配款發給被上訴人後,訴外人沈主恩及張春燕即得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行使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所明知,卻另援引屬於普通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限縮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除未究明財政部95年令所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應僅適用於「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案件之明文外,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揭櫫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有合,應予廢棄。

㈢據上論結,原確定判決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即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再審被告應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191,748元,並按自臺中

地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

⒌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略以:㈠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之退

稅請求權,雖未為時效期間之明文,然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政府對人民或人民對政府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仍應有行使之時效期間,該條立法既明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固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規定亦應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據此,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因溢繳稅款所生退稅請求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生效前者,於該規定生效後始可行使時,應受10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此外,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並未為規定,溢繳稅款所生退稅請求權,依其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系爭土地之拍賣係於91年3月14日拍定,土地增值稅款係於91年7月29日分配入庫,則訴外人沈主恩及張春燕於91年7月29日系爭稅額分配款發給再審被告後,即得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行使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生效前,再審原告於該規定生效後之105年11月21日,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申請系爭土地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應受10年時效期間之限制。又再審原告之權利係於93年2月6日受讓自債權人合作金庫,其因債權讓與繼受取得之權利,自應繼承前手之瑕疵。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者,亦應承擔債務人本身之瑕疵。本件再審原告係代位沈主恩及張春燕行使溢繳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沈主恩及張春燕可行使時起算,即應91年7月29日為起算日,始符法制。則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1月21日始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顯已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並無不合。

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陳詞,本於相歧之見解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應無許僅因判決結果與其希冀不同,即藉再審訴訟之提起,另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

㈢綜上論陳,本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略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雖已主張其聲請再審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並無此事由者,則其聲請再審即為顯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及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未予究明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

緣由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訂定,其性質係通知再審被告秉於職權主動進行更正,並非賦予再審原告退稅請求權,本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惟原判決既明知本案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錯誤所產生而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卻仍以再審原告請求權自可行使日起算逾10年而消滅為由予以駁回,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未予究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相較

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為普通法,應僅適用於「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案件方有其適用,卻以普通法10年退稅期間之規定,限制應適用特別法之本案,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

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該法雖未為時效期間之明文,然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仍應有行使之時效期間,該條立法既明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固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規定應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據此,非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所生退稅請求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生效前者,於該規定生效後始可行使時,應受10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此外,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並未為規定,溢繳稅款所生退稅請求權,依其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究明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性質,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抑或主張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原確定判決第9頁之理由欄㈢參照)。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是核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對於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及,亦未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據,實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就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其就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核與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