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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賴建成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不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僅本於法律審及終審地位,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瑕疵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但應以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其上訴理由,而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敘明其內容。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若上訴狀或理由書雖形式上具體載述原判決之違反法令情形,但係出於自己主觀之法令見解或事實評價,而與原判決客觀存在之事證狀態明顯不相符,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亦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判斷投保單位有無未按實為被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關於

月投保薪資數額之認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概念決之,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再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勞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雇主應照給,承此,可知按月計酬之勞工,其休假日工資本已包於勞工每月之工資內。原處分所附罰鍰明細表所載月薪資總額應係包含劉君於休假日出勤時所領津貼在內,惟核,上訴人於聘僱劉君擔任校車司機之初,即明確向其說明所任職務之通常勤務為:學期期間【亦即除寒(2月)、暑(7、8月)假以外之其他期間】之每週一至五「接日間部學生上學」及「接送進修(夜間)部學生上、放學」,約定工作時間原則係上午6時至7時30分、下午16時至18時及晚間21時45分至23時15分【彈性調整,只要求校車司機接日間部學生上學不應讓學生遲到;進修(夜間)部學生晚間22時放學,送學生放學應準時,不應讓學生等待】,其餘時間為校車司機之個人時間,毋庸在校待命【按:參諸訴外人即上訴人約僱司機林正立(已離職)於上訴人與劉君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業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劉君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審理中)證稱:除了接送學生上下學外,學校沒有要求司機一定要在學校待命,在受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時,契約上有註明若學校有事須配合支援,沒有做事的時間,可以自行返家休息或出去辦事,在此段期間外出若主管不在休息室就自由離開等語即明,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審認無訛】,又因平常工作時數不長(僅約5小時),故若於學期期間之平、假日偶遇有學生或教職員需至校外參加校外活動(例如:表演、競賽或戶外教學等)時,應予以出勤支援(參以前開所引訴外人林正立之證詞即足可稽),就此部分之出勤費用業已包含於每月應領薪資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劉君前既已就工資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且此約定工資計算方式顯均高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按:基本工資自103年1月1日起每小時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15元,而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273元),則上訴人就此本無再給付劉君工資之義務,上訴人之所以除給付約定應領薪資41,660元(月支薪額17,970元+專業加給14,890元+夜間執勤津貼8,800元=41,660元)外,另有不定時付與劉君休假日出勤津貼之情,無非係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實不能逕認此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範疇。

詎原審判決未遑究明,遽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洵屬速斷,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可

知行政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又陳述意見機會制度之於行政機關方面,亦與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當事人協力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9條)密切相關,而具有發現真實及減少錯誤決定之功能,故就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制度,亦指向人民權利的保障,且具有公共利益之重要意義堪明。被上訴人裁處本件上訴人罰鍰6,760元,已對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發生限制或剝奪之不利效果,況劉君所領休假日出勤津貼究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範疇,尚存前開爭執,已如前述,在客觀上要非明白足以確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自應依上揭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終局決定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俾達成藉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然核,被上訴人於作成不利裁罰處分之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程序上容有重大瑕疵。詎原審判決未遑究明,遽認上訴人將劉君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為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就此,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載謂:上訴人與勞工劉君前既已就工資給付方式達成共識,則上訴人就此本無再給付劉君工資之義務,另有不定時付與劉君休假日出勤津貼之情,無非係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實不能逕認此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範疇。詎原審判決未遑究明,就此,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適用不當之違誤;被上訴人於作成不利裁罰處分之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不符,程序上容有重大瑕疵。詎原審判決未遑究明,遽認上訴人將劉君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為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就此,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適用不當之違誤情形云云。然觀諸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上開所指事項,已分別論述:「本件被告審認勞工劉君103年至104年6月之如附表一所示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薪資應申報43,900元,惟原告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僅42,000元,而原告則為前開情詞之主張,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勞工劉君所領受之司機加班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及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劉君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6,760元,是否適法有據。」「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投保單位應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報月投保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以防止雇主變更工資名目藉以規避投保薪資,是雇主縱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之獎金等名目編列發給,仍應實質審酌薪資結構、實際發放性質,以判斷實際工資範圍;若實質屬工資性質,即應併計勞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查被告依原告提出勞工劉君在原告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103年5月至104年6月之資料,及103年5月至104年6月之出勤紀錄,以及原告103、104年全年所得證明上記載項目名稱包括年終獎金、固定所得、夜間執勤等,核計如附表二所示劉君薪資計算表所示之內容;而依該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所記載『工作內容(摘要)支援……至明德女中考試,……至南台科大比賽……至中山堂演出……』、『時數……單價……應領金額……』等內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該等加班費乃勞工劉君因擔任原告司機職務於假日支援接送之工作條件而增加之報酬,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核非恩惠性之給與,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且其項目與工作有所關聯,堪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之性質,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是原告主張原則上出勤支援部分包含在給司機的41,660元內,原告額外給司機額外的補貼是體諒司機假日還要出勤,是額外的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詞,並非有據。」「本件被告所屬勞保局為查核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即勞工劉君之投保薪資,於106年2月13日函請原告提供劉君103年5月至104年6月薪資明細資料,原告檢送上述劉君於103年1月至104年6月加班費請領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有被告簽稿文件及前述原告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出勤紀錄、103、104年全年所得證明等可稽;經勞保局核對資料審查劉君每月薪資約37,260元至50,702元不等,惟原告僅申報勞工劉君投保薪資42,000元,而認原告有將劉君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其事實在客觀上顯已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為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就勞工劉君所領受之司機加班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以及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否合法等節,已依職權詳為調查,並論述其判斷依據。原審判決並未存有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客觀情狀,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