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張櫻素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至10月13日間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計610/1,620,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拍賣,於105年5月4日移轉登記與拍定人王來福,上訴人取得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421,728元,未依規定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依分配價金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核定其交易所得276,383元,應補稅額124,372元,並裁處罰鍰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共有物變價分割之拍賣,乃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實現,上訴人於強制變價程序中雖列為債務人,但依法仍有參與應買或優先承買之權,可見上訴人並非視為出賣人,其強制變價程序與一般清償債務之拍賣顯然不同。又上訴人係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載「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旨而受分配價金,乃上訴人所有土地持分價值之轉換,其間並無價差之損益存在,與一般交易具有盈虧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準此,上訴人因共有物變價分割而受分配價金之結果,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所規範之交易行為。
(二)又系爭土地係經他共有人聲請法院為變價分割判決而為強制變價,上訴人自始即反對變價分割,為增加土地持分以爭取受分配全部土地之機會,始於訴訟中併購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且於系爭土地經他共有人聲請強制變價執行時,上訴人亦參加應買,在在均顯示上訴人始終均無出售土地之意,則上訴人主張並非自願出售系爭土地即非虛言,足認本件並無原判決所謂:否則行為人即得刻意選擇共有之形式取得不動產後,嗣後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成為共有人之一單獨所有,反得藉詞「非屬自願」而豁免稅捐義務之情形,則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程序與一般土地交易相提並論,自非所宜。
(三)綜上,原判決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仍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按104年6月24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理由乃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故明定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時,其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另為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亦一併納入課稅。是納稅義務人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不動產時,即應按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否則稽徵機關即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二)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至10月13日間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610/1,620(持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拍賣而於105年5月4日移轉登記與拍定人王來福,拍賣所得價金亦經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大城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面積雖僅36.03平方公尺,仍可與鄰地合併使用,自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而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標的。(三)上訴人主張共有物變價分割,乃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實現,並非交易所得,且系爭土地嗣經拍賣,並非上訴人之意願等語。依證人王秋英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仍向其他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嗣後並且參與變價分割之投標,惟因出價低於王來福以致並未得標等語。足見上訴人自主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先,嗣後自由競標系爭土地之全部,雖因出價未達最高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必須出賣上訴人持有之應有部分,然而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程序,仍屬上訴人所有權處分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因其競標價格非屬最高,即認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並非自願。否則行為人即得刻意選擇共有之形式取得不動產後,嗣後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成為共有人之一單獨所有,反得藉詞「非屬自願」而豁免稅捐義務,自非所宜。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四)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土地經法院拍定之價格每平方公尺31,085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亦稱係按公告現值加100元(即每平方公尺9,300元)之價格購入,顯見上訴人確有獲利潤,自應依法課稅,以維租稅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依購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上訴人購入土地成本124,259元;並按拍賣分配金額5%計算相關費用21,086元(421,728元×5%),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276,383元(421,728元-124,259元-21,086元),依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稅率45%,補徵應納稅額124,372元(276,383元×45%),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五)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本件上訴人既未主動申報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處以最低罰鍰3,000元,核屬適法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且所述內容無非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