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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 表 人 孔乃德訴訟代理人 陳尹貞

蔡秉庚被上訴人 吳友翔(原名吳偉傑)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4月1日變更為孔乃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原名吳偉傑)原服役於上訴人所屬第一營及營部連中士,其於90年12月3日入伍,並於91年2月22日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以軍費生身分受訓,受訓期間自91年2月22日至6月18日,惟於91年5月16日遭退學而離開,自同年5月17日初任士官,其自91年2月22日至5月16日受訓所受領之軍費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因被上訴人之法定役期為3年,其於91年5月17日任士官,應服役至94年5月16日,惟服役期間於94年1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有4個月法定役期未服完,經計算後應賠償公費為3,494元。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案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將全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執行未果,於100年3月17日核發執行憑證。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再次將全案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又因執行無結果,於103年7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載明:「一、本分署102年度費執子字第00000000號義務人吳友翔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義務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

二、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本憑證,俟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請求再予強制執行。」可知本案業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強制執行,故自該署100年3月17日、103年7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止,應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法定中斷時效事由,自103年7月25日起算,本案之消滅時效應至108年7月24日。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尚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4元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1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算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1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70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2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70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1期繳交。(第3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權責機關備查。(第4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6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㈢經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原服役於上訴人所屬第一營及營

部連中士,於90年12月3日入伍,91年2月22日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以軍費生身分受訓,受訓期間自91年2月22日至6月18日,期間遭退學而於91年5月16日離開,自同年5月17日初任士官,其自91年2月22日至5月16日受訓所受領之軍費生費用為31,444元,因被上訴人之法定役期為3年,其於91年5月17日任士官,應服役至94年5月16日止,惟於93年12月14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為不適服現役,自94年1月16日零時起除役退伍生效,尚有4個月法定役期未服完,經計算後應賠償公費為3,494元,上訴人自上開核定退伍之函令生效時起5年內,即可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額。上訴人雖以98年5月15日以陸十鍾仁字第0980001114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賠償,並分別於98年9月1日、102年11月1日函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因執行未果,核發100年3月17日中執義098費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3年7月25日中執子10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固可認上訴人於98年間,係以上開98年5月15日函文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被上訴人未服完法定役期,上訴人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上訴人賠償。是上開函文之性質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縱據之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亦不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對被上訴人公費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原告遲至106年9月13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業已取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00年3月17日中執義098費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3年7月25日中執子10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應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法定中斷時效事由,自103年7月25日起算,本案之消滅時效應為108年7月24日,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已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於公法上之權利倘有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時效消滅已中斷。然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前為高等行政法院),並非行政執行署,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債權人如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果,是上訴人縱曾於時效期間內之98年至103年間,以上開通知催繳函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自不生因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效力。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