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被 上訴 人 范祐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健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2日止係屬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國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雖被上訴人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及自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7月29日遷出登記,惟未辦理停保,仍視同繼續投保,並享有醫療給付權益,自須繳納該期間保險費,乃以105年4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54085138號函(下稱前處分)命被上訴人應繳納100年4月至103月6月保險費,並為爭議審定予以維持,惟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002424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責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核定。嗣經上訴人重新審核,扣除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保險費後,以105年12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54085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迄105年4月止(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合計33月,每月新臺幣(下同)749元,應繳納保險費為24,71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3月3日衛部爭字第1053408314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就原核定關於計收被上訴人100年6月至11月保險費計4,494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而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4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原處分除關於核定被上訴人保險費逾1,498元外,其餘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戶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6日衛部保字第1051260352號函釋,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設有戶籍之認定,請依據戶籍法第67條規定辦理。依被上訴人戶籍登記資料,其原在國內設有戶籍,並於100年10月4日變更登記為戶長,當時顯已知仍設有戶籍之事實且未為遷出,嗣後於101年5月30日出境,而於103年7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再於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是以,縱使被上訴人86年間已出境滿2年,惟未經戶政機關逕辦遷出登記,按照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其於100年12月至103年7月29日間在臺灣地區持續設有戶籍,上訴人依據戶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核屬應強制加保之保險對象,核定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100年11月以前保險費已逾5年時效)、103年7月29日退保及105年3月3日投保,應補收保險費,並無違誤。不料,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所為之核定有誤,撤銷原處分100年12月至103年6月保險費,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情形,顯為違背法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上訴狀所稱: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於100年10月4日變更登記為戶長,當時顯已知設有戶籍之事實乙節,並非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當時人在國外,嗣於107年5月17日申請除戶戶籍謄本時,謄本顯示因范宏、郭惠美於100年10月4日遷出戶籍後,戶內僅剩被上訴人一人,故自動升為戶長,並無人去申請變更,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戶政人員不會主動透露或通知戶籍內有那些成員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
五、經核原判決將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保險費逾1,498元部分予以撤銷,其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2日出境迄至100年1月7日入境,於其出境屆滿2年時即86年間,除被上訴人或其戶長得為遷出登記申請外,倘該管警察局、分局接獲警政署以電腦發送被上訴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後,應即影送通報送該管戶政事務所,再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則被上訴人於86年出境滿2年時,即屬遷出戶籍非係設有戶籍期間強制加保之保險對象,在被上訴人辦理遷入恢復戶籍前,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0年2月6日出境至101年5月11日入境、迄101年5月30日出境至103年9月10日入境等期間被上訴人均有戶籍登記而命其應補繳保險費即屬有誤為主要論據。惟:
㈠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機關權限法定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僅
得依法審判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之事項是否適法有據,不得越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此,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至於構成其先決前提或基礎事實之其他機關行政處分,已發生效力者,因不屬本案撤銷訴訟之標的範圍,除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自行撤銷或變更者外,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行政機關俱應受拘束,行政法院仍必須予以尊重,無從否定其效力,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0條規定:
「(第1項)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第2項)出境2年以上,除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期間計算。」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第2項)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1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1款6個月之限制。」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6個月者。二、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第14條規定:「(第1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8條及第9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第2項)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第15條第6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91條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註:83年10月3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6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六、第六類:……(二)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滿4個月者。……」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軍校學生及軍事機關編制內領有補給證之聘雇人員。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者,不在此限。三、失蹤滿6個月者。四、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第11條之1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第1項)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一、失蹤未滿6個月者。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第2項)前項第1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2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第39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蹤未滿6個月者,於6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6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第40條規定:「保險對象有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5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第65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4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㈢依戶籍法第5條規定,足見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之辦理乃專屬戶政登記機關權限範疇,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不但無從創設未經戶籍登記處分之效力,亦不得任意否定已為戶籍登記處分之規制效果。再者,出境2年以上係具備戶籍遷出之原因事實,應由本人委託他人或戶長申請辦理遷出登記,申請人屆期不履行此項公法上義務,主管戶政事務所接獲通報後,得逕為遷出登記,固為戶籍法第20條及第42條所明定。然縱使有出境之事實,如未經主管戶政事務所依申請或職權辦竣遷出登記者,仍不發生遷出登記之法律效果。且當事人已入境國內後,戶政事務所亦無從再行辦理遷出登記,縱使補註其出入境記事,亦僅屬註記性質,並非屬戶籍遷徙登記(遷出登記)處分,無從改變當事人出境期間在國內(即臺閩地區)仍設有戶籍之事實,自不發生戶籍遷出之法律效果。
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資格者,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之情形。雖為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其利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情形,國內保險對象有別,而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出國停保、復保作為規範依據,而賦予具此類情況之保險對象享有選擇申請停保之權利,並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原在國內設有戶籍,於100年10月4日復變更登記為戶長,並無遷出戶籍登記,嗣因101年5月30日出境,於103年7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旋於105年3月3日恢復戶籍。是以被上訴人既未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原設定戶籍之處分即仍持續發生效力,其自100年12月至103年7月29日間為在國內持續設有戶籍之國民,自屬全民健康保險強制加保之保險對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處分為事實基礎,認定其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103年7月29日退保及105年3月3日投保,並扣除100年11月以前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之保險費,作成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投保,迄105年4月(含100年12月至103年6月及105年3月至4月,合計33月,每月749元)應繳納保險費為24,717元,自屬適法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件原審忽略戶籍登記處分非屬上訴人之權限範疇,
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未經該管戶政登記機關為撤銷或變更原設籍登記處分,僅為個人記事之註記,並不發生處分之法律效果,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就非屬行政訴訟本案標的之其他行政處分,亦無從否定其效力,竟以被上訴人原戶籍登記處分仍未變更之前提事實狀態為基礎,逕自將原處分逾1,498元部分予以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已影響判決結論,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3項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判決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