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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明潭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汽車貨運運輸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其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⑴勞工黃健倉(下稱黃君)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28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45小時),其104年1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434元(全勤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出勤津貼41,800元+調薪2,634元),其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發給23,606元〔50,434/240×(4/3×28+5/3×45)〕,惟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⑵黃君104年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73小時,超過46小時;其104年1月2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計13小時,超過法定之12小時、104年1月6日、8日、10日、12日、14日、16日、18日、24日、28日等9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6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402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2萬元罰鍰,總計4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裁罰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另關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即指出鈞院為

法律審,在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可以「自為判決」要件下,即逕自為事實審之判決,將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勝訴)駁回,鈞院於再審之訴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認定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不啻指出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是法律審卻「自為判決」之違法性,因其未依法發回事實審法院,嚴重損及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上應有之利益,自有加以糾正之必要。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鈞院為法律審,對於上訴人勝訴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在未經言詞辯論,親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不足以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判斷事實真偽,自不能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加以斟酌。又原判決亦未經言詞辯論,遽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觀其判決意旨,即對一個人民已勝訴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法律審或發回之事實審均未經合法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草率自為判決予以駁回,對於尋求行政救濟渴望獲得公平判決之人民而言,已失司法之公信力。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原處分之檢舉人即原告公司之勞工已持該行政處分書為據,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該勞工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按不當勞動行為之給付之訴理應以民事私權關係為核心,若民事及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結果有所歧異,理應以民事判決為準。蓋若勞工對雇主並無加班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雇主既無給付義務,行政機關自無理由以雇主有該不當勞動行為而加行政處罰之餘地,事理甚明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對於該證物業已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判決倘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當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準此,原判決若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審理再審之訴而為判斷,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尚不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㈡經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之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等足以證明每月一次之工資總額,已內含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在內之證據,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就此業已詳述論明略以:「原確定判決業審酌卷附再審原告提出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1、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又如採月薪計算,因再審原告另有發給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如黃君工資清冊),前者係以勞工出勤狀況所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應併予核計;後者則具有固定經常性給予之性質,故同樣屬於工資範疇,亦應一併計入。2、本件處分之違章行為係104年1月,當時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9,273元,原審誤以19,047元核算,顯有違誤。如依原審算式二之方式加計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計算,則黃君當月工資應為25,273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全勤2,000+安全獎金4,000),換算時薪為105元;則工資加計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至少應為53,643元,再審原告僅給付47,800元即有不足,為其事實基礎,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據以廢棄原判決,並依其依法得斟酌之事實,闡釋且敘明其法律上理由,而自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從而,原判決審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薪資說明表及勞工薪資明細表,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而駁回再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審酌104年1月當時之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9

,273元,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誤以19,047元核算,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發給之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4,0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應併予核計等情,只是對於上述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不同,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確定判決仍係以前程序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據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尚非屬自行認定事實。又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係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乃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並未敘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已敘明本院法律審卻自為判決之違法性云云,顯有誤解。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據上,不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判決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違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判決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之規定,未給予勞工黃君延長工時工資,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裁處2萬元罰鍰部分,其爭訟內容,依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對違法約定彈性工時之法律效果,係區別公法及私法之性質而為不同判斷。本件依其事務本質,乃具行政法規範之獨立性,雖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黃君得否請求加班費之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但本件之判斷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行政管制之公法性質觀察之,尚非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準,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