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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許君后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雲林縣農會於81年11月21日申報訴外人許林芳蘭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許林芳蘭於105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毅鴻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兩人同屬許林芳蘭一親等親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訴外人許毅鴻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而上訴人檢附之收據,則非屬許林芳蘭殯葬必要費用項目,被上訴人遂以105年8月19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01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訴外人許毅鴻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至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則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乃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1月9日105農監審字第1649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上訴人對前揭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3月25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

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提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0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再加上扣掉連假3天,二親等免付單據,應於105年4月9日前即可完成核發手續,被上訴人延遲作業,導致人民損失,失職在先,前揭規定以郵戳為基準,並無規定喪葬津貼給付可以用電話申請。另一申請人許毅鴻105年4月20日申請,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認定蓮花、紙錢等非屬殯葬之必需費用,顯然違法。

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是死者許林芳蘭本人,並非許毅鴻。且經上訴人請教律師,律師亦認為許毅鴻應歸還60萬元喪葬費用剩餘之33萬多元。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再為論駁,及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