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代 表 人 林榮生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前往上訴人機構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認上訴人所僱勞工施宏毅於105年6月1、4、7、10、1
3、16、19、22、25、28日出勤日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上限,又該月加班總時數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即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延長工時工資予施宏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限期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審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於105年12月30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053422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提出其所訂立之工務組績效獎勵辦法,說明出勤記錄單(即原判決所稱之工務修繕單紀錄)大多記載為30分鐘之緣由,逕認該出勤記錄單之記載不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上訴提出補充之證據。
㈡施宏毅值班期間出勤維修次數極少,時間大多可自由利用,勞務付出密集度甚低,該期間自非屬工作時間,原判決認值班期間屬延長之工作時間,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時間」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㈢上訴人為醫院業務需求而與勞工訂立值班契約,依上訴人主觀意思及社會通念,本案係上訴人所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分別處罰,違背上開條文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基於勞工簽呈請求而維持值班方式(未採行三班輪班制),不慎違反勞動基準法,其違法之程度相當輕微,應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原判決未說明本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爰請求:①廢棄原判決,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③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萬元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前者揭示行政罰之處罰法定主義,後者則揭示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而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係以符合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為前提;亦即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規定,而行為後法律變更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定其處罰之法律。本件行為時係105年6月間,當時勞動基準法(104年12月16日修正者)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處罰之規定(詳下述),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為原處分,其間勞動基準法於同年月2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4條及第79條(第32條第2項未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故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法律為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該法第24條修正為:「(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項)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其修正理由略以:「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而勞動基準法第36條原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年12月21日始於每週例假一日外增加休息日一日,而該條及第24條之修正條文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對於行為發生在法律修正前本件自不能溯及適用。至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則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於違反第24條規定者,修正條文將原罰鍰金額之上限自3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顯然裁處前之勞動基準法(即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下同)對於受罰人即上訴人較為有利,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裁處。又關於本件之裁判基準時點,撤銷訴訟部分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法律,給付訴訟部分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以及其工資之計算方式,均有強制規定,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另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故雇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或勞工加班逾法定最高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分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另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四、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另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略以:
「…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此一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因此,勞工之工作時間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分派具體工務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工務,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蓋因此時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自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第一段所示:①未依法給
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②勞工加班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違法行為,而認定原處分處被上訴人各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得心證理由,以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核原審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僱勞工施宏毅在該醫院工務組服務,平常上
班之工作內容係負責上訴人院所之消防設備、自來水泵、通信及醫療設備之維修及維護等工作。上訴人要求施宏毅於夜間與其他工務人員輪流值勤,值勤時間自17時至翌日8時止,其工作內容與平常上班之工作相同,就質的方面並無差異,僅為量的差異,有時工作是延續白天未完成之工作,或不能在白天完成之工作,晚上10點以後,仍有開單派修之情形,縱於值日室待命期間,仍需注意相關機器設備是否正常運作,且須巡視院所,並隨時應變緊急突發狀況,無法離開工作場所而自由運用其時間;另上訴人工務組(股)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性質特殊工作,上訴人亦未經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排除該法所定工作時數及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據此,施宏毅之值勤期間既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自屬正常工作之延伸,故施宏毅之輪值時間應定性為延長工作時間。上訴意旨主張值班時間非屬延長工作時間,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非可採。
⒉其次,學說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
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24條即係上開原則之具體立法,該條第1項明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與此相對比者,即同法第25條所揭示之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即「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究竟應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個數,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違章意思、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違章事實為上訴人僱用勞工施宏毅於系爭值勤時間,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已超過12小時上限,而該月加班總時數亦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另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延長工時工資予施宏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究其法律上性質,前者為「禁止勞工加班逾時」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後者則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作為義務之違反,顯係兩個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併罰之方式裁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勞工訂立值班契約,係以法律上單一行為作成單一之勞動契約,同時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僅得處以一次行政罰,原判決認得分別處罰,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將私法關係之契約義務與公法義務混為一談,本件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可取。
⒊再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係規範行政機關具裁量權而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事項,並非行政罰法所明文之減輕處罰規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工務股之簽呈建議而為,違法程度輕微,主張應得依上開第18條第1項規定酌減罰鍰云云,顯有誤會。況原審業就該簽呈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在案,原審復於理由中斟酌簽呈內容,認定上訴人係知悉法律規定仍為違法行為,而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主張,當係經原審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予論駁,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⒋最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
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且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在此前提下,當事人不能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法院亦不能斟酌。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提出其所訂立之工務組績效獎勵辦法,說明工務修繕單紀錄大多記載為30分鐘之緣由,逕認該紀錄不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得於上訴審提出上開辦法為證據等語,惟行政訴訟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其闡明之範圍亦僅在裁判基礎相關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始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之必要。查工務修繕單紀錄、工務組績效獎勵辦法等書證均在上訴人執有中,前者經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前以補充理由(三)狀提出,表明用以證明施宏毅於系爭值勤時間之工作密度較正常工作時間為低,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應係實務見解所指之值班,非加班(即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云云。該證據業經原審法官調查證據,並經兩造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其證據公開辯論,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況且原判決認系爭值勤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非值班,其理由係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候命令(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則工務組績效獎勵辦法是否提出,對裁判基礎並無影響,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應許其提出新證據即工務組績效獎勵辦法,核無足採。
五、上訴人其餘述稱勞工施宏毅值班期間非屬「工作時間」等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執以爭執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可取。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進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罰鍰金額4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