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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

分所代 表 人 葉修如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時為李淑慧,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修如,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李緗誼(下稱李君)民國(下同)106年3月至4月10日之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新臺幣(下同)40,100元,被上訴人為其申報38,200元,認被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16日勞局費字第10601808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968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679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不休假加班費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

與之代償金,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38條規定,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⒈依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26日台88勞保2

字第010010號函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該工資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且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確保勞工得有適當休息娛樂以回復身心疲勞,並維護蓄積勞動力為主要目的,此係現代勞資關係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勞動條件。特別休假日期固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然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工作,雖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雇主既未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則勞工確有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事實,於其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所應給與之金錢補償,均係以勞工之「工資」或「薪資」計付。足認此項給與性質,同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概念及標準,實難謂非屬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另認,縱認被上訴人所發放之上開特別休假獎金屬

工資性質,惟李君於106年1月所實際領取之未休假加班費,係被上訴人據其105年度之未休假情形而核發,應視為105年度之所得,而非逕行納入106年1月之所得(判決書第7頁第30行、第31行及第8頁第1行至第6行)。惟按「投保單位於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計算。」前經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釋在案。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而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實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然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義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間,既均逐年結算李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並給付李君不休假加班費,顯見其不休假加班費乃制度上於年度結算之經常性給付,亦屬勞工依法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具給與之經常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判決認不休假加班費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顯有錯誤,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違背法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釋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由以上法令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予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確保勞工得有適當休息娛樂以回復身心疲勞,並維護蓄積勞動力為主要目的,此係現代勞資關係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勞動條件。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工作,雖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雇主既未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則勞工確有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事實,且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就年度終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所應給與之金錢補償,均係以勞工之「工資」或「薪資」計付,足認此項給與性質,同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概念及標準,實難謂非屬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為延長工時工資,同屬加班費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或機關團體酬勞其員工特別休假日未休假加班工作之特休獎金,依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且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就工資之定義,主要係為確保勞工對於以勞動交換而得之報酬,不受不當苛扣或積欠,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目的。不休假獎金係屬加班費性質,自應列為申報投保薪資之項目。

㈢本案據被上訴人所提李君102年11月至106年4月之薪資明細

資料,李君每月薪資固定所得33,360元,其106年1月支領不休假加班費17,792元,106年1月薪資合計51,152元,105年11月至106年1月其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29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歸級為4萬100元),被上訴人申報調整為38,20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明顯短報,亦即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上訴人應申報40,100元,然僅申報38,200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16日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968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前開不休假加班費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為原判決所不採。惟查,本件所涉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被上訴人定期計算勞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核發不休假加班費,揆諸前揭所述,其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項目,應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予以申報其月投保薪資,以保障勞工。上訴人主張不休假加班費應屬工作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未列入李君月投保薪資申報,以致短報保險費,而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尚無不合。原判決認定勞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發給金錢,既非工資,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顯然未考量勞工於應休未休日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明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第2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

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

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第3項)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第4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第5項)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第38條(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3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5項)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第6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第2項)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