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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全烈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張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復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不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僅本於法律審及終審地位,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瑕疵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但應以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其上訴理由,而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敘明其內容。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若上訴狀或理由書雖形式上具體載述原判決之違反法令情形,但係出於自己主觀之法令見解或事實評價,而與原判決客觀存在之事證狀態明顯不相符,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亦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縣政府與

轄區地政事務所係具上下隸屬關係之機關,因此有關之差額地價給付事件,如依法委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應屬內部事務分配,即係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係依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70029364號函所示辦理,而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50279978號函:「……紀錄六、決議:略以……修正地籍圖重測區內有關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土地,處理圖、地、簿不符更正流程圖,並請各地政事務所依據更正流程圖辦理相關地籍整理及後續地籍圖重測業務。」亦已將上開事項委由地政事務所處理,尚非屬原判決所述缺乏事務權限之處分。又各地政事務所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章,應屬獨立之機關非內部單位,具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能力。此外,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亦早已頒布下達,足已對上開事務之處理與轄區地政事務所訂有業務分配與處理機制,當無影響受測量者之權益,尚難謂無事務處理權限之委任。

㈡本案地號土地原係於72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港新段831地號

重劃後登記面積為256平方公尺、港新段840-4地號登記面積為243平方公尺、港新段840-6地號登記面積為536平方公尺。土地經106年地籍圖整理之重測結果,土地面積重新計算後港新段831地號面積為272.48平方公尺、港新段840-4地號面積為248.16平方公尺、港新段840-6地號面積為547.14平方公尺,較農地重劃當時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係因辦理農地重劃當時以圖解法方式測繪地籍圖,並以人工繪圖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登記面積,土地登記面積登記至平方公尺,現今辦理地籍圖整理之重測,因採取數值法方式並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精密之電子式測量儀器量測土地,輔以電腦計算面積,土地面積登記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數,測量技術及精度已較72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時相對提高許多,測量之結果已能接近真實之土地面積。本案土地經重新測量並計算地籍圖面積之結果,發現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計算後之面積,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容許誤差範圍之規定,計算面積之誤差係因測繪技術進步所致,核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有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經重新計算後,登記面積已較原農地重劃當時分配之登記面積增加,其增加之土地面積當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及彰化縣政府函示,於查定重劃地價後應繳納差額地價。

㈢有關被上訴人所陳之港新段831、840-4、840-6等3筆地號土

地係分別於84及81年間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核土地分割複丈當時為圖解法之地籍圖,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章、圖解法複丈(第239至245條)及同規則第152條,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亦以圖解法為之,分割成果描繪於地籍圖上及土地登記面積均以人工描繪量測計算,土地面積亦登記至平方公尺,與其訴稱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辦理土地分割複丈時,分割後數宗土地登記面積之總和需與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之情形並無違誤。又辦理地籍圖整理之重測時,係就整個測區及相鄰之區外範圍進行測量,又整個測區均以各單筆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作業,且相鄰土地間之關係,係以地籍調查之程序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施測之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以經界物:待協助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經實地測量套合舊地籍圖重新計算面積,被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值以上,且經檢核原地籍圖無誤,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面積更正後衍生之補繳差額地價事宜,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農地重劃後,重新測量其面積增加,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而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惟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51條之規定,農地重劃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欠缺管轄權限而作成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為其主要論據。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及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50279978號函及107年1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70029364號函,憑為彰化縣政府已經委任上訴人處理權限之事證,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5條明定:

「(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上訴人若主張彰化縣政府業將此項權限委託其執行,自應表明已經授權之具體事證,始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明定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合法要件。稽之卷附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未見彰化縣政府已將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限期命繳納差額地價之權限,授權縣內各地政事務所執行。再觀諸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50279978號函略謂:「主旨:檢送地籍圖重測區內有關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土地,處理圖、地、簿更正程序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1份,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105年7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50247046號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1頁)而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略為:「地籍圖重測區內有關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土地,處理圖、地、簿不符更正程序會議紀錄105年7月27日(星期三)下午2時30分……。決議:本案請業務單位依會議中各單位所提意見,修訂地籍圖重測區內有關農地重劃交接分合土地,處理圖、地、簿不符更正流程圖,並請各地政事務所依據更正流程圖(附件2)辦理相關地籍整理及後續地籍圖重測作業。」(見原審卷第42頁);而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70029364號函略謂:「主旨:有關部分永田及永靖農地重劃區辦理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繳領乙案,檢還該2重劃區已核章之分配面積應繳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各2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6年12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60445800號函辦理,兼復貴所107年1月3日員地二字第1060009652號函。二、本案請貴所續開立繳款通知書,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繳納(土地銀行各分行可代收),如逾期未繳納後續應辨理追繳。三、另應領差額地價部分,俟本府完成經費簽辦程序後,再由貴所開立領取聯單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四、副本函送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檢送永田及永靖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應繳差額地價清冊各2份,請協助辦理差額地價繳納事宜。」(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上開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彰化縣政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1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70029364號函,均非屬彰化縣政府依法規將其命農地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命繳納差額地價之權限,委任縣內各地政事務所執行之授權公告,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要件。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無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內容之論述,且無提出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能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