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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執行民國(下同)103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專案,發現上訴人103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6,081,382元,超過其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461,676元,上訴人就二者之差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繳納其身為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乃以105年7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55029658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103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12,394元【計算式:(6,081,382元-461,676元)×2%=112,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105年9月22日列印核發105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上訴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112,39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當初上訴人於年底各類扣繳憑單誤報社員所得為薪資,業已

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更正在案,前開為勞動合作社之社員,為合作社工作並非薪資。

㈡衛生福利部對於本案認定有誤,原課予補充保險費有錯,應

予撤銷。請參考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復信件編號00000000000,及勞動部人民陳情案件結案及問卷調查通知,收文日期0000000、收文文號0000000000之函示憑酌辦理等語。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103年度支付所得資料,其記載所得款項合計6,081,382元,且各受給付款項之人所獲致之收入所得均以「INCM_FORM:50」,即以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為申報一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申請人103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在卷足佐,則其既申報為「薪資所得」,卻主張其所為給付並非「薪資所得」,而係其他所得,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所支付之款項非作受給付款項之人之薪資所得一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更正乙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詢,經該所107年1月19日中區國稅北港綜所字第1071950233號函覆:「有關本轄扣繳單位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申請更正所得一案,截至目前僅提出申請尚未補正相關事證,請查照。」及107年8月29日答覆:「至今仍尚未補正。」等語,益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其主張將社員工作所得誤報為薪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再為論駁,及重述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