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代 表 人 陳春蘭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上訴人 邵湘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聘任之研究助理,聘任契約依照相關公法法規,比照講師待遇敘薪,嗣考試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核備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將該組織規程第4條修正為「本館置……研究助理……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並溯及自00年00月0日生效,然本件上訴人仍繼續按聘約約定之講師待遇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自考試院核定後之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上訴人除每月支付教育人員薪額245俸點〔本俸新臺幣(下同)24,670元〕外,並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核支講師學術研究費30,385元。上訴人嗣依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通知,於102年5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繳回98年8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溢領之學術研究費(中等學校教師每月支領22,520元,講師與中等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每月差額為30,385-22,520=7,865),共計56,335元。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31日函覆拒絕繳回,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如當事人已窮盡訴訟以外之法律方法而仍未獲救濟時,應認有保護當事人權利之必要,而得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二)上訴人業已於105年3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以新北十三人字第1053130857號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待遇差額56,335元,並於105年5月10日再次以新北十三人字第1053131623號函請被上訴人於一週內返還前揭溢領待遇,否則即送行政執行。嗣於105年6月3日以新北十三人字第1053132063號函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惟遭該署電話告知退件,因該署未受理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故上訴人無從依循行政處分之執行程序獲得權利保護,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本案訴訟確有權利保護必要。(三)原判決顯誤認上訴人未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追索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認本案無權利保護必要,惟上訴人既已函令被上訴人繳回溢額,且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應繳之薪資溢額後,上訴人將本案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仍未果,此時應足認上訴人已窮盡訴訟以外之法律方法,如仍未獲救濟時,應認有保護當事人權利之必要,而得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從而,原審法院顯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聲明求為: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3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業已論斷略以:(一)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及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故於上述修法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號函亦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既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倘其捨此不為,另依一般給付之方式請求法院裁判,即難認其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二)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係屬違法授益處分,應由上訴人撤銷並以行政處分命令受益人返還。待行政處分確定後,移送行政執行。1.按公務人員薪資核發,係依相關公法法規所發給,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如有溢領情形,即為違法之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研究助理聘書,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薪資給付金額,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係依據臺北縣立博物館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館置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故上訴人比照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核支講師學術研究費30,385元。惟考試院於98年8月26日核備臺北縣立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確認被上訴人應聘之研究助理係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以上資格聘任。故本件被上訴人薪資係上訴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授益處分,倘有溢領,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3.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薪資之授益處分,嗣經主管機關考試院確認應比照中學教師,並於102年5月17日以北文十三人字第1023261600號函請被上訴人繳回98年8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溢領之學術研究費共計56,335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逕行撤銷溢領之違法授益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4.本件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間,即檢送相關資料移送行政執行署,然依上訴人所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來電告知「不受理並予退件」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經檢送行政執行,但遭行政執行署退件一節,是否屬實?因欠缺相關事證,原審尚難認定。然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如因欠缺執行名義或其他法定要件,行政執行署本應依法駁回,所謂「退件」云云,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或係上訴人承辦人員解讀錯誤所致,亦未可知。然而行政程序法既經修正,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採行政處分之方式追索,並由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得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再依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返還,難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明確。經查,原判決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項及第4項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上訴人自應逕行撤銷溢領之違法授益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不以上訴人已否作成行政處分為斷,上訴人訴稱其已作成命被上訴人繳回溢領薪資之公函,但將本案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未果云云,仍不能認為已有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所稱其將本案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後「遭退件」,要屬該執行案件應如何依法進行及如何尋求救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結論。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