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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淞元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耀慶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有關上訴人所僱勞工胡莞荽之退休金發給,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受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另為本件新的裁罰處分仍與前案確定判決指摘之意旨不符,亦屬濫用裁量;況且上訴人已於民事確定判決後給付退休金,本件處分與前次所做處分二者事實並不相同,原處分並未考量勞資爭議發生之原因、爭議經過及結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受責難程度等情,逕以應給付金額1比1計算裁罰金額,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三、惟原判決業已詳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及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敘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雇主並應依法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不得以契約自由原則規避法律規定之適用,勞工胡莞荽雖於民國94年6月30日書立切結書,聲明放棄其與松楹實業有限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各項權益,然該公司係與上訴人實體上具法人同一性之公司,上訴人上開作為,核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意旨不合,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付予胡莞荽之退休金不足,違反前開規定並具主觀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又依被上訴人所陳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濫用,亦無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指摘意旨之情形。本件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