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志明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9日5時50分許,駕駛號牌U3-122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大發路口附近,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製開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並將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上訴人對於G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續於106年1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當然違法情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顯然認為原條文規定之內容,已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進而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是才加以修正,雖僅就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然其餘未修正之部分應屬修法疏漏,應按立法意旨予以解釋,故原判決就此未詳查,仍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而認定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應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為一併吊銷之裁判,自有適用法條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之嫌。
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吊銷或吊扣駕照時,應考量人民工作權,應就當時違規之車輛所對應之駕駛執照吊銷即為已足,而非剝奪人民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上訴人是駕駛自小客貨車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僅就自小客車之駕照吊銷,而非將大貨(客)車職業駕照一併吊銷,再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情形,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然擁有高一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較低一級之車輛,乃是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仍可以駕駛自小客車,屬多照合一之性質,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不應謂無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原處分逕將上訴人所持之各類駕駛執照併予吊銷顯有違法。
3.而原判決就此卻未詳查,僅以「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駛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等語,卻忽略縱使受處分人雖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但於吊銷期間仍不得為駕駛行為,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分,嚴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原判決顯有適用法條不當等當然違法。
4.上訴人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否則,豈不等於一個違規行為,遭刑事處罰後,又遭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而明顯有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判決就此卻未加以審酌,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一職業駕駛,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執行職務,而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然卻因此事故及原判決就上開法令之違反及適用不當,致使其職業駕照一併吊銷,嚴重影響其生計,且因上訴人無法工作而無法對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車禍被害人因原判決而間接受害實屬無奈。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9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25181號函、現場採證相片、原處分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19日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大發路口附近,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並將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另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詳予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另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原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於裁罰主文諭知上訴人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此部分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僅係重申法律規定內容之性質,而吊銷駕駛執照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否則,豈不等於一個違規行為,遭刑事處罰後,又遭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而明顯有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判決就此卻未加以審酌,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等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