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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 上訴人 黃水發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時7分許,駕駛號牌6799- S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田心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06年6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下稱系爭錄影採證光碟)筆錄記載,可知舉發機關檢具之書面資料時間與系爭錄影採證光碟時間不符,原審未予交待或調查,逕以未錄得舉發機關員警於製單開罰前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精濃度測示之法律效果,而判決撤銷原處分,顯有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二度要求酒測遭被舉發機關員警拒絕,故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執法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按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準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或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復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即逕以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僅將勘驗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復未調查其他客觀證據,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㈢查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

裁處是否適法,其爭點既為「舉發機關員警於認定被上訴人有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前,是否經踐行告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審係以系爭錄影採證光碟為其依據,並經原審於106年10月16日勘驗系爭錄影採證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5頁),以其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員警未踐行告知被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進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部分,於法未合,而撤銷原處分,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固有所據。然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有關證據之規定,行政

訴訟之證據方法可分別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並參諸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其中「二、分駐(派出)所流程」有關作業內容二、㈢3.,固有「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本院卷第至頁),然遍觀道交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細則或同作業程序之所有條文,均未有若無全程錄影蒐證則酒測無效之相關規定。準此,有關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本身合法正當性之一種證據方法,亦即係作為一種為求蒐證明確之存證輔助方式,若違反此規定,法院仍應就卷內其他證據加以調查進行研判,否則即有不當限縮上開行政訴訟法證據方法之相關規定。⒊查本件原審以勘驗筆錄結果,系爭錄影採證光碟並未錄得

舉發機關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由,撤銷原處分,已如前述,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取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時,是否有全程錄影,尚無從得知,且有錄影結果無法證明員警有告知被上訴人拒測法律效果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若處分相對人對上開處分作成之程序既提出異議,行政機關又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供證明處分係合法作成,該處分自有違法,然若另有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方法可得證明,自不得單以系爭採證錄影光碟未錄得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即予以否定處分之合法性。經查,就本件前開爭點即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被上訴人有拒測違規事實前,是否經踐行告知被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同卷第33頁)並於答辯狀陳述舉發機關員警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同卷第20頁),復有舉發機關以106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字第1060044945號函說明略以「……已告知相關權益及處分規定事實……」等(同卷第32頁)證據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稽查程序是否適法,雖因其錄影結果無法證明,而有證據方法之部分欠缺,惟尚非不得由舉發單位員警之證述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補充證明其合法性。則原審雖曾以106年10月20日中院麟行弘106交227字第01185號函請兩造於文到7日內聲請勘驗光碟或具狀表示意見,並載明逾期未聲請勘驗光碟或表示意見,原審將參酌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逕行審判等(同卷第50頁)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然系爭錄影採證光碟既有證據方法之欠缺,原審未以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復未調查上開其他客觀證據,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是原審逕以系爭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未查明舉發機關員警未踐行告知被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系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部分於法未合,撤銷原處分,顯有未踐行前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⒋另揆諸勘驗筆錄記載,舉發機關員警現場錄影之時間係20

17年6月17日01:29:41至01:35:40,惟卷附上訴人提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影印單(同卷第26頁)、違規通知單(同卷第35頁)及原處分(同卷第34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拒測之時間均係同日1時7分,則系爭錄影光碟所示時間已與卷內其他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拒測事實之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原審調查釐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前開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審法院查明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