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被上訴人 邱錦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變更為劉英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29-133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經○○○鎮○○路○○○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欲對被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遭被上訴人拒絕,而認被上訴人有「經警方攔停,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8月9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9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不服而於106年8月1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屬實,上訴人遂以106年9月1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163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10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係違背法令之判決:
1、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在鄰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且未亮起警示燈,並遮蔽標誌,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屬依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示意被上訴人停車受檢,被上訴人復又駕車前進,嗣於員警依法攔停被上訴人後,盤查過程發現被上訴人有酒氣,且被上訴人坦承遭攔停前5分鐘有喝一杯,故有客觀合理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確有飲酒駕車,因此本件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實施酒測要件,被上訴人有接受酒測義務,其拒絕酒測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
2、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設有行政裁罰之法律效果,是針對接受證據調查程序之主體,未盡配合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的裁罰。然而,鑑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下,被告於刑事犯罪訴追程序所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倘警察對於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者,僅單純基於偵查公共危險犯罪之立場,對發現有犯罪嫌疑者進行調查,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尤其刑事訴訟程序賦予檢察官、司法警察享有優勢之調查蒐集證據權限,被告即享有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不使其自陷於不利地位之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此並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6條第4項等規定賦予被告享有緘默權,且不得因其緘默不配合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證據,即得令其受不利之法律地位之法理亦明。對於警察以犯罪訴追為目的而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酒測者,受要求之汽車駕駛人乃居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嫌疑人地位,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效力下,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其的單純消極不配合刑事調查之沈默行為,即令其擔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嚴峻行政罰則,以避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針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所設之行政裁罰,係針對行政不法行為之調查程序未盡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者,始得對此「拒絕自證己咎」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施以行政裁罰。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乃針對拒絕履行配合行政不法證據調查協力義務之行政裁罰條款,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即處罰機關)得對有義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拒絕之人,得課予該條項所定之行政裁罰,本條項並未直接授權警察或其他權限機關得在任何要件情形下,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換言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並非授權機關施以酒測證據調查程序之授權條款,實施酒測機關必須依據其他行政作用法之授權規定,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強制為後盾,要求汽車駕駛人配合此等行政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已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此係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規定亦同。準此可知,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與以攔停後,對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是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為警察機關得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證據調查,並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強制之真正授權規定。
4、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因拒絕接受酒測而受處罰者,前提在於其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而此義務源於要求施以酒測之機關,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權限,而此證據調查權限,必須該條款之要件事實,即「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對此等交通工具加以攔停」等均已具備,才得享有之,受調查之汽車駕駛人始有配合酒測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警察機關還必須進一步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對初步拒絕酒測調查者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拒測之駕駛人才具有責性,得對之課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凡此,均係憲法法治國原則下,為避免警察機關倚仗舉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嚴峻處罰權勢,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恣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由立法者為保障人民基本權所設定控制警察權行使之法制,自應由法院個案司法審查時予以落實。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是以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5、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時,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6、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舉發光碟檔案名稱「取締邱錦生拒測-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光碟內容所示時間00:
16:15畫面,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停放在路邊,儘亮起大燈而未閃警示燈,並遮蔽標線。又依該光碟所示時間00:1
6:27拍攝到員警駕車迴轉後,被上訴人駕車向前行駛,於光碟所示時間00:16:31通過鐵路平交道。前開勘驗結果於原審勘驗筆錄並未記載,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且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55條第15款規定,由前開影像畫面可知,員警係因被上訴人駕車違規停車在鐵路平交道並遮蔽標誌,顯已造成其他往來車輛通過之安全風險,且被上訴人見員警駕車迴轉後,又駕車通過平交道路口,於員警依法攔停後盤查間發現被上訴人飲酒,已足徵有客觀合理證據,判斷被上訴人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誤,故本件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實施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被上訴人酒測,被上訴人也有義務接受酒測甚明。是以,原審漏未詳盡勘查錄影畫面,致調查不備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
(二)員警於攔查被上訴人後雖逾1小時始對被上訴人進行酒測,係因被上訴人所駕駛該車之車主有販賣毒品前科,且被上訴人亦有施用毒品前科,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酒駕,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就毒品案件接續詢問被上訴人,於言談間發現被上訴人有酒氣,且被上訴人亦坦承於5分鐘前有喝「一杯」,員警因而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酒駕,故在詢問完毒品案件後始對其實施酒測,屬必要且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3號、第150號、第148號,103年度交字第493號、第232號,102年度交字第360號,10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既也發現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道交條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是易生危害車輛進行攔查,該攔停稽查並無不法可言,故並不因員警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查,而阻卻被上訴人接受酒測義務。
(三)查原審勘驗光碟2檔案名稱「PICT0292」錄影光碟部分,以及勘驗光碟1檔案名稱「PICT0272」至「PICT0275」、「PICT0277」至「PICT0283」之錄影時間「2017年8月9日
00:30:57」至「2017年8月9日00:36:00」部分,以及證人洪弘欣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可知,互核前開勘驗錄影光碟及證人證述內容,員警在攔停被上訴人後,有先行質問被上訴人是否酒駕,並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因被上訴人及同車之車主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故就毒品部分詢問後始又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舉發員警於106年8月9日凌晨12時許攔查原告時,是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舉發員警駕車迴轉時,被上訴人方駕車前行,員警向被上訴人閃燈示意攔查,被上訴人才依指示駛於路邊,現場雖未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但因被上訴人已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妨害來往車輛通行,「已發生危害」情狀,且被上訴人下車接受員警盤查過程,遭員警聞到有酒氣,被上訴人亦自承遭攔停前5分鐘有喝一杯,顯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有酒駕情形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駕,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之盤查臨檢行為,被上訴人既有接受其酒測檢定之義務,故不論嗣後警方是否對毒品案件詢問而未立即進行酒測,均無礙被上訴人行政法上之義務,故員警在被上訴人經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55條等規定,認員警攔停不合法,又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光碟中有坦承攔停5分鐘前有喝一杯等客觀情事,逕認員警無合理懷疑客觀危險存在,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不合法,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拒測後員警依法裁罰之行政處分撤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於107年4月10日將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111頁之送達證書)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法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故關於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且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亦即應告知受檢人依具體實際情狀,其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在鄰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後又稱在路邊停車),僅亮起大燈而未閃警示燈,並遮蔽標誌,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屬依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示意被上訴人停車受檢,被上訴人復又駕車前進,嗣於員警依法攔停被上訴人後,盤查過程發現被上訴人有酒氣,且被上訴人坦承遭攔停前5分鐘有喝一杯,故有客觀合理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確有飲酒駕車,本件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實施酒測要件,被上訴人有接受酒測義務,其拒絕酒測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惟原審勘驗筆錄漏未記載當日00:16:15、
00:16:27及00:16:31錄影光碟畫面,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然查:
1、原審審理時,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原審卷17頁)、原處分(同卷3頁)及答辯狀暨所附資料(同卷8-28頁),僅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1時1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鎮○○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有酒駕之嫌疑,欲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其拒絕,因認被上訴人有「經警方攔停,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等語(同卷13-14頁)。
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警察到底是為何攔查被上訴人,請求傳喚當時舉發員警洪弘欣,應該是警方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有酒駕(同卷31-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洪弘欣於原審107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案發當日約凌晨12點左右(實際上為同日凌晨零時16分,原審卷30-31頁之舉發光碟勘驗筆錄參照),巡邏時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對向四線車道路中間的車道上(嗣稱係停在外車道上),我們懷疑其是否疲勞駕駛睡著,就迴轉上前關心,他的車子就往前開,過了平交道系爭車輛才靠邊停,我們把他攔下來。一開始沒有發現其有喝酒的狀態,所以沒有馬上對之酒測,後來與他談了很久之後(約10分鐘左右,談話內容是他為吸毒人口,所以希望他能提出相關的線索;依原審卷42-43頁之舉發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實際上同日凌晨零時34分左右,舉發員警才發現被上訴人有喝酒的嫌疑,故其等間有關毒品案相關線索之談話時間總計約18分鐘),才有發現他有喝酒,始欲對之做酒測(同卷40-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3、又原審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勘驗檔案名稱「取締邱錦生拒測-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第1片光碟)結果略為:該影像畫面左下顯示時間為「2017年8月9日00:1
6:11」:影像開始播放,員警舉發車輛鏡頭顯示向前行駛。同日00:16:23舉發車輛開始迴轉並準備進入對向車道。
同日00:16:28舉發車輛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並往前行駛,前方出現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同日00:16:31舉發車輛向系爭車輛閃大燈後,系爭車輛踩煞車燈並逐漸減速向路旁停靠。同日00:16:41系爭車輛已完全靜止於路旁並閃爍暫停燈,駕駛座車門正準備開啟(此時系爭車輛已通過鐵路平交道)。同日00:16:46有一位警員出現於舉發鏡頭前方,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已開啟並有人準備下車。同日00:16:
48第2位警員出現於舉發鏡頭前方,被上訴人亦已開啟車門下車準備與該2名警員交談。同日00:16:49至00:19:06被上訴人與2名警員均在舉發鏡頭前方交談,影片結束(原審卷30-31頁)。勘驗完畢後,原審承審法官訊問兩造對之有無意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對於勘驗第1片光碟內容沒有意見」。原審承審法官並訊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被警察攔查的原因,被上訴人答稱:「我不知道我為何被攔查,我當天只是在講電話把車停在路旁邊,警察就過來盤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應該是警方認為被上訴人有酒駕。(原審卷31-32頁)。準此可知,原審業已當庭勘驗案發當日00:16:11至00:19:06之第1片影像光碟,惟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上訴人當時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在鄰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僅亮起大燈而未閃警示燈,並遮蔽標誌等情事;且兩造當庭看完該光碟後,均表示上開勘驗內容無訛而無意見,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原審勘驗筆錄漏未記載當日00:16:15、00:16:27及00:16:31錄影光碟畫面,而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4、另就前揭勘驗影像光碟內容對照舉發員警洪弘欣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指稱案發當時巡邏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對向四線車道路中間的車道上乙節,核與原審就上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不符,亦即原審勘驗該光碟時並未發現被上訴人當時有此項交通違規。此外,該證人於該次庭詢時亦證稱:「(問:攔停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後有無馬上對原告做酒測?答)沒有,因為一開始沒有發現原告有喝酒的狀態,談話之後才有發現原告有喝酒的狀態,所以才做原告的酒測。」(原審卷41頁)。惟如前述,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16分31秒向系爭車輛閃大燈後,系爭車輛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41秒即已完全靜止於路旁並閃爍暫停燈(此時系爭車輛已通過鐵路平交道),之後約18分鐘內(即至同日凌晨零時34分左右),舉發員警均在訊問被上訴人有關毒品案之相關線索,並未發現其有喝酒的狀態;換言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約18分鐘內,並無具備「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當時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且亦未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其有何實際具體情況,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之合法要件存在。
5、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所有書狀、證據,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洪弘欣於原審之陳(證)述,均未辯稱或述及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在鄰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或路邊停車),僅亮起大燈而未閃警示燈,並遮蔽標誌,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屬依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並請求原審加以調查,則原審依據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舉發員警對被上訴人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法令規定核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