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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葉紹男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乙○○,並經變更後代表人以民國107年5月9日中監彰字第1070092466號函檢具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提起上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等)與訴訟之聲明等,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未繳裁判費,或上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狀內未表明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107年4月12日107年度交上字第2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4月16日為郵政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上訴人之父簽名而收受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45-49頁)可稽。上開裁定既於107年4月16日為合法送達,故上訴人前揭補正期間,應自107年4月17日起算;又上訴人設址於彰化縣和美鎮,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7年4月28日即已屆滿,因該日及次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之休息日,故以再次日即107年4月30日(星期一)代之,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14日之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本院卷可稽,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