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大森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蔡仲威 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葉和西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身號牌WDDUG8CB1FA18225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系爭車輛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續於106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到案期限:107年1月2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以文義解釋來認定,未考量立法理由之緣故,逕以認

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將車輛沒入之情形,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3.原審無非略以:「然查公路法第63條第1項業已明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足見無論國產車輛或進口車輛,均須符合安全檢驗標準,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倘若未經完成安全檢驗程序,即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法條文義甚明,並無語意模糊,解釋歧異之任何空間。至於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12條之規定必須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進口後再組裝』之情形,無異係就道交條例第12條之現有規範,自行增加法律並無之限制,不足採信。細察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係依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所持見解,然查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見解關於立法理由之詮釋顯然錯誤,自難據為免予沒入之依據。」云云。

4.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709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有車輛為沒入處分,係對人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財產權)之剝奪,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另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倘因立法之疏漏,法律制定後,出現立法者當初始料未及之漏洞,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本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自應探求規範目的,並基於填補法律漏洞(公開或隱藏性漏洞)之法理,妥善權衡公益與私益之維護,為漏洞之填補,避免該規範違反憲法秩序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5.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原規定:「(第1項)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第2項)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修正前就車輛科以沒入處分者,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無沒入車輛之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則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始於第2項前段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

6.揆諸修正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就「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並沒入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蓋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容許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從而,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行駛於道路,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

7.觀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5782號之1道交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亦即,其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該等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疑義,故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處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予以裁處沒入,以避免爭議。

8.由上揭修法過程,並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及修正理由可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沒入之,其修法目的係針對「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類型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倘援用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衍生適用疑義,乃修正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加重處罰」,除罰鍰外,明文並「沒入」之,以杜爭議。是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已將同條第1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依違法情節區分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嚴重涉及公共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第1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第9款)三種情形,立法者認為依該等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而同條項第3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或第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係將牌照扣繳;以及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其效果則係將牌照吊銷,即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故並非違反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處罰之手段。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不同外,亦因人民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尤其涉及進口車輛沒入之案例,其財產價值極可能甚鉅),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準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以沒入者,形式上表現之文義外觀,已逾越其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存在,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9.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24日自美國「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組裝,此觀其進口報單即明,非屬「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即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之系爭車輛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而以原處分沒入,即難認適法。原審無視立法理由中,並未敘明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增訂之理由,係屬立法缺漏之情事,逕予推論上開修正理由說明之改變,係為修正理由並不為三讀通過之立法全院所採納,亦不足以產生豁免「全車」進口者,即不受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範之效果,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而當屬判決違背法令。否則,立法理由中應該明確敘明修正理由之說明,可見確實為記載之缺漏,原審之推論顯屬率斷。

㈡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然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逕予沒入車輛,自與比例原則有違,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2.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3.系爭車輛自海關放行後,上訴人係雇用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駕駛拖車至基隆海關貨櫃場領取系爭車輛,據該公司司機葉和西稱係因當時基隆市交通大堵塞,遲遲無法進入貨櫃場,乃便宜行事將拖車停放基隆市○○區○○路附近,再至貨櫃場駕駛系爭車輛欲駛上拖車載往彰化彰濱工業區冠羿車輛測試中心,惟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查獲,以未領牌照行駛道路,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命於106年12月29日前到案(單號:RB0000000),嗣於106年12月7日再填單變更違規事實為未領用牌照行駛(已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命於107年1月21日前到案(單號:RB0000000)。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卻又於106年12月8日更正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將違事實再更正為刪除(已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單號:RB054313),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RB0000000號裁決書,認上訴人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然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基隆海關貨櫃場,因訴外人葉和西在未經上訴人及其雇用和盛公司同意下,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基隆海關貨櫃場,並遭警方攔查。惟訴外人葉和西係合法考領駕照之人,逕自違反交通規則,在未獲得上訴人及其雇用和盛公司同意下,將該車私自駛離,實非上訴人得以預見或得以事先控制此情狀發生或預防者。是若系爭車輛因故被盜或溢失在上訴人控制範圍外,而被他人駕駛於道路上,此時即不能率然以「沒入」作為行政制裁之方式,其理相同。

4.又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始足當之。上訴人既已合法進口系爭車輛,繳納各種稅捐並完成報關,嗣後亦安排各種車輛安全檢驗程序,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即值得保護,上訴人欲申請車輛安全檢驗,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車輛於未領牌照時即在道路上駕駛,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其裁量、判斷恐有違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且其裁量權行使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永久剝奪,更宜慎重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車輛於未領牌照之際而行駛於路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觀上對此行為,即非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衡諸前揭行政罰法之意旨,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不應處罰。原審疏而未依上開規定,加以適用,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嗣於106年11月29日15時許由上訴人雇用之和盛公司司機葉和西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路左轉工建路,在工建路1-3號對面因未懸掛號牌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牌照行駛舉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月1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049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調查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旨案車輛於下列監視器顯示時間行駛於本轄道路上(路程約2.5公里),沿線車行速度正常,無交通壅塞情況:㈠15:06沿本轄明德三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㈡15:08行經百福車站前。㈢15:09由明德二路左轉工建路。另據駕駛供稱,當時欲駕車返回『和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區○○路○○號),距警方攔停地點尚約1.9公里路程。」可稽,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堪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無視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中,並未敘明該項前段增訂「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理由,係屬立法闕漏,即以立法委員葉宜津等人提案之修正理由並不為三讀通過之立法全院所採納,不足以產生豁免「全車」進口者,不受沒入之規範等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1.揆諸首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足見無論國產車輛或進口車輛,均須符合安全檢驗標準,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倘若未經完成安全檢驗程序,即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法條文義甚明,並無語意模糊,解釋歧異之任何空間。

2.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則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甚或「國內產製而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領用牌照」之車輛,均屬之。

3.至於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記載:「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埶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應僅係修法欲解決之例示案例之一,而非唯一案例。況且,上述修法理由僅係葉宜津等51位立法委員提出修法草案之理由說明,然而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修正理由並無任何「拼裝」抑或「整車」之區別。否則,立法者既已於第12條第2項前段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若修法僅係針對「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自可明文限定之。

4.綜上,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增訂「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係考量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凡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之虞,應無差別待遇之必要。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行駛於道路乙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為沒入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意旨以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非進口零件再為組裝,不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入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洵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且逕予沒入車輛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按: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蓋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2.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車輛自海關放行後,係雇用和盛公司駕駛拖車至基隆海關貨櫃場領取系爭車輛,據該公司司機葉和西稱係因當時基隆市交通大堵塞,遲遲無法進入貨櫃場,乃便宜行事將拖車停放基隆市○○區○○路附近,再至貨櫃場駕駛系爭車輛欲駛上拖車載往彰化彰濱工業區冠羿車輛測試中心,惟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查獲,然葉和西在未經上訴人及其雇用和盛公司同意下,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基隆海關貨櫃場,非上訴人得以預見或得以事先控制此情狀發生或預防,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已賦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條件得申請臨時牌照之權利,並未完全剝奪汽車所有人駕駛該種車輛之權利,是上訴人如有將系爭車輛駛往測試中心檢測之必要,自得申領臨時牌照。而系爭車輛既未領用臨時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上訴人委託和盛公司拖運系爭車輛載往彰化彰濱工業區冠羿車輛測試中心,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委任之和盛公司司機違規駕駛於道路,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既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縱使上訴人所負擔者為推定過失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承擔其委任和盛公司所僱用司機之過失責任。原判決並已敘明系爭車輛係由司機葉和西駕駛,葉和西乃係和盛公司之受僱人,無論和盛公司抑或葉和西,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就此自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縱無故意,仍難解免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無法預見,不可歸責云云,自非正當,經核並無違誤。另據訴外人葉和西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察查獲時,係陳稱欲駕車返回「和盛公司」,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月1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0498號函附卷可稽,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欲駕車至停放於基隆市○○區○○路附近之拖車。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情事,原判決未審酌其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云云,均無可採。另上訴人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洵屬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

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