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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花誌偉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06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2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12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1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5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東向21.5至21.7公里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於車道中暫停)(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員警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8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2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12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1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減速、煞車

,隨後並暫停在車道上之行為,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是否得以防衛過當減輕處罰?原處分甲、乙是否有違比例原則?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僅限於「車道」中,而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行為」,則指於路肩、路肩外、隧道、中央分隔帶、交流道、車道上之違規行為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2日路監交字第107001405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又自條文文義觀之,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驟然」字眼,第33條第1項第8款則僅言「違規減速、停車」,故前者係處罰「突然」、「非預期」之減速、停車行為,後者則係處罰「不符同規則減速、停車規範」之減速、停車行為。本件上訴人自承:係為制止後車(即本件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遠光燈,始為本件違規行為等語,足見其並無在道路上減速、停車之正當需求(所謂正當需求者,應指前有車禍、意外事故或天候不佳等),是上訴人主張伊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

㈢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行政罰法第12條參照),且防衛行為必須是在急迫狀態下,出於必要且不可或缺之措施,倘不符合上開要件,即非防衛行為,遑論有成立防衛過當之可言。本件檢舉人固有開啟遠光燈之行為(詳勘驗筆錄),然道路係屬公物,本有管理機關及相關之法令(同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即是)可資管理,且上訴人倘遭後車以遠光燈照射而有不適,大可減速讓後車先行通過,爾後再報警處理,詎上訴人竟以突然減速、煞車或停車之方式「制止」,自非屬防衛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伊違規行為亦屬防衛過當云云,難以採取。

㈣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可資參照。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4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固就本件違規行為刑事責任部分(即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為緩起訴處分,然此係檢察官斟酌上訴人前科、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後,所作之司法處分,而本件違規係「行政不法」行為,本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拘束,故不能據上開緩起訴處分認為原處分

甲、乙有違比例原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的行為確實有錯,被上訴人裁罰也無誤,但請考慮上

訴人之所以會有此次違規行為,是因檢舉人先作出違規行為,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及安全,上訴人並非有心、蓄意違法,不可將肇因完全歸咎於上訴人。此參檢舉影片內容可清楚看見對方先開啟遠光燈,上訴人才有動作。本件若是情節重大或惡意行為警方會建議從重量刑或處罰不需調整,但由警方回覆上訴人申訴內容表示請被上訴人考量違規情節,故上訴人與檢舉者皆有部分責任。

㈡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綜上,請將此次處罰內容調整為罰鍰9,000元、吊扣車牌0個半月及交通安全講習1次,即以雙方各百分之五十責任計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0萬8,000元。」

2.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甲、乙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並依法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甲處分),吊扣牌照3個月(乙處分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等事項,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3.上訴意旨雖主張:此係因檢舉人先開啟遠光燈,上訴人才有上述行為,不可將全部責任歸咎上訴人,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將此次處罰內容調整為罰鍰9千元、吊扣車牌0個半月及交通安全講習1次,即以雙方各百分之五十責任計算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述明上訴人如因遭後車以遠光燈照射而不適,可減速讓後車先行通過,而非以突然減速、煞車或停車之方式「制止」,自非屬防衛行為。又上訴人違規行為係行政不法行為,並無民事過失相抵之規定,檢舉人是否有違規行為,核屬被上訴人是否應另行裁處檢舉人,尚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0萬8,000元」,所為裁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4.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另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確屬有據。

5.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1.按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證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即易處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須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為送達,否則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3.經查,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2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2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12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1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上開原處分處罰

主文第2項記載,既係被上訴人作成附加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決議參照)。

4.就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雖選用撤銷訴訟類型以為救濟,惟依其原審審理中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陳述意旨,應可推知有主張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2項為無效之真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應由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原審疏未為闡明,逕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審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意旨未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有轉換正確訴訟類型之機會,並使上訴人就正確訴訟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即認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2項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有違。

5.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尚待闡明訴訟類型,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甲及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1項

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乙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因尚待闡明訴訟類型,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