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廖文堂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號牌OD-6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18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
76.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6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上訴人製開第ZGA205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A205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無效。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聲請原審調查檢舉者所駕之車輛前緣保桿與上訴人車輛後緣保桿間,距離若干?倘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未保持安全距離」拍攝者,則該證據依法治國「毒樹果實理論」係違法取證,非僅取得之一部證據無證據能力(即檢舉照片4,2017年6月5日18:07:31),其全部證據悉無證據能力(即檢舉照片一、二、三),自不能為裁罰之構成事實基礎,原處分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原判決雖以101年9月6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判權劃歸行政法
院,而謂道交條例第88條、第89條業經刪除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認違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能力,容有誤解立法目的與精神,查上揭條文刪除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量多質輕之本質,並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使其審判權劃歸行政法院管轄,然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所衍生嚴格證據法則之精神,法雖無明文準用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證據章節,然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已是普世價值,應得以法理為法源依據,其理不待繁言。上揭條文雖經刪除,使交通裁決事件回歸行政法院管轄,然訴訟資料(證據)卻未隨之於行政訴訟法為配套規定,顯係立法形成之疏漏,極待司法以法理補足,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㈢交通裁決事件由警察以「舉發通知單」為之,其處分程序與
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等之強制處分同,干涉人民基本權甚鉅,更須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以保障人權。原審未查立法精神所在,對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率認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能力,認事用法顯屬有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審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18:06:37時至18:0
6:40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76.8公里處,未使用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無誤,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檢舉者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程序證據法則自當為行政法證據法則所援引適用乙節。原判決已載明:⑴道交條例第89條規定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參酌刪除之理由,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係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證據法則之適用;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等規定,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目的,本件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依法予以舉發,程序於法尚無違誤;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檢舉者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跟車方式拍攝照片一事,縱為屬實,僅生警察機關是否製單舉發檢舉民眾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自難以此作為免罰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調查檢舉者所駕之車輛前緣與上訴人車輛距離若干,無非欲證明檢舉民眾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惟兩車距離之調查結果,實與上訴人違規之認定無涉等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