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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燈燃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0時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823-C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路口,與訴外人江瑋杰騎乘之牌照號碼MAZ-7166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江偉杰及乘客蘇于婷身體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通報調派救護車將受傷兩人送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認定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形,乃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以105年8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31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機關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7月18日105年度偵字第872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以106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法院就有關上訴人是否果真有肇事逃逸之事實部分,僅為部分調查,未就其他證據加以調查,如傳訊證人江瑋杰、蘇于婷及承辦員警到庭作證,雖於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卻未針對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其心證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逕空泛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不可能無知覺,自難謂與法有合。

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不諳法律,未明確知悉「肇事逃逸

」與「單純駛離現場」間之差別,及肇事逃逸應具備「主觀上知悉肇事」為前提,而自承有肇事逃逸。原審法院竟援引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而未就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予以調查,逕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足採為論述,依上說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者,原審法院稱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上訴人駕

駛車輛部分,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式工作謀生云云,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略以:「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故難謂原處分無逾越比例原則,過分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一般自由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經核原審審理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調取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審酌上訴人本人及被害人江瑋杰、蘇于婷之陳述內容外,復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上訴人涉嫌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畫面暨車載攝影機畫面光碟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訴人到庭當場播放勘驗完畢,上訴人經原審詢問有何意見表示,亦當庭陳稱:「沒有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則上訴人指稱原審未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明顯與事證不符。

㈡再者,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其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並非

不知情乙節,已詳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係江瑋杰騎乘重型機車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通過,當時江瑋杰已按喇叭提醒上訴人,且兩車撞擊點為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江瑋杰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當時閃爍紅色光影閃過,系爭車輛車身亦稍微晃動,肇事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前車牌凹陷、車頭保險桿左前方有明顯擦痕,依其撞擊力道產生之聲響,上訴人肇事當時當不可能毫無知覺。況且,上訴人於經過14分鐘後,亦將車停於路邊下車查看車頭碰撞點,其後不但於報案陳明:「於新台五路與秀峰路口,疑似有與他人發生碰撞」等語,於警詢時復自承:其在新北市○○區○○○路與秀峰路口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系爭車輛要左轉秀峰路,當時就是撞到人沒有停下來看,承認肇事逃逸等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為認罪表示,則於本件訴訟時翻異其詞,辯稱不知道事故發生云云,不足採信等理由,並引據相關證據資料為憑,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屬適法。

㈢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而法律

依法定程序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後,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違憲宣告失效外,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法院亦須依法審判,不得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文參照)。且依我國現行法制,法律牴觸憲法與否之解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掌理,一般法官不得擅自宣告法律違憲不予適用,此觀之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須有合理確信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者,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以求解決,否則,不得恣意而為,虛耗司法資源。衡諸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則為憲法第23條所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詳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已經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在案可資參照。故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影響其工作,但基於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明確,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上訴人駕駛車輛部分,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式工作謀生,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3年期間經過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並論斷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殊難謂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否認其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要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