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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黃水發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1時7分駕駛6799-S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遇警攔檢,因當時下大雨,員警要上訴人以拒測開單,而簡單了事,員警未告知上訴人拒測處罰相關規定,違反執勤法則。非上訴人不配合酒測,係員警要省事,以拒測開單,請撤銷裁決書。原審法庭傳喚開單之員警作證,員警與上訴人立場對立,所言之證詞一定是保護自己,不利於上訴人,應不能採信,原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員警說上訴人開車紅燈右轉、聞到酒氣、有對上訴人權利告知等,均是胡說八道,毫無證據。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於檔案七有員警與上訴人面對面的鏡頭,然無聲音,那鏡頭是警員對上訴人小聲說:你認識我們的所長嗎?上訴人答不認識。員警說:如果認識就好說等。原審法官卻誤認為是員警對上訴人的告知,為毫無證據的推測。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不得推定之法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單、舉發機關106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44945號函、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上訴人106年6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執勤員警之密錄影像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以及詢問當日執行攔查之員警到庭證述,確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1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田心路二段口,因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停並聞有上訴人身上酒氣,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員警持酒測器出示於上訴人面前,上訴人並未對酒測器進行吹測,是上訴人確有未為吹測消極推諉拒絕酒測之事實。另敘明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指摘員警密錄器影像所顯示之時間與舉發通知單以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認定之違規時間不相符合乙節,僅係密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至於員警調查表記載:「黃民從0時40分始接受盤查至1時38分一直消極不配合受測」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應係依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但不影響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認定證人黃清檳之陳述係屬偽證,依職權予以告發其偽證罪。綜上所述,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依據之法令亦無不合,無適用法令不當情事。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仍重執於原審時所主張係舉發員警為省事而要上訴人拒測,並非上訴人不配合酒測,原審採證推測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