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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王志名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民國107年4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E03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於107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行政訴訟期間合法提出;又抗告人係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彰化縣員林市外之彰化縣大城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8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屬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除行政訴訟法第72條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二)抗告人因工作因素,長期均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實際並未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因此原處分無法向該戶籍地送達予抗告人,雖由受僱人代收,但該受僱人只是臨時工,依法應無代收之權限,且未即時轉交抗告人,抗告人實際係於107年5月中旬之後始發現原處分,應認原處分當時始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於107年6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係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人所未主張,且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先此說明。

(二)次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車籍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上可知,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且文書之送達,應於應送達處所送交應受送達人,僅未會晤本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處分送達前(即107年4月25日前),並未就系爭車輛(無牌照拼裝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車籍地以外之其他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原裁定據以認定原處分應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址,並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蔡惠心簽收,固非無據。惟查,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查詢蔡惠心之勞工保險投保結果(本院卷47-56頁)所示,蔡惠心之投保單位名稱為龍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通訊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公司負責人為卓穗樺。又依本院書記官於107年10月25日電詢蔡惠心本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45頁)所示,蔡惠心表明其係受雇於龍騰公司,認識抗告人,且抗告人為龍騰公司老闆的父親,核與抗告人107年10月24日向本院陳報資料(本院卷41頁)所載:蔡惠心為龍騰公司之員工相符。由此可知,抗告人戶籍與龍騰公司登記地址雖均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但蔡惠心為龍騰公司之員工,抗告人縱為該公司老闆的父親,但蔡惠心僅為該公司之員工,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已甚明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蔡惠心依法即無代收原處分之權限,若蔡惠心於107年5月中旬之後,始將收受之原處分轉交給抗告人,斯時雖可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107年6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卷2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受戳記參照),應尚未逾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處分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蔡惠心是否為有代收權限之人?因抗告人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主張,致原審未及審酌,並據以作成原裁定,經核即有未合。是本件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並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