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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許維文原 告 許育宣原 告 許琳原 告 許正宇原 告 許正宗原 告 許正寶原 告 林文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黃邦哲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

參 加 人 柯東椋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黃邦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柯東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05年11月2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撤銷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准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無理由,對於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共同經營契約,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柯東椋而言,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柯東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爰准依其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