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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阿滿

王章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奇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全志堅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府行救字第1070148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新代表人陳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坐落於南投縣○○鄉○里○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115,4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被告為管理執行機關。原告金阿滿與王章惜均具有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原告金阿滿(使用面積為24,000平方公尺)、原告王章惜(使用面積為20,000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有超限利用情事仍在上訴審中(原判決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基於尊重司法原則,在尚未判決確定前歉難辦理相關業務為由,於107年1月19日以信鄉農字第1070001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檢還原告申請原件。原告不服,於10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107年7月5日以府行救字第10701483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金阿滿及王章惜確實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⑴經查,原告金阿滿與其前任丈夫(王必忠)的父親(王

義發)自78年前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且經被告核准租用,此有被告登記資料可佐(甲證9),前開表格中第5欄中所列使用人為「王春發等6人」,其中即包含王義發、王必忠、金阿滿;而王章惜之祖父(即王義發,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共4紙可供勾稽比對,甲證10),既然自78年前,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且經被告核准租用,此有被告登記資料可佐(甲證9),嗣王義發、王必忠(王章惜之父)先後過世,由王章惜繼承渠等權利並接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次查,原告金阿滿、王章惜既已檢具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皆無拋棄原住民保留地紀錄,亦未申請其他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核其條件與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申請書(甲證6)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原處分事實關係已臻明確,被告自得逕為准許申請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⑵被告另以106年5月10日信鄉農字第1060009285號函(乙

證1)檢附之實地會勘紀錄表、切結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原民會系爭土地使用紀錄等否認原告金阿滿、王章惜確實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云云,洵不可採:

①被告所提106年5月8日實地會勘紀錄表(乙證1)部分

,為金重路所記錄,惟此部分業經金重路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之鄉民代表會質詢上陳述:「……剛才代表說我拿到公所那個部分,那是我回來公所以後再整理這個會勘紀錄以後,但是不會加一些個人的意見,主要是以現況為主,我都不會偏向有任何的意見……。(甲證5第4頁)」、「……因為這個案屬於檢舉案,所以我們都非常小心,因為如果我們沒有做好,人家也會檢舉我們,我們的部分有一些偽造。(甲證5第7頁)」足證前開實地會勘紀錄表係金重路誆騙訴外人杜瑞仁、黃秋龍簽名後,再自行填寫內容,金重路亦已承認該實地會勘紀錄表為其偽造而成,自不應再次提出作為訴訟證據。況茶園之耕種本無須每日均到農地施作,而金重路偶然前往系爭土地之實地會勘未見原告金阿滿、王章惜即遽認渠等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尚屬率斷。又實地會勘實際上僅1年會勘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乙證6第3頁),會勘結論所謂「經公所多次會勘」云云,顯不實在。末查,被告104年3月31日實地會勘紀錄表則記載原告金阿滿與黃秋龍、原告王章惜與杜瑞仁分別共同經營使用,並附有照片佐證(甲證11),益徵原告金阿滿、王章惜確實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堪認可採。

②另被告所提切結書部分,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所預先

擬定之制式文件,再由金重路以簽名後即可繼續耕作為名目,誘使訴外人黃秋龍、杜瑞仁簽名,此有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甲證12第4至5頁)。是被告以系爭切結書所載訴外人等「自行經營使用管理」主張原告金阿滿、王章惜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顯不實在。

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予以準用。從而被告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倘未證明其真正,即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況查,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之8名「證明人」之土地地段地號亦未鄰近系爭土地(甲證13),顯非適格之證明人,併予敘明。

④另查,系爭土地104年7月6日更新之最新地籍資料顯

示原告王章惜、金阿滿為「合法使用」且「目前正在使用」(甲證14),足認原告王章惜、金阿滿確實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至被告答辯狀乙證1之地籍資料僅附1頁實看不出其所以然)。

⑶次查,被告所引乙證2勘驗筆錄中,訴外人杜瑞仁陳述

:「……房子左側及後方兩區的茶園是我種植的。兩區後方及房子(屋)右側的茶園是黃秋龍種植的。」訴外人黃秋龍陳述:「我的茶園在杜瑞仁茶園右側及上方。

」等語,惟查前揭陳述僅能證明訴外人杜瑞仁、黃秋龍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渠等真意是否為「自行單獨占用」尚非無疑,被告以此遽認訴外人杜瑞仁、黃秋龍等自行單獨占用系爭土地,顯有誤會。

⑷再查,被告以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觀諸被告王章惜於本院105年9月20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其有與被告杜瑞仁一起耕作197地號土地,自其母金阿滿開始與被告杜瑞仁合作耕種,其不知如何分配利潤,其係依金阿滿之指示耕種,並自金阿滿領取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王章惜僅為被告金阿滿之占有輔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章惜占有197地號土地,尚不足採。

」等語(乙證5第19頁),然查,原告王章惜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乙證5第11頁),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該判決書竟違反「辯論主義」作出相反認定,核為違法判決,豈能以此作為本件訴訟認定原告王章惜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況原民會於前案主張金阿滿、王章惜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本件卻主張金阿滿、王章惜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同為國家機關,主張卻相互矛盾,令人民難以信服。再者,原住民為母系社會,與漢人文化不同,因此王章惜聽從母親指示耕種並領取報酬,亦合情理,被告尚難以此否認王章惜並非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甚明。

⑸至於被告主張金重路前於臺中高分院證稱原告等人從未

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事實上金重路於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1年始上山至系爭土地會勘1次(乙證6第3頁),業如前述,當被問及如何證明金阿滿、王章惜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金重路則提出前揭真實性存疑之切結書(乙證6第4頁),然而該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黃秋龍、杜瑞仁於系爭土地耕作,亦無法證明金阿滿、王章惜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再者,金重路於106年11月20日信義鄉鄉民代表質詢會上陳述:「(吳代表世民:是,我說你沒有確實的話,你就不能把這個訴訟案件往上面去呈報,這個是非常……)報告吳代表,這個部分,土地四鄰證明書,我說是檢舉人提供給公所的。(陳代表錦榮:你要講伍木成先生拿出來的資料(即土地四鄰證明書),你就這樣認定。)不是,他是直接給法院不是直接給我們,我們是從法院那邊來得知已經有這個土地四鄰證明書……」(甲證5第8頁),益徵金重路說詞反覆,其證詞洵不可採。

⑹至被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對訴外人杜瑞仁、李宗吉、葉萬生、黃秋龍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起訴書(乙證7),核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實地勘驗系爭土地,起訴書所依據之事實乃實地會勘紀綠表、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使用人切結書等真實性存疑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否認原告金阿滿、王章惜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顯不可採。

⑺末查,被告以信義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

審查清冊部分影本(乙證8),否定系爭土地曾租予王義發、王必忠、金阿滿等人之事實云云。惟查,顧名思義該清冊目的在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王義發、王必忠、金阿滿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自不應出現在此審查清冊上,亦合情理,且此審查清冊亦非核准租用之清冊,被告以此為由否認原告金阿滿、王章惜之合法權源,顯屬無稽。

⑻王春發之陳述:「(問:何時?)我民國33年約7歲時

在原住民保留地養豬、種菜。(問:是否認識王義發?)認識,跟我同時間進入。(問:有向公所申請,你是否知道王義發有無申請?)有,他不用繳租,平地人要繳租。(問:王義發的兒子或孫子有無在那裡耕作?)我已經15年沒去,王義發的兒子在做,一代傳一代。(問:是否認識王義發的兒子王必忠的媳婦?)我有看過她在那裡種,他住6鄰,我住4鄰。(問:證人王春發去山上種植,有無看到他媳婦種植?)有。(問:依卷內197地號申請租約之名單只有你和其他兄弟6人,為何沒有你所稱的王義發?)他在隔壁,不是同時申請,沒有同一天申請,但有去申請。」等語。證人王春發雖不熟「金阿滿」姓名,然可明確證述王義發與伊於同時期(民國33年)進入系爭土地墾耕,伊當初有向公所申請租用,王義發雖然不是同一天辦理但也有去申請,嗣後王義發及王必忠媳婦(即金阿滿)一代傳一代繼續在當地耕作之事實,洵堪可採。

⑼證人伍木成之陳述:「(問:……你有無看過原告在19

7地號耕種?)197地號所有的竹子不是孟宗竹,他們到東埔非原住民居住,伐木工的後代,他的兒子侵占我的土地3年種植茶葉。(問:你的土地?)200地號與204地號。從來沒有看過金阿滿及王章惜去種植。(問:金阿滿?)已申請變為原住民,不是原住民。(問:請求詢問證人伍木成,距離197地號土地多遠?)隔壁,一線。(問:請提示甲證13空照地籍圖,對於地號200、204與系爭197地號距離非常遠,有何意見?)204是在197-4地號的右邊。他有一個地號在我的土地的隔壁,175下面與204地號是隔壁,我說沒有看到種植是指他的其他地號,他們的土地不做會交給他人,我沒有看過金阿滿。(問:依你的意思沒有看過金阿滿在你204地號旁邊耕作?)175,在隔壁我都沒有看過。」云云。證人伍木成原證稱原告王章惜侵占他的土地種植茶葉,復改口稱沒有看過原告王章惜去種植,甚至否認原告金阿滿原住民身分,惟此事實已有原告金阿滿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證(甲證4),前後說詞反覆顯非事實。又伍木成主張原告王章惜曾侵占他的土地3年云云,足認其與原告曾有仇隙,所述應不可採。次查,系爭土地曾於79年3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地號197-1、197-2、197-3、197-4(甲證3),證人伍木成顯然忽略197地號曾經分割而增加地號之事實,而將204地號旁之197-4地號誤認為197地號,進而簽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原告金阿滿、王章惜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自有誤會。又伍木成另主張從未看過原告金阿滿及王章惜去系爭土地種植,經提示甲證13證明地號200、204與系爭土地距離非常遠後,則改口「我說沒有看到種植是指他的其他地號,他們的土地不做會交給他人,我沒有看過金阿滿。」是伍木成認為原告有多筆地號土地(包含197、197-4),之所以說沒有看過原告金阿滿在當地種植,是指沒有看過原告金阿滿在197-4地號耕作,並證述原告因為土地太多做不完會交給他人,所以沒有看過原告金阿滿等語,縱認原告超限利用土地(原告否認),而需聘僱工人協助農作,原告仍居於占有人之地位,自難以此為由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⑽證人伍木松之陳述:「(問:沒有看過原告在197地號

耕作?)沒有,據我瞭解,是漢人在哪邊。(問:地號?)204與200地號。伍木成是我哥哥。(問:從你開始耕作沒有漢人?)對。(問:王春發有無在那邊耕作?)早期沒有王春發,後來長大奇怪他們變成有土地在我們的土地的旁邊、隔壁。」經查,證人伍木松與伍木成均於200及204地號土地耕作,而非系爭土地相鄰地,並非適格之證人。伍木松原證述系爭土地是漢人在耕作,經詢問後復改口從伊開始耕作就沒有漢人在系爭土地,甚至連被告登記租約在案之王春發一併否認,前後證詞矛盾,所述要無可採。

(11)證人金重路之陳述:「(問:197地號有去現場看過?)是。(問:何時去現勘?)106年5月8日。」云云。

然查,原告金阿滿、王章惜於系爭土地種植茶葉,而茶葉之製作過程包含採青、日光萎凋、室內萎凋、發酵、揉捻、乾燥、焙火等流程,故不可能每天都在系爭土地,而金重路1年僅上山會勘1次,此有金重路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乙證6第3頁),是金重路以1次上山會勘紀錄為憑,主張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尚屬率斷。

⒉原處分僅形式審查,未依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

農育權之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依序進行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依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各地鄉鎮市公所受理原住民提出之農育權申請後,進入公所審查階段,於「初審階段」應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申請標的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79年3月26日)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申請人是否符合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原始清冊之使用人(含三親等)或繼承人;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及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及受配土地面積是否超額;申請人是否有土地拋棄紀錄;非屬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等事項,一旦通過即應進入「實地調查」、「公告」、「土審會審查」等階段,依序審查。本件原告金阿滿、王章惜所申請農育權之系爭土地核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原告金阿滿、王章惜本身皆具有原住民布農族身分,於依法填具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後,詎被告以系爭土地進行司法訴訟中為由駁回,惟按前揭標準作業程序並無「原住民保留地是否進行訴訟中」之審查事項,且被告所稱之訴訟亦與本件申請農育權無直接關聯,被告未依前開標準作業程序依序進行審查,逕為駁回之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而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否准理由,雖有未洽,原處分機關嗣復以107年4月17日信鄉農字第1070008342號訴願答辯書,已詳細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原處分已補正。」等語,作為駁回訴願決定之理由,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補正,應以「未記明理由」為前提,而系爭行政處分原係以不相關且無法源依據之「是否訴訟繫屬尚未判決確定」作為審酌標準,非屬「得補正之瑕疵」,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⒊原處分不符合誠信原則:被告對於信義鄉鄉民被原民會起

訴返還土地於南投地院一審敗訴之事,經南投縣信義鄉鄉民代表會質詢時表示願意研究協助並輔導鄉民繼續耕作之方案(甲證5)。惟查,本件原告金阿滿與前任丈夫(王必忠)的父親(王義發)自78年前,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嗣王義發、王必忠(王章惜之父)先後過世,由王章惜接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次查,原告金阿滿、王章惜既已檢具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皆無拋棄原住民保留地紀錄,亦未曾申請其他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核其條件與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申請書(甲證6)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詎被告反於先前於鄉民代表會上之承諾,對於信義鄉民合法之申請予以否准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行政行為顯違誠信原則。次查,訴願決定書引用原民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意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認定,應依土地所轄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如無上述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應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2款規定,由公所擬定分配計畫辦理分配。

」等語,惟按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自89年9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原因在於「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甲證7),而該「清理平地人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係針對平地人,原告金阿滿、王章惜具原住民身分,未記載於該清冊上亦合常理,是被告以記載不實之資料作為認定基礎,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再者,被告亦未擬定分配計畫辦理分配,經被告所轄數筆收回年餘之土地亦閒置荒廢未作分配,益徵被告之否准申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

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超出法律授權範圍

應不予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對於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農育權,限制需在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完成造林或具有造林能力者始得申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查條文本身亦未見輔導原住民之精神,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顯為違憲命令。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拒絕適用違憲命令,逕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金阿滿、王章惜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金阿滿、王章惜107年1月10日申請於南投縣

○○鄉○里○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請求,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無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亦無租用之事實,無從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

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占有耕作之事實,此業經被告屢次

勘查認定(乙證1),系爭土地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部分係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杜瑞仁、黃秋龍所實際占用。⒉次查原民會就系爭土地曾以杜瑞仁、黃秋龍等為被告訴請

返還土地,經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受理,杜瑞仁、黃秋龍於該案105年1月14日現場勘驗期日均自認系爭土地為渠等所使用(乙證2),其後渠等復改口稱係與原住民合夥並聲請法院訊問證人金阿滿、王章惜(即原告)(乙證3),原民會為求確能收回土地,遂追加金阿滿、王章惜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乙證4),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杜瑞仁、黃秋龍、金阿滿(即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⒊上開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認金阿滿(即本

案原告)有占用事實之證據,僅係以原告金阿滿本人之證詞為據,此乃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自認法院應受拘束之法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占有之證據。又查臺中高分院於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事件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即本案被告)承辦系爭土地會勘人員金重路證稱該案被告等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乙證6);又查杜瑞仁、黃秋龍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起訴在案(乙證7)。

⒋末查金阿滿稱系爭土地於75年間曾租予王義發、王必忠、

金阿滿等人,惟查系爭土地於75年間係租予「王春發、曾包興、廖櫻桃、王真和、王秀團、王進祥等6人」(乙證8),系爭土地未曾租予王義發、王必忠、金阿滿等人。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耕作,復無租用

之事實,即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申請設定農育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㈡被告未實質審查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土地農育權之申

請,其瑕疵可否補正?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增加之兩款要件限制,是否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範圍?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系爭土地面積115,477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

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民會(甲證3),被告為管理執行機關。原告金阿滿與王章惜均具有原住民身分(甲證4),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原告金阿滿(使用面積為24,000平方公尺)、原告王章惜(使用面積為20,000平方公尺)(甲證14)。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乙證9),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有超限利用情事仍在上訴審中(原判決為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基於尊重司法原則,在尚未判決確定前歉難辦理相關業務為由,於107年1月19日以原處分(甲證1)否准所請,並檢還原告申請原件。原告不服,於同年2月13日提起訴願(甲證18),經南投縣政府於107年7月5日以府行救字第1070148313號訴願決定(甲證8)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4、8、14、18;乙證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並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證人杜瑞仁、黃秋龍等人非法占有而實質從事耕作:

1.應適用的法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並施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對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租賃權為目的。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⑴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⑵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另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⑴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⑵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換言之,原住民得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要件為下列兩者之一:⑴該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或是⑵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經查,本案被告並無配與原告系爭土地,故原告得申請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要件,即為原告須於79年3月26日前開墾完成系爭土地並自行耕作,或租用系爭土地造林並已完成造林工作。

3.然查,經被告於106年5月8日勘查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耕作之事實,有實地會勘紀錄表、切結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原民會系爭土地使用紀錄可稽(乙證1),而實際占有人係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即證人杜瑞仁、黃秋龍。又經證人金重路、伍木成、伍木松於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詞,原告金阿滿、王章惜並未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3頁),而證人王春發之證詞,雖說明王義發(原告金阿滿之公公、原告王章惜之祖父)於系爭土地之耕作為一代換一代,惟亦表示其已年老,15年未至山上耕作,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金阿滿、王章惜親自耕作之事實(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再經證人黃秋龍、杜瑞仁於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詞,雖表明其與原告係屬合夥共同經營,原告出地、渠等出技術方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利潤分配為五五分云云(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3頁),然依103年3月9日黃秋龍、杜瑞仁之切結書,其切結自73年起於系爭土地上「自行經營使用管理」(乙證1,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故其證詞核無足採;縱使合夥共同經營為真,然依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合夥共同經營之方式得以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且原告僅出具土地,僅更證明原告並無親自耕作之事實。

4.雖然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原告金阿滿(使用面積為24,000平方公尺)、原告王章惜(使用面積為20,000平方公尺)(甲證14),原告亦主張被告104年3月31日實地會勘紀錄表則記載原告金阿滿與黃秋龍、原告王章惜與杜瑞仁分別共同經營使用,並附有照片佐證(甲證11),益徵原告金阿滿、王章惜確實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該系統資料之現況調查日期為100年4月13日、104年3月31日,經被告另於106年5月8日之勘查認定原告金阿滿、王章惜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係由杜瑞仁、黃秋龍及另訴外人2人,合計4人占有耕作,已詳如前述,被告對於非真實之登記,自有義務嗣後予以更正;且原民會另對於原告及杜瑞仁、黃秋龍等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金阿滿(本案原告)、黃秋龍、杜瑞仁(本案證人)因無合法占有權源,故應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另王章惜(本案原告)因係為金阿滿之占有輔助人,無占有事實等情,有該判決可稽(乙證5),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審理中。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杜瑞仁、黃秋龍等人非法竊占系爭土地、擅自墾植,違反水土保持法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5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乙證7),顯示被告已確認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非法將土地轉由杜瑞仁、黃秋龍種植茶葉,積極採取收回系爭土地之作為,其認定並無違誤。

5.關於原告主張:原告金阿滿與其前任丈夫(王必忠)的父親(王義發)自78年前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且經被告核准租用,此有被告登記資料可佐(甲證9),前開表格中第5欄中所列使用人為「王春發等6人」,其中即包含王義發、王必忠、金阿滿;而王章惜之祖父(即王義發),既然自78年前,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且經被告核准租用,此有被告登記資料可佐(甲證9),嗣王義發、王必忠(王章惜之父)先後過世,由王章惜繼承渠等權利並接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乙節。惟查,依78年核准租用系爭土地之紀錄(甲證9),第5欄之租用人為王春發等6人,其6人未詳列何人,因王春發為非原住民,故其6人應為非原住民,與被告75年11月10日所列「信義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乙證8)之第5欄「占用人」王春發、曾包興、廖櫻桃、王真和、王秀團、王進祥等6人為相同,並無王義發、王必忠、金阿滿等人,故原告主張其接續王義發、王必忠之租用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106年5月8日實地會勘紀錄表(乙證1)部分,為金重路所記錄,惟此部分業經金重路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之鄉民代表會質詢上陳述前開實地會勘紀錄表係金重路誆騙訴外人杜瑞仁、黃秋龍簽名後,再自行填寫內容,金重路亦已承認該實地會勘紀錄表為其偽造而成,自不應再次提出作為訴訟證據乙節。經查,106年11月20日被告之鄉民代表會對金重路之詢問,金重路回答(節錄):「陳代表,那個會勘,我們是依據縣政府或是原民會下來的公文,到現場以後,我相信有幾位在現場的像黃秋龍,那一天我到現場會勘,我是不是先問你說你的現況如何,你有跟我講說你有種油桐,我的會勘紀錄全部應該都依照你的所講記錄下來,至於剛才代表說我拿到公所那個部分,那是我回來公所以後再整理這個會勘紀錄以後,但是不會加一些個人的意見,主要是以現況為主,我都不會偏向有任何的意見,主要是以現況為主,就是依照上面所規定的那樣處理。」(甲證5,本院卷第52頁)、「那個土地四鄰證明書,據我所知好像是由檢舉人提報給法院,說他們這些人未有看過,所以因為這個案屬於檢舉案,所以我們都非常小心,因為如果我們沒有做好,人家也會檢舉我們,我們的部分有一些偽造。」(甲證5,本院卷第55頁)、「不是,他是直接給法院不是直接給我們,我們是從法院那邊來得知已經有這個土地四鄰證明書,是那樣的,不是我們……」(甲證5,本院卷第56頁),依上述金重路的陳述意旨,會勘紀錄係依現況為記載、土地四鄰證明書係由檢舉人所提供,非由被告或金重路所寫,並無原告所主張係由金重路誆騙訴外人杜瑞仁、黃秋龍簽名之情事,至於「我們的部分有一些偽造」語義不詳,與前後文比對後,與會勘紀錄並無直接關聯,無法推翻會勘紀錄為真之事實,且證人金重路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並無那樣講(本院卷第35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7.關於原告主張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鄰地,因與系爭土地相隔太遠而不適格乙節。經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伍木松、伍木成,其土地位於200地號及204地號,與系爭土地之距離約150公尺與200公尺,有金重路於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本院卷第350頁),故土地四鄰證明書之鄰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太遠,且法無規定僅能限制在一線之隔之鄰地才能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8.又關於原告主張證人伍木松、伍木成為檢舉人,與原告有仇隙,故其證詞不足證乙節。然查,伍木松、伍木成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出庭具結證稱原告未曾於系爭土地親自耕作,已詳如前述,其證言是否為真,將由法院予以審酌,並由其自負是否偽證之法律責任,與是否為檢舉人、與原告有無仇隙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9.綜上所述,原告金阿滿、王章惜確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之事實,核足採信。

㈢因原告未有占有系爭土地並耕作之事實,不符合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所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及第9條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土地農育權之申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已於訴願階段補充理由而已治癒其瑕疵,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授權範圍並未違反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形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

2.依上述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亦即各鄉(鎮、市、區)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認定,應依其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如無上述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應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2款規定,由各公所擬定分配計畫辦理分配。本件被告係設定農育權之審查核定機關,有依職權進行實地調查之權利。

3.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0日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之設定登記(乙證9),然經被告查核後認定原告金阿滿、王章惜確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返還土地民事訴訟尚繫屬臺中高分院上訴審理中(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被告以系爭土地返還土地訴訟繫屬臺中高分院尚未判決確定,為求謹慎,暫時不予辦理案地設定權利相關事宜為由,於107年1月19日以原處分(甲證1)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惟查,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標準作業程序並無原住民保留地是否進行訴訟中之審查事項,被告原處分否准理由,雖有未洽,然查被告嗣復以107年4月17日信鄉農字第1070008342號函檢陳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62頁、第68至第69頁背面),已詳細敘明:「75年沙里仙段山地保留地銓定地目等則清冊記載旨案地並無訴願人使用。另查75年本鄉清理平地人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亦無記載訴願人使用,本案申請農育權設定應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之方式。」亦副知原告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原處分已補正,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4.關於原告主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授權範圍違反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乙節。經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並施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對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租賃權為目的。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⑴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⑵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另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⑴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⑵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核其內容,並無違反母法規定,自得以採為本案審判之法令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金阿滿、王章惜107年1月10日申請於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請求,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為時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9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7年1│ │本院卷 │33-35 ││ │月19日信鄉│ │ │ ││ │農字第1070│ │ │ ││ │001440號函│ │ │ ││ │影本(即原 │ │ │ ││ │處分) │ │ │ │├──────┼─────┼──────┼─────┼─────┤│甲證2 │地方政府辦│ │本院卷 │37-42 ││ │理國有原住│ │ │ ││ │民保留地占│ │ │ ││ │用處理之標│ │ │ ││ │準作業程序│ │ │ │├──────┼─────┼──────┼─────┼─────┤│甲證3 │南投縣信義│ │本院卷 │43 ○○ ○鄉○里○段│ │ │ ││ │197地號土 │ │ │ ││ │地(即系爭 │ │ │ ││ │土地)第二 │ │ │ ││ │類謄本 │ │ │ │├──────┼─────┼──────┼─────┼─────┤│甲證4 │原告金阿滿│ │本院卷 │45-47 ││ │、王章惜戶│ │ │ ││ │役政連結作│ │ │ ││ │業系統影本│ │ │ │├──────┼─────┼──────┼─────┼─────┤│甲證5 │南投縣信義│ │本院卷 │49-63 ││ │鄉鄉民代表│ │ │ ││ │會106年11 │ │ │ ││ │月20日質詢│ │ │ ││ │及答覆紀錄│ │ │ ││ │影本 │ │ │ │├──────┼─────┼──────┼─────┼─────┤│甲證6 │00縣00鄉辦│ │本院卷 │65 ││ │理原住民保│ │ │ ││ │留地權利回│ │ │ ││ │復申請書( │ │ │ ││ │格式) │ │ │ │├──────┼─────┼──────┼─────┼─────┤│甲證7 │內政部89年│ │本院卷 │67 ││ │9月13日台(│ │ │ ││ │89)內地字 │ │ │ ││ │第0000000 │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8 │南投縣政府│ │本院卷 │78-83 ││ │107年7月5 │ │ │ ││ │日府行救字│ │ │ ││ │第00000000│ │ │ ││ │13號訴願決│ │ │ ││ │定書影本 │ │ │ │├──────┼─────┼──────┼─────┼─────┤│甲證9 │南投縣信義│ │本院卷 │235 ○○ ○鄉○里○段│ │ │ ││ │197地號土 │ │ │ ││ │地(即系爭 │ │ │ ││ │土地)於78 │ │ │ ││ │年核准租用│ │ │ ││ │紀錄影本 │ │ │ │├──────┼─────┼──────┼─────┼─────┤│甲證10 │原告王章惜│ │本院卷 │237-243 ││ │家族戶籍謄│ │ │ ││ │本影本 │ │ │ │├──────┼─────┼──────┼─────┼─────┤│甲證11 │被告104年3│ │本院卷 │245-251 ││ │月31日實地│ │ │ ││ │會勘紀錄表│ │ │ ││ │影本 │ │ │ │├──────┼─────┼──────┼─────┼─────┤│甲證12 │南投地院10│ │本院卷 │253-258 ││ │7年度訴字 │ │ │ ││ │第139號107│ │ │ ││ │年7月16日 │ │ │ ││ │準備程序筆│ │ │ ││ │錄影本 │ │ │ │├──────┼─────┼──────┼─────┼─────┤│甲證13 │南投縣信義│ │本院卷 │259 ○○ ○鄉○里○段│ │ │ ││ │197地號土 │ │ │ ││ │地(即系爭 │ │ │ ││ │土地)空照 │ │ │ ││ │圖 │ │ │ │├──────┼─────┼──────┼─────┼─────┤│甲證14 │南投縣信義│ │本院卷 │000-000 ○○ ○鄉○里○段│ │ │ ││ │197地號土 │ │ │ ││ │地(即系爭 │ │ │ ││ │土地)最新 │ │ │ ││ │地籍資料影│ │ │ ││ │本 │ │ │ │├──────┼─────┼──────┼─────┼─────┤│甲證15 │中時新聞:│ │本院卷 │469 ││ │南投》問鼎│ │ │ ││ │鄉長寶座信│ │ │ ││ │義鄉三強鼎│ │ │ ││ │立 │ │ │ │├──────┼─────┼──────┼─────┼─────┤│甲證16 │中時新聞:│ │本院卷 │471-473 ││ │當選信義鄉│ │ │ ││ │長全志堅強│ │ │ ││ │調:各族群│ │ │ ││ │一起安心生│ │ │ ││ │活 │ │ │ │├──────┼─────┼──────┼─────┼─────┤│甲證17 │經被告收回│ │本院卷 │475-477 ││ │且逾2年期 │ │ │ ││ │間未改配之│ │ │ ││ │土地 │ │ │ │├──────┼─────┼──────┼─────┼─────┤│甲證18 │訴願書 │ │訴願卷 │17-22 │├──────┼─────┼──────┼─────┼─────┤│乙證1 │被告106年5│被證1 │本院卷 │113-133 ││ │月10日信鄉│ │ │ ││ │農字第1060│ │ │ ││ │009285號函│ │ │ ││ │(檢附實地 │ │ │ ││ │會勘紀錄表│ │ │ ││ │、切結書、│ │ │ ││ │土地四鄰證│ │ │ ││ │明書、原委│ │ │ ││ │會系爭土地│ │ │ ││ │使用紀錄 │ │ │ │├──────┼─────┼──────┼─────┼─────┤│乙證2 │南投地院10│被證2 │本院卷 │135-138 ││ │4年度重訴 │ │ │ ││ │字第62號勘│ │ │ ││ │驗測量筆錄│ │ │ ││ │影本 │ │ │ │├──────┼─────┼──────┼─────┼─────┤│乙證3 │南投地院10│被證3 │本院卷 │139-151 ││ │4年度重訴 │ │ │ ││ │字第62號10│ │ │ ││ │5年9月20日│ │ │ ││ │準備程序筆│ │ │ ││ │錄影本 │ │ │ │├──────┼─────┼──────┼─────┼─────┤│乙證4 │原民會106 │被證4 │本院卷 │153-154 ││ │年4月7日原│ │ │ ││ │民土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5 │南投地院10│被證5 │本院卷 │155-183 ││ │4年度重訴 │ │ │ ││ │字第62號判│ │ │ ││ │決影本 │ │ │ │├──────┼─────┼──────┼─────┼─────┤│乙證6 │臺中高分院│被證6 │本院卷 │187-199 ││ │106年度原 │ │ │ ││ │重上字第1 │ │ │ ││ │號準備程序│ │ │ ││ │筆錄影本 │ │ │ │├──────┼─────┼──────┼─────┼─────┤│乙證7 │南投地檢署│被證7 │本院卷 │201-207 ││ │檢察官106 │ │ │ ││ │年度偵字第│ │ │ ││ │3502號起訴│ │ │ ││ │書影本 │ │ │ │├──────┼─────┼──────┼─────┼─────┤│乙證8 │信義鄉清理│被證8 │本院卷 │209-210 ││ │平地人民非│ │ │ ││ │法占用山地│ │ │ ││ │保留地審查│ │ │ ││ │清冊影本 │ │ │ │├──────┼─────┼──────┼─────┼─────┤│乙證9 │原告107年1│被證9 │本院卷 │363-365 ││ │月10日申請│ │ │ ││ │書影本 │ │ │ │└──────┴─────┴──────┴─────┴─────┘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