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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金鐘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以路二字第107008406

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107年11月29日前,拆除遷移臺中市○○區○○段○○○○○○○號等12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機械設備及地上物等,逾期將於同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所生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79萬3,371元將由聲請人負擔。惟前開執行之方法及命令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更違背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便宜主義。

㈡本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尚未完竣,

相對人以原處分限期拆除,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

1.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需用土地人必俟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直轄市政府始得通知使用人限期遷移。本件相對人需用「國道4號臺中環綠豐原潭子段計畫(潭子區非都市土地)」用地範圍,聲請人就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損失補償,於106年12月3日提出書面異議,經查估單位依據聲請人之異議事項辦理實地複估,複估結果增加外圍擋土牆788,453元,設備擋土牆784,290元及249,288元,放泥槽加強壁334,470元,RC地坪加厚1,314,168元,扣除已於建築部分補償之PC地坪697,463元,計增加2,773,206元。營業損失複估增加568,368元。惟聲請人仍不服提出復議,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第9次會議決議:「一、本案經復議人到場陳述意見,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由查估單位逐項檢視機械技師公會查估報告書,並參考其餘五都及鄰近縣市作法檢討後,再提會討論。二、建議本府建設局定期檢討『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內容,以維護所有權人權益。」嗣於107年6月8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雖作成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之決議,惟決議第2項「需地機關參照『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另予救濟金部分,請需地機關本權責依查估內容辦理。」此有該2次會議紀錄可稽,是經查估單位重新核實查估增列383萬9,665元補償費,惟聲請人仍不服而提出訴願,並經內政部以0000000000案號受理中。

2.臺中市政府雖已將聲請人應受領土地之農林作物、營業損失及設備遷移補償費計1,293萬6,730元及營業損失及設備遷移(複估)補費計334萬1,574元匯入指定帳戶,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據前開臺中市地評會第10次會議,就聲請人營業損失部分另核實查估增列383萬9,665元之補償費部分則至今未發放,則相對人既未將聲請人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之前,依首揭規定,自不得命聲請人限期拆遷。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8日府建新地字第00000000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前完成拆遷,否則將依法代為拆除云云之執行命令,顯違背首揭規定;而相對人依據臺中市政府前開函文以原處分要求於107年11月29日前拆除遷移,逾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已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

㈢原處分之執行方法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1.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據原處分所載,相對人將於107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所生代履行費用竟高達3,079萬3,371元,然本件徵收補償費僅1,627萬8,304元,代履行費用竟高達3,079萬3,371元觀之,其決定代履行之執行方法顯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2.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承租臺中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並籌資規劃於土地上設立砂石工廠,陸續以籌資、貸款方式,投入高達超過1億200萬元以上之鉅額資金建置工廠設備及招募員工,復經歷多年之用地變更、環保計畫申請等繁複程序,最終始能於105年8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後開始營運,且為使所花費之鉅資開業成本及費用得以回收,及按期清償貸款,聲請人自開業營運起,便積極對外拓展業務,倘能正常繼續營運,本能於營運3年內補回開業成本並加倍獲利。豈料,聲請人開始營運僅約1年,即遭徵收而要求拆遷,實令聲請人來不及因應。聲請人所經營者乃砂石工廠之特殊行業,前置建置資金甚鉅,申請作業亦繁複冗長,現有工廠亦係歷經2年多時間始建置完成至得以營運,為再次新建廠房後辦理遷廠,除需重新募集新建廠之鉅額資金,及尋得可合法設立砂石工廠之地點外,建設新廠程序,尚須歷經營造發包、道路施工、整地工程、給水工程、排水工程、機械設施安裝工程、地磅工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綠美化工程等。而現有工廠內大型機具設備因係由德國進口,為避免拆遷移動導致機械損壞,故拆遷作業需外聘德國技師至現場作業,拆遷工作甚為精密複雜,又須經歷拆遷吊掛工程、廢水沈澱儲槽拆除工程、水電雜項拆遷、事業廢棄物清運、地磅洗車臺移除、整地植被等多重程序。

3.聲請人自始即配合相對人之拆遷計畫,經聲請人終止營運及遷廠說明書,聲請人至108年5月底即可拆遷完畢。又聲請人業於107年7月23日、27日將門口以北等土地點交與相對人,並於日前將南側廢土清運完畢欲點交與相對人,有相片可稽,詎料,107年11月15日相對人竟悍然拒絕點交,並執意以斷水、斷電之強制執行,有拆遷拜訪紀錄,是其執行方法顯係損害聲請人最大之執行方法為之,違背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㈣原處分之執行,違背便宜主義,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存有急迫情事:

1.按行政機關對於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所負義務,是否一律有強制執行之責任?從整個法律體系而言,並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某項義務是否應強制其履行?何時以如何適當方法實施強制?非無斟酌判斷之餘地。蓋使用強制措施乃行政機關最後手段,實施之前必須考慮其各種後果:包括義務人反抗之程度;中途是否被迫中斷執行,以至於政府威望大損;貫徹執行所須付出之經濟成本或其他代價;為個別事件所投入之人力物力是否影響其他公眾事務之處理能力;與義務人衝突是否將引發大規模之公民不服從等,行政機關考慮之結果,認為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均不能指為違法,設如能與義務人達成協議,避免使用強制手段,而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甚或說服其自願履行,則更屬上策(吳庚教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2.聲請人自始即配合相對人之拆遷計畫,僅因特殊行業所需一定拆遷期限,截至目前業已交付廠區內門口以北及入場以南,並將南側廢土清運完畢欲點交與相對人,相對人竟悍然拒絕點交,執意以斷水、斷電之侵害聲請人最巨大且最後手段為之,已違背便宜主義。

3.聲請人現所經營之砂石工廠,係投入1億200萬元之鉅額資金,且歷經2年多時間始建置完成至得以營運,因本件徵收而需另行建新廠房後辦理遷廠,需費甚鉅且程序甚為複雜,為使耗費鉅資甫架設使用僅僅1年之大型砂石設備機具尚能妥善搬遷及維持其可用性與價值,否則,倉促下之隨意拆遷或強制拆遷將造成所有廠內大型機具遭受破壞而僅能以毫無價值之廢鐵處置,對於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必將損失甚鉅而直接倒閉。後續執行必將造成聲請人及全體股東、員工發生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且已甚為急迫,倘日後訴願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認聲請人之訴願主張有據而撤銷原處分時,實已緩不濟急,已無法回復聲請人所受到之損害,從而,本件已存在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4.聲請人自始即配合拆遷,僅係請求適當延長拆遷期限以衡平維護聲請人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相對人對於延長拆遷期限之申請,本應考量其徵收行為應遵守之比例原則,選擇對於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進行之,相對人實有權限、有能力得於其他已完成拆遷之眾多土地上先進行國道工程作業,亦可選擇先進行其他階段預備工程,尚無立即進入聲請人廠區內強制執行,更無選擇代履行之必要,就此聲請人業已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對相對人完成國道工程之公共利益,當無重大影響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及聲明略以:㈠聲請人承租之土地位於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

畫用地範圍內,前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0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公告徵收地上物在案,至於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業於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6月29日提存保管專戶完畢,合先敘明。

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下稱相對人二工處)以107年2月2日國工二地字第1076060014號函請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遷,臺中市政府亦於107年7月18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70164796號函請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前依拆除線自動拆除完畢,逾期將依法由需用土地人或該府代為執行拆除。惟期限屆至,聲請人仍未完成拆遷作業,相對人為需用土地人遂以107年10月18日路二字第1070084062號函送處分書,請其於107年11月29日前拆除遷移,逾期相對人將於107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所生代履行費用將由聲請人負擔,並於聲請人公司門口張貼公告在案。該函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不服。

㈢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

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及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相對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於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8日以府授建新地字第1070164796號通知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前依拆除線自動拆除完畢,因聲請人逾期仍未完成拆遷,遂依照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以路二字第1070084062號函親送處分書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執,請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遷或繳納代履行費用3,079萬3,371元整,屆期未完成相對人將於107年11月30日依法代履行拆遷作業。聲請人於被徵收後經相對人二工處及臺中市政府多次以書面通知拆遷並持續至現場疏導,聲請人皆未停工遷廠,相對人遂依上述法令依法執行。

㈣聲請人主張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尚未完竣云云,經查:

1.本案徵收補償費,聲請人應受領之補償費如下:⑴合法部分:農林作物補償費8萬8,922元;畜禽遷移費2,13

0元;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1,035萬2,112元;工程營業損失補償費249萬3,566元;共1,293萬6,730元。

⑵非合法部分:建築改良物拆遷處理費308萬4,269元及拆遷救濟金329萬1,237元,共637萬5,506元。

⑶前述合法及非合法金額合計1,931萬2,236元,業經臺中市

政府及相對人於11月22日辦理發價作業,復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第二次發價作業,惟聲請人均未出席領取價款。

臺中市政府遂以107年1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03303號函通知未受領之合法補償費已於106年12月28日提存保管專戶完畢。

2.聲請人復就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會同臺中市政府及亞興測量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複估完畢,增加之補償費334萬1,574元,經臺中市政府訂於107年5月10日發價,聲請人未出席領價,已於107年6月29日提存保管專戶完畢。

3.聲請人不服上述補償費而提出復議,經臺中市地評會於107年6月8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⑴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⑵需地機關參照『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另予救濟金部分,請需地機關本權責依查估內容辦理。」由上可知,聲請人之查估補償費已經確定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而相對人依照上述決議,考量另予「機械搬遷救濟金」383萬9,665元,經相對人二工處以107年7月13日二用字第1070020549號通知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發價,惟聲請人未出席領價。而聲請人於臺中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限期107年8月20日期間屆至,仍未完成拆遷,相對人原擬發與聲請人之救濟金部分,暫不予以發給。

4.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屬法定補償,乃直轄市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知拆遷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性質上非法定補償,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等問題,且應於其發給條件成就後,始得發給,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

5.綜上,聲請人應領之合法補償費皆已提存保管專戶完畢,而相對人自行審酌財力加給之救濟金係屬給付行政,得視其條件有否成就而決定是否發給,不生所謂「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情事。

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預估之代履行費用高達3,079萬3,371元,其執行方法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

1.系爭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自104年8月27日及104年10月29日辦理路線公開說明會,並於105年11月7日辦理協議價購公聽會,亦於105年11月期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聲請人當時即已明瞭位於本工程路權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須辦理拆遷,聲請人不顧徵收在即仍執意105年8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後開始營運,並持續與客戶締結砂石供料合約,本計畫於106年9月7號經內政部核定准予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公告徵收地上物,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多次催告並未出席領價,臺中市政府遂於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6月29日將聲請人之法定補償費提存保管專戶完畢,期間相對人二工處已多次向聲請人疏導,請聲請人著手進行拆遷準備,並考量聲請人廠區龐大拆遷不易,已特別予以寬限期拆遷期限至107年5月31日,不料聲請人自公告徵收至107年5月31日約8個月期間,未有任何拆遷跡象。因本計畫C714標工程於106年12月28日已開工,除聲請人坐落土地外,本標用地內土地皆已陸續提供,而相對人與承包商所簽訂之特定條款,已載明聲請人坐落之土地最遲須於開工後6個月(即107年6月28日)提供與承包商,若未如期提供,日後將遭承包商提出展延工期及要求額外增加工程管理費等,勢必造成國家公帑之重大損失。相對人基於上述理由,乃續請臺中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前完成拆遷,逾期將代為執行拆除,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仍未依限拆除,相對人以107年10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遷或繳納代履行費用3,079萬3,371元整,屆期未完成相對人將於107年11月30日依法代履行拆遷作業。相對人自徵收至今已逾1年,期間已多次給予聲請人寬限時間,並多次派員至該公司疏導拆遷,仍未能達成目的,在非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啟動代履行,非謂貿然、隨意發動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至今仍繼續營業,未有任何停工遷廠之作為,實已造成本工程重大損害,相對人本於國家重大工程執行機關之職責,無法持續容忍聲請人為一己私利,而造成國家重大工程延宕,影響延期完工通車,重大影響用路人通行之公共利益。

2.相對人二工處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依承包商評估聲請人廠區龐大,代履行須辦理廢土清運、砂石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移置、砂石料加工機械設備拆遷暫置及砂石廠房及相關加工設備之RC構造物拆除等項目,其所需廢土清運費用、砂石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移置及保管費、砂石料加工機械設備拆遷暫置及保管費,其中包含臨時雇工費用、運費、租地暫置費用、管理費及代履行執行費用,預為估計所需費用約需3,079萬3,371元,惟所需費用,仍以實際支出為準,其所繳納金額若與實際支出不一致,將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3.綜上,相對人之處分皆遵照法律規定,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執行,違背便宜主義,且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而存有急迫情事云云,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駁回,其裁定書略以聲請人已自行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則其證據保全之標的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由此,聲請人已自行完成證據保存,相對人代履行搬遷並不影響聲請人後續異議補償費之行政救濟,且相對人已多次給予聲請人期限並多次拆遷疏導,聲請人仍未有拆遷動作,已用盡方法仍無法達成目的,始採取代履行最後手段等語。

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相對人107年10月18日路二字第1070084062號函文係行政處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相對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以107年10月18日路二字第1070084062號函通知聲請人,請於107年11月29日前拆除遷移,逾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所生代履行費用(3,079萬3,371元)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則該函文不僅通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更依行政執行法估計代履行費用,若未如期拆遷將委託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並生由聲請人負擔代履行費用之法律效果,已該當行政處分要件,核其性質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

2.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該次決議末句雖載有:「其(執行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然該部分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在案。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不服,於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3.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雖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以107年10月18日路二字第1070084062號函通知聲請人,請於107年11月29日前拆除遷移,逾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所生代履行費用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雖已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其情況緊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執行命令)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據上可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徵收處分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隨即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並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需用土地人可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並執行拆除土地改良物,不因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而停止。

2.經查,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位於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內,經相對人即需用土地人報經內政部以106年9月7日臺內地字第106130627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191筆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臺中市政府以106年9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06684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同年10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20568號公告(公告期間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1月13日)徵收地上改良物在案,至於地上物補償費(合法部分:包含農林作物補償費8萬8,922元、畜禽遷移費2,130元、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1,035萬2,112元、工程營業損失補償費249萬3,566元,共1,293萬6,730元;非合法部分:建築改良物拆遷處理費308萬4,269元及拆遷救濟金329萬1,237元,共637萬5,506元)業經臺中市政府及相對人於11月22日辦理發價作業,另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第二次發價作業,因聲請人均未出席領取價款,臺中市政府遂以107年1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03303號函及107年7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155149號函,通知未受領之合法補償費已於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6月29日提存保管專戶完畢,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3.聲請人另就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會同臺中市政府及亞興測量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複估完畢,增加之補償費334萬1,574元,經臺中市政府訂於107年5月10日發價,因聲請人未出席領價,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9日提存保管專戶完畢。聲請人對於上述補償費業經臺中市政府匯入指定帳戶,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聲請停止執行狀),是聲請人之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則聲請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相對人依法可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並執行拆除土地改良物,不因聲請人不服補償費金額提出異議而停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上揭補償費不服復提出異議,經臺中市地評會第9次會議及第10次會議,就聲請人營業損失另核實查估增列383萬9,665元之補償費至今未發放乙節,經查,聲請人仍不服上揭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臺中市地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⑴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⑵需地機關參照『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另予救濟金部分,請需地機關本權責依查估內容辦理。」相對人乃據此而另核予「機械搬遷救濟金」383萬9,665元,並經相對人二工處以107年7月13日二用字第1070020549號通知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發價,惟聲請人未出席領價,嗣因臺中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限期107年8月20日期間屆至,聲請人仍未完成拆遷,相對人原擬發與聲請人之救濟金部分,暫不予以發給。惟此項「機械搬遷救濟金」383萬9,665元,核屬為使聲請人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屬法定補償,乃直轄市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等問題。況且,聲請人並未於上揭規定限期內搬遷機械設備,相對人暫不予給付,亦不違法。是聲請人主張仍有部分補償金未發給完竣,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拆遷,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第28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4.其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其但書亦明文規定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時(原訂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需用土地人得例外無庸俟補償費發給完竣,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本件相對人為辦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工程,而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上揭土地,係因交通事業所需,因公共安全需先行使用時,依上揭規定亦無庸俟補償費發給完竣,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故縱使如聲請人所述,臺中市地評會第9次及第10次會議決議,就聲請人營業損失另核實查估增列383萬9,665元之補償費至今未發放,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拆遷,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之規定。

5.又依據相對人二工處107年6月5日二用字第1072460083號函覆聲請人所載:「主旨:有關貴公司委託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來文要求延長自動拆遷期限一案,歉難同意,本工程訂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請貴公司即刻停止進料並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以免權益受損,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委託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11日107年豐逸字第101號函。二、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工程於104年8月27日舉辦路線公聽會並於105年11月7日辦理土地協議價購公聽會,又經臺中市政府委託查估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至貴公司砂石場進行查估,貴公司早已明瞭位於本工程徵收範圍內。又臺中市政府以106年9月20日及106年10月11日公告徵收貴公司坐落土地及地上物,貴公司即應著手拆遷,本處107年2月2日國工二地字第1076060014號函考量貴公司砂石數量龐大,已儘量在不影響工期情況下給予貴公司最大拆遷時間至107年5月31日,給予寬限期間自公告徵收日起已逾8個月。三、然經本處多次派員溝通,貴公司不僅未著手進行拆遷,仍然持續進料生產,且所堆置之土石量未減反增,顯無搬遷誠意。四、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係屬國家重大建設,各標工程早已全面展開,貴公司坐落第C714標工程已於106年12月28日開工,本處已因貴公司調整施工順序,惟至遲仍應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屆時開挖橋梁基礎將阻斷貴公司進出動線,請貴公司即刻停止進料並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以免權益受損。五、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有關貴公司異議補償費一節,已由臺中市政府受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若仍有疑義,請循相關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可知,本件徵收案業經內政部於106年9月7日核准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9月20日及106年10月11日公告徵收聲請人公司坐落土地及地上物,相對人並為考量聲請人砂石數量龐大及大型機械拆遷困難,已給予聲請人拆遷時間延至107年5月31日,寬限期間自公告徵收日起已逾8個月,而聲請人不僅未著手進行拆遷,仍然持續進料生產,所堆置之土石量未減反增,顯無搬遷之意。經臺中市政府再以107年7月18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070164796號函,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前完成拆遷,逾期將代為執行拆除,聲請人仍未拆遷,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已逾1年多,核此期間已足夠聲請人辦理拆遷作業,而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係屬國家重大建設,各標工程早已全面展開,聲請人公司坐落第C714標工程已於106年12月28日開工,並約定於工程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後6個月內提供土地使用,亦有相對人與承包商合約條款附卷可稽,相對人因聲請人因素而調整施工順序,惟工程已延宕多時,屆時將產生違約賠償情事,造成國家重大損失,是相對人以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拆遷,逾期未拆遷,將由第三人代履行,所生代履行費用將由聲請人負擔,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主張其因特殊行業,建設新廠程序工程繁複,廠內大型機具因由德國進口,須外聘德國技師拆遷,拆遷須多重程序,須至108年5月始可拆遷完畢,原處分所為執行方法,係以損害聲請人最大之執行方法,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等云云,核無可採。

6.至於聲請人主張代履行費用逾本件徵收補償費甚多,不符比例原則一事。經查,相對人二工處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依承包商評估聲請人廠區龐大,代履行須辦理廢土清運、砂石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移置、砂石料加工攜械設備拆遷暫置及砂石廠房及相關加工設備之RC構造物拆除等項目,其所需廢土清運費用、砂石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移置及保管費、砂石料加工機械設備拆遷暫置及保管費,其中包含臨時雇工費用、運費、租地暫置費用、管理費及代履行執行費用,預為估計所需費用約需3,079萬3,371元,惟所需費用,仍以實際支出為準,其所繳納金額若與實際支出不一致,將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尚難以該預估之代履行費用大於補償費,即認原處分違法。

7.再者,聲請人陳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係以其公司遷移將經歷遷移吊掛工程、廢水沈澱儲槽拆除工程、水電雜項拆遷、事業廢棄物清運、地磅洗車臺移除、整地植被等多重程序,須耗時1年多始能完成,相對人未給予合理拆遷時間,即逼迫聲請人終止營運,更造成廠內大型機具設備僅能以廢鐵處置,致使公司直接倒閉,對於聲請人及全體股東、員工之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侵害甚鉅,且甚為急迫,勢必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等情,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稱之可能損害,為系爭地上物之補償價額,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性質上非不得以金錢為賠償,又可能損害之賠償,亦無賠償金額過鉅,或難以計算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非達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尚難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8.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應具備之要件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