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金鐘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莊永頡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經營者乃砂石工廠之特殊行業,前置建置資金甚鉅,申請作業亦甚為繁複冗長,聲請人現有工廠亦係歷經2年多時間始建置完成至得以營運,為再次新建廠房後辦理遷廠,聲請人除需重新募集新建廠之鉅額資金,及尋得可合法設立砂石工廠之地點外,建設新廠程序,尚須歷經營造發包、道路施工、整地工程、給水工程、排水工程、機械設施安裝工程、地磅工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綠美化工程等。而現有工廠內大型機具設備因係由德國進口,為避免拆遷移動導致機械損壞,故拆遷作業需外聘德國技師至現場作業,拆遷工作甚為精密複雜,又須經歷拆遷吊掛工程、廢水沈澱儲槽拆除工程、水電雜項拆遷、事業廢棄物清運、地磅洗車臺移除、整地植被等多重程序,此等舊址拆遷作業經具專業經驗之智郁開發有限公司規劃評估,需耗時16個月始能完成,而經聲請人一再請託其以最速件趕工辦理下,該公司答覆亦至少需1年始能辦理完成。
(二)聲請人目前根本尚未有合法適宜之新廠得以進行搬遷,臺中市政府本要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自行拆遷完畢之舉,係屬未給予合理拆遷期即逼迫聲請人終止營運,此舉不僅將導致聲請人對外之砂石供應合約全數違約而背負鉅額之違約賠償債務,更造成聲請人廠內所有價值甚鉅之大型機具設備全數僅能以毫無價值之廢鐵處置,必將導致公司直接倒閉之結果,對於聲請人及全體股東、員工之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侵害甚鉅,顯已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行政作為。
(三)聲請人現所經營之砂石工廠,係投入1億200萬元之鉅額資金,且歷經2年多時間始建置完成至得以營運,因本件徵收而需另行建新廠房後辦理遷廠,需費甚鉅且程序甚為複雜,依據具專業經驗之智郁開發有限公司規劃評估,恐須耗時1年始能辦理完成,則倘相對人依據聲請人之聲請適當延長拆遷期限,至少可讓聲請人聘請設備原廠之德國技師得以盡量不損壞大型機具設備之方式,規劃拆卸吊掛搬運機具之完整方法,使聲請人耗費鉅資甫架設使用僅僅1年之大型砂石設備機具尚能妥善搬遷及維持其可用性與價值,否則,倉促下之隨意拆遷或強制拆遷將造成所有廠內大型機具遭受破壞而僅能以毫無價值之廢鐵處置,對於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亦將導致聲請人廠內所有價值甚鉅之大型機具設備因未能妥善拆卸搬遷而將因強制拆除而全數變為毫無價值之廢鐵,聲請人必將損失甚鉅而直接倒閉。
(四)相對人就聲請人因本件土地徵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發給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依同條例第33條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依同條例第34條應發給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費等補償費,僅僅委任亞興測量公司計算,該測量公司具測量專業,但對聲請人自德國進口之機具,並非專業,聲請人另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但相對人並未採信。
(五)聲請人為期土地徵收補償費能達於公平原則,免於損失過大,也曾於107年6月12日及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但相對人並不同意,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六)聲請人訴願時,也依訴願法第69條第1項申請囑託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但是否核准鑑定,仍未肯定。
(七)本件徵收補償費,相對人既不承認聲請人委託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又不同意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保全證據,訴願程序申請鑑定,又尚未受肯認,茲執行單位即將進行拆除聲請人之廠區設備,事情有急迫性,一旦拆除,補償費項目、數量及金額之認定,即失其依據,行政法院即無從依據事實審理,對聲請人勢必造成重大損失,恐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高速公路預計完成時間為110年12月,迄今仍有3年多,按其進度,仍可選擇進行其他階段,陸續先後施工,並無立即進入聲請人廠區強制開挖破壞改良物、機械之必要,因此停止執行於公益上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請求徵收補償費,有土地徵收條例為憑,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因此懇請准予在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需用土地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潭子區非都市土地)工程,報經內政部以106年9月7日臺內地字第106130627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191筆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相對人乃以106年9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06684號及同年10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20568號分別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亦於107年6月5日以二用字第1072460083號函知聲請人「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核算之補償費短缺,先後提出異議及復議書,經相對人以107年6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150401號函知復議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下稱原處分,參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不當,已於107年7月2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提起訴願後聲請本件停止地上改良物之拆除執行。聲請人係以原處分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為聲請人陳明在卷,無非以上開情詞為由。惟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8條之1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可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核定之徵收處分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隨即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並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需用土地人可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並執行拆除土地改良物。顯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喪失其處分、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乃係因內政部核定徵收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使然,並非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公告所致。本件聲請人以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並以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之復議結果(即原處分),作為本件聲請停止地上改良物拆除執行之標的,容有誤解,其聲請顯無理由。
(二)況且,聲請人所指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係以其公司遷移將經歷遷移吊掛工程、廢水沈澱儲槽拆除工程、水電雜項拆遷、事業廢棄物清運、地磅洗車臺移除、整地植被等多重程序,須耗時16個月始能完成,相對人未給予合理拆遷時間,即逼迫聲請人終止營運,將導致對外全數違約須背負鉅額賠償債務,更造成廠內大型機具設備僅能以廢鐵處置,致使公司直接倒閉,對於聲請人及全體股東、員工之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侵害甚鉅;又相對人就本件徵收應發給之相關補償費,僅委請對其德國進口之機具非專業之亞興測量公司計算,雙方仍有爭議,但執行單位即將進行拆除聲請人之廠區設備,事件有急迫性,一旦拆除,補償費項目、數量及金額之認定,即失其依據,勢必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失等情為據。惟聲請人所指稱之可能損害,為系爭地上物之補償價額,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性質上非不得以金錢為賠償,又可能損害之賠償,亦無賠償金額過鉅,或難以計算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非達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尚難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所稱前揭地上物倘遭拆除,則將陷入無法再行鑑定、認定補償費項目、數量及金額之窘境,將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失云云,涉及現場證據即時保存以供鑑定或認定之問題,非當然發生損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是何種損害,且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無足採。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應具備之要件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