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賴盈孜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周宗旻劉易璁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中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其中,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從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並獲相對人同意准予暫緩執行(相對人准予停止執行之用語為「本局同意停止執行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但不影響原先裁處成立,惟待訴願裁決結果再行處置」)。惟訴願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作成,駁回聲請人之訴願,是相對人停止執行之原因似已消滅,但相對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後未有「再行處置」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舉措,是聲請人就前開停止執行之效力如何,亦不敢斷言。為保險起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限期改善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人因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目前所執行之「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蓋原處分要求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改善系爭設備,使標準氣體得以從粉塵過濾器注入,惟以系爭設備而言,該設備廠商原始設計即為採樣、前處理系統及監測儀器整套套裝設備,如須改善「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則需更換「整套」設備,非單純改善標準氣體導入點即可解決,且現場重新安裝亦將破壞原有裝置設備,故一旦依裁決書之要求完成改善,即已無法恢復原狀。

(三)另依前揭管理辦法中「檢測數據品質保證計畫書」有關儀器維護之規定,聲請人現就P011排放管道之CEMS與皇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成公司)簽訂106年至107年度2年期維護合約,如屆時因採購法規而更換成不同品牌設備,皇成公司恐因維護項目不同、無法履行,而面臨解約之情況,損及皇成公司之權益。

(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原處分要求於106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有按日連續處罰,甚至廢止操作許可證之效果。是原處分中限期改善之部分,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隨時有遭主管機關連續處罰之虞。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27號裁定要旨,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可降低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又「有無回復可能」此點不應僅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之判準。本件聲請人之系爭設備之標準氣體注入點顯然合於95年函釋之要求,本案請求在法律上勝訴機率甚大,如聲請人現執行遵照原處分要求限期改善,並「整套(含採樣設施)更換」系爭設備,粗估將耗資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而一旦嗣後確認系爭設備之設置合於函釋容許之範圍,聲請人又要再請求相對人賠償前開費用。以上,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賠償責任或耗費社會資源(更換本無更換必要之設備),應認本限期改善處分之執行該當於「難以回復之損害」。

(六)末查,就現況操作而言,並無造成空氣污染事件或監測數據遺失,亦不影響民眾權益,亦為相對人所承認。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執行,涉及硬體變更且與設備商之合約亦受影響,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另就現況操作上,停止限期改善之處分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又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故本院應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10月21日至聲請人所屬之臺中發電廠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監測數據查核時,查獲聲請人之鍋爐發電程序(M13)之P011排放管道標準氣體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未經採樣界面前端(採樣管及採樣導管),只通過氣體前處理系統,即進入分析儀器分析,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以106年4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1077號函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7月31日前改善,併處負責環境保護業務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提起訴訟後就原處分中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以上開情詞為由。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需更換『整套』設備,非單純改善標準氣體導入點即可解決,且現場重新安裝亦將破壞原有裝置設備,故一旦依裁決書之要求完成改善,即已無法恢復原狀。」「粗估將耗資200多萬元……而一旦嗣後確認系爭設備之設置合於函釋容許之範圍,聲請人又要再請求相對人賠償前開費用。以上,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賠償責任或耗費社會資源(更換本無更換必要之設備),應認本限期改善處分之執行該當於『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相對人所坦承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卷宗第22頁背面),固可認合於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但相對人既以106年7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76402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訴訟卷宗第23頁),更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查時先後表明於本件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將不會主動執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顯見本件尚無執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問題,亦無情況緊急需由行政法院為即時處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