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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坤昌代 理 人 黃德聖 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賴振溝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英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部分:按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其辦理機關為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選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復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假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為授益處分未獲滿足,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並於終局判決前聲請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人民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與其將來本案訴訟勝訴所獲得之權益相同者,自應就本案訴訟有無勝訴之望,以判斷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否具必要性。若由聲請人釋明所提出之資料觀之,無從認定其將來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可能性者,其有本案權益須予保全之情況即屬不顯著;再者,對於顯難認有參選資格之候選人暫時准許其參選,將影響選民正確判斷,干擾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經衡量否准不具法定參選資格者聲請定暫時准其參選之假處分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時,當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73號、99年度裁字第840號、99年度裁字第2330號、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向彰選會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於當日即已依規定繳送表件,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依107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所示,彰選會應於107年10月16日前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惟聲請人於107年10月15日間聽聞其餘登記參選人均已獲通知抽籤,聲請人卻未接獲任何通知,於當日向彰選會洽詢未通知參加抽籤原因,並獲其回覆係因聲請人不符登記參選資格,始未向聲請人為通知。聲請人遂於107年10月15日向其申復,彰選會以107年10月15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23號函覆聲請人,並表示其將聲請人所檢附之相關申復資料送請中選會審議,惟其仍未准許聲請人所為賦予抽籤資格之請求。

(二)嗣於107年10月17日,因聲請人遲未接獲彰選會有關該申復資料送請中選會審議之結果,經向中選會洽詢,始獲中選會表示:因聲請人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傷害案件,於107年7月24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係截至107年9月11日方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命令,應到日期為107年9月26日,顯已逾系爭選舉之受理候選人登記截止日107年8月31日,故依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無法賦予聲請人參與抽籤之資格;又該決議係於107年10月16日始作成,因作成處分及送達聲請人需相當時間,故截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不論係彰選會或中選會,均未對聲請人為任何通知或處分,致聲請人現難以即時對該2相對人為處分提起訴願。

(三)本件係因雙方對於聲請人是否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並參與抽籤之資格存有爭議,而該爭議既攸關聲請人能否以被選舉人身分參與系爭選舉,嚴重影響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之行使,是本件確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無疑義。次因系爭抽籤決定號次在即(於107年10月19日辦理),倘於該日前本件相對人仍拒絕賦予聲請人參與抽籤之資格,將使聲請人因未依法完成審定及抽籤程序,致無從被編列入候選人名冊並作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受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重大損害。再者,本件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之參選資格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實無從提起行政救濟已如上述,且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曠日廢時,聲請人能否及時取得於107年10月19日參與抽籤之資格,實緩不濟急,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確實具有急迫之危險。

(四)又依選罷法第31條規定,彰選會既已受理聲請人所為登記之申請,並於受理登記後拒絕聲請人參與抽籤程序應無理由。且同法第26條雖限制申請登記之資格,惟對於已經受理且完成登記者,即無該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彰選會既已受理聲請人所為參選登記,其自無拒絕聲請人參與抽籤程序之理由。另依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在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期間,如仍得參選成為候選人,日後若當選,必須入監服刑或繼續在監服刑而無法執行職務。聲請人雖係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其於107年9月26日即已繳納罰金完畢,並無入監服刑而不能參選或當選就職之情事,自不符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彰選會以該規定不准聲請人參與抽籤程序,顯有違誤。又依中選會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之說明,候選人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始遭判決確定,在候選人名單執行完畢前尚仍能取得候選人之資格,益證本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參與抽籤之決定,確無理由。又聲請人於將來本案訴訟中獲得勝訴既具高度可能,而相較於增加一人參與抽籤程序對本件相對人而言,其所受損害及對公益影響之程度甚微,而拒絕聲請人參與抽籤對聲請人而言,實將受有無法參與系爭選舉之難以彌補鉅大損害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本件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參與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之抽籤。

四、本院查:

(一)按:

1、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2、中選會函釋:⑴87年1月8日87中選法字第75067號函釋意旨:「犯公職選

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而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尚未執行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⑵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釋意旨:「有關

犯傷害罪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法院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疑義乙案,本案同意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所擬意見,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如已執行完畢者,准予登記;如尚未執行完畢者,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已修正為第29條)規定辦理。」。

⑶99年5月20日中選法字第0990003974號函釋意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有無消極資格條件之判斷時點疑義: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同條前3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據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情事之一者,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開消極資格要件,係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亦前經本會87年1月8日87中選法字第75067號函釋在案。2.至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係規範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始發覺候選人在登記期間截止時已有該條所定消極資格條件,或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公告前發生有消極資格條件之情事,應就該不合消極資格條件之候選人作撤銷登記之規定,並非以『公告』之時點,作為消極資格條件有無之判斷準據。綜上,本案○員所犯案件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28日交件登記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而其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刑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8月23日確定(聲請人誤為107年7月24日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接獲彰化地檢署執行命令,迄107年9月26日始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但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之登記期間截止日期為107年8月31日等事實,有卷附系爭選舉候選人送件登記收據(本院卷21頁)、保證金收據(同卷25頁)、彰選會107年10月15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23號函(同卷29頁)、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同卷31-34頁)、彰化地檢署執行命令、107年度執字第5033號繳納罰金收據、107年10月5日彰檢玉執戊107執5033字第1079005854號函(同卷35-36頁等)可證。準此可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法院已判決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仍需候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已執行完畢者,始准予登記為候選人。惟若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選罷法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依選罷法第31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後,即不得撤回或拒絕聲請人參與抽籤程序,係無理由,不足採取。

(三)本件聲請人於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前,即已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在登記期間截止時尚未執行,係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至明,亦無上述中選會87年6月4日函適用餘地。縱然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後,始發現聲請人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消極事由,亦得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是依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並參照上述中選會87年1月8日及99年5月20日函釋意旨,殊難認本件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不得參加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之抽籤程序有違法之事由,顯不能依聲請人上開釋明即認其將來之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卷證資料所示,殊難認其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而其復未能就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為充足之釋明,依上述說明,自不能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必要性,所請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