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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林政宏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教師資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附錄),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丁證3),自應專屬原裁定之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88年8月向再審相對人(即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申請以其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2年之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經再審相對人審查其所送證件資料,認為符合規定,報經教育部發給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再審聲請人於89年7月持該合格教師證書,報考國立苗栗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苗栗農工)教師甄試,經錄取並報到任教。嗣再審相對人引用教育部函示意旨,認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不能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以89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前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繳還註銷,苗栗農工並據以解聘原告。再審聲請人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審相對人認定教育部發給再審聲請人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栗農工解聘原告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解聘決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再審相對人、苗栗農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再審聲請人之合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

㈡再審相對人乃於90年3月23日就有關再審聲請人於彰化啟智

學校任教園藝科之代理年資,可否折抵教育實習取得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90年4月13日臺(90)師(三)字第00000000號函覆再審相對人略以:再審聲請人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下稱教育部90年4月13日函);再審相對人再於90年5月3日就再審聲請人之合格證書應如何核處,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90年5月24日以台師(三)字第00000000號函知再審相對人略以:再審聲請人如未符教師資格檢定規定,應提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討論撤銷複檢資格後,再依程序報部繳回及撤銷所發給之教師證書(下稱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再審相對人乃先依教育部90年4月13日函示意旨,以90年4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覆再審聲請人以其申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其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下稱原處分)。嗣再審相對人依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意旨,於90年6月26日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複檢委員會(下稱教師資格委員會),經該會決議撤銷再審聲請人之複檢資格,前由教育部核發之合格教師證書應繳回報部註銷,再審相對人乃於90年7月5日以90府教特字第188155號函將該會會議記錄報教育部備查,並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1年1月9日臺(90)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確定在案。

㈢其後,再審聲請人於105年間又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就同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再審聲請人再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

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再審聲請人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復再審相對人之公文意旨

,具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爰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相對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一事不再理而駁回其訴確定,無庸審酌再審聲請人實體主張,顯見原確定裁定程序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如經審酌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亦無法認定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爭點:

㈠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是否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㈡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一事不再理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有各項資料可查(丁證2、4、5、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內容詳附表)。

㈡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業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採為駁回再審聲請人該案之訴之理由: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據之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已於

再審聲請人第一次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本院前確定判決的訴訟程序中,經再審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教育部該函意旨,再審相對人於90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資格委員會,決議撤銷再審聲請人之教師合格證書並報教育部繳回,並於90年7月18日函知再審聲請人(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62頁),再審聲請人並就再審相對人上開答辯,主張該次教師資格委員會決議無效(同卷第77頁)後,經本院前審就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請兩造互為辯論後,綜合上開證據以前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前審之訴,復於判決理由就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敘明其判斷以:「……原處分通知再審聲請人前,雖未先提經教師資格委員會決定撤銷再審聲請人複檢合格之處分,程序稍有欠缺,惟嗣後業據其於同年6月26日補正上開程序,並以90年7月23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通告再審聲請人在案,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背……」(丁證4)。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有各項資料可查。

⒉因此,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顯係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確

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為駁回再審聲請人該案之訴之理由。

⒊另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以92年1月22日再以府教特

字第09202319802號函知再審聲請人重申追繳教師合格證書之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相對人復提出教育部該函為其證據,並答辯略以依該函意旨追繳再審聲請人之教師合格證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卷第32至33、47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理由略以:「……經教育部於90年5月24日函知被告……被告乃於90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經該會決議撤銷原告之複檢資格,前由教育部核發之合格教師證書應繳回報部註銷。被告始於90年7月5日以90府教特字第188155號函將該會會議記錄報教育部備查,並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原告……上開書函於本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另案訴請撤銷被告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等書函案件時,曾以之作為判決駁回原告該案之訴之理由……本件被告92年1月22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系爭書函……僅係重申前旨,並非另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顯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丁證6),可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亦認教育部該函業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作為駁回原告該訴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原確定裁定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附錄)。⒉確定之終局裁判,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

之確定力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起訴,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因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審聲請人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現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及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但再審聲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爭執,至判決確定後始以該證物聲請再審者,即與同條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然若前訴訟程序係以再審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則前訴訟程序本無需審酌再審聲請人之實體主張及證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自不足影響裁判之結果,如經斟酌亦不可能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故再審聲請人自無從以該證物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而依同條款規定聲請再審。

⒊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顯係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確定判決

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為駁回再審聲請人該案之訴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及最高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審聲請人再行起訴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丁證2)。因此,再審聲請人既經起訴不合法而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尚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裁定顯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據上,再審聲請人以教育部90年5月24日函為證物,依同條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01 甲證1 │原處分 │原告證物1 │本院卷 │第15至17頁│├──────┼─────┼──────┼─────┼─────┤│02 甲證2 │訴願決定 │原告證物2 │本院卷 │第19至25頁│├──────┼─────┼──────┼─────┼─────┤│03 甲證3 │教育部90年│原告證物3 │本院卷 │第27頁 ││ │5月24日台(│ │ │ ││ │90)師(三) │ │ │ ││ │字第900650│ │ │ ││ │90號函 │ │ │ │├──────┼─────┼──────┼─────┼─────┤│04 甲證4 │傳真查詢國│原告證物4 │本院卷 │第29頁 ││ │內各類掛號│ │ │ ││ │郵件查單 │ │ │ │├──────┼─────┼──────┼─────┼─────┤│05 甲證5 │行懲廳107 │原告證物5 │本院卷 │第31至32頁││ │年5月10日 │ │ │ ││ │廳行二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06 丁證1 │原告前案查│ │本院卷 │第37至40頁││ │詢表 │ │ │ │├──────┼─────┼──────┼─────┼─────┤│07 丁證2 │本院原確定│ │本院卷 │第37至40頁││ │裁定 │ │ │ │├──────┼─────┼──────┼─────┼─────┤│08 丁證3 │本院107年6│ │本院卷 │第61頁 ││ │月29日公務│ │ │ ││ │電話紀錄 │ │ │ │├──────┼─────┼──────┼─────┼─────┤│09 丁證4 │本院91訴11│ │本院卷 │第67至74頁││ │9判決 │ │ │ │├──────┼─────┼──────┼─────┼─────┤│10 丁證5 │最高行92判│ │本院卷 │第75至80頁││ │1193判決 │ │ │ │├──────┼─────┼──────┼─────┼─────┤│11 丁證6 │本院95訴62│ │本院卷 │第81至88頁││ │2判決 │ │ │ │├──────┼─────┼──────┼─────┼─────┤│12 丁證7 │本院調卷函│ │本院卷 │第65頁 │└──────┴─────┴──────┴─────┴─────┘

裁判案由:註銷教師資格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