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顏淑婉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有關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再審被告學校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再審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再審原告本人,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再審被告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 00834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再審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據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對再審原告予以資遣,並對其送達,而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仍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臺中市申評會104年1月6日府授教秘字第1030270494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5年10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與判決及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3月6日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間,再審原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向再審被告請求同意准許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並申請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經再審被告多次書面函復告知,再審原告之資遣案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再審被告並於105年6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就再審原告來信,再次函復再審原告渠資遣案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請再審原告儘速向再審被告辦理資遣事宜。再審原告不服,並主張應撤銷102年11月27日已生效之資遣措施,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下稱本件申訴評議),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106年5月22日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下稱本件再申訴評議)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11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4月19日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107年11月8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補充一狀追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略以:⒈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再審原告記載「課予義務之訴」,原審未經合議庭審理
,判決書卻改成「資遣案」,直接變更再審原告的案由,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顯然於法未合。當事人未聲明之事件不適合超過再審原告聲明之範圍或任意更動改變。
⑵又原審審判長王德麟法官開庭時說出「被告律師不要再
幫忙原告」,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明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6條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第3款規定,與司法審理應超然、公正、中立之原則。
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以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與陳述,原判決均未斟酌。
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
銷,合併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復職並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之訴),並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工作獎金及交付光碟。王德麟法官業經3次審理再審原告起訴案件,依法有法官自行迴避之義務,且未深入審理及調查清楚,即急於未經言詞辯論,匆忙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摘之「一事不再理」情事,原判決與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之事實不相同,不宜被混淆與誤導。
⑶原判決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再審被告105年6月27日中人
字第1050003804號函不是陳情,復根據103年6月17日再審被告援引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㈡第00000000號函規定,原聘任關係即予回復,再審被告尊重上開函釋,不宜重複誤導再審原告「依規辦理資遣手續」,無視再審原告多次提出「課予義務之訴」。再審被告不服,依法應於法定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但再審被告未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即應切實執行102年10月28日「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應即補發薪資並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始為正辦。因為資遣處分已撤銷(不存在),應准予復職。再審被告應予復職而未復職,就應按月給予薪資,直到再審被告通知復職。再審被告卻執意為第2次資遣之不合法處分,前審卻未糾正。⑷重新檢視自102年10月28日臺中市申評會決定為「申訴
有理由」起,至104年1月6日臺中市申評會第2次資遣處分評議決定收受前,於103年12月27日校慶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等事實,再審被告亦以103年12月29日中人字第1030007104號函復,足證在104年1月6日臺中市申評會決定第2次資遣處分決定前,再審原告即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等事宜,自與第2次資遣處分無關,其理灼然至明,不容曲解與誤導,更無再審被告、本件申訴評議決定、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判決與上訴判決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請再審法官明察,並為公平公正公道之裁判。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8日等,至105年5月6日及再審原告105年6月16日……等歷15次申請,有延續聘約期效之法定效力,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
⑸再審被告請求保密處理,已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
被告未詳敘法源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法官偏採再審被告請求,竟准予以密件處理,原審未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也未經言詞辯論。並未告知再審原告,竟自行改動再審原告起訴狀之案由「課予義務之訴」為「資遣案」,曲解認定再審原告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快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106年6月13日檢還再審被告證物,無異於黑箱作業,再審原告純然被蒙在鼓裡。顯然原審審理程序嚴重違反程序正義,應予撤銷原判決。
⒊原審法官有迴避事由未迴避,且再審被告指控再審原告
教學進度落後等情,原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關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以107年11月8日理由補充一狀再行主張)。
⒋另請求傳喚王明通教授、教評會之家長代表徐璧美、再
審原告同事張湘君老師、學生廖豪傑、學生林建宏之家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劉嚴凱先生、前教育部長蔣偉寧、學生魏翊紋、原臺灣人壽中部地區經理簡碧英、學生蔡聿宣、學生李晨儀、再審被告輔導室服勤之余姓替代役男等人,以證明再審被告前校長徐惠東確實有不合法對待再審原告之舉措、再審被告以各種方法威逼再審原告等情(以107年11月2日以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
⒌聲明:
⑴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撤銷。
⑵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
申訴決定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38040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⑶再審被告依照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
1020200834號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於撤銷101年12月14日再審被告不合法資遣後,嗣六年一聘之優良聘約有效期間,於103年6月17日以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中人字第1030003261號函通知也已補發薪資,自應一併通知再審原告復職(依再審原告102年1月25日申訴聲明回復教師職務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計新臺幣5,709,057元,(未計入101年終獎金後17日),卻應作為而不作為,迄今再審被告未通知復職。
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8日……等,至105年5月6日及再審原告105年6月16日……等歷15次申請,應作成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
⑸再審被告應交付再審原告業經101年10月22日及101年1
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再審原告完整上課光碟,及再審被告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呈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再審原告資遣之所有證物影本暨完整影像光碟。
三、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8日雖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僅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於107年11月8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補充一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亦對同一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於107年6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被告所陳報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卷2第759頁至第768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3項規定有關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而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至第8款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因而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審理,是本件本院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予以審理。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及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其所敘述之再審事由並未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不符合法定之程式,自屬不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意旨,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
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且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該證物而不予使用,即非屬事後發現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核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為:其行政訴訟係提起撤銷原處分併請求做成復職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及給付工作獎金與交付光碟之給付訴訟,然原審王德麟法官已3次審理再審原告起訴案件,未依法迴避,且未深入審理及調查清楚,即急於未經言詞辯論,匆忙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完全未審酌其所提之證物與陳述,本案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判決係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再者再審被告請求保密處理,已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被告未詳敘法源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見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621頁;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7頁;再審之訴聲明狀,本院卷1第629頁至第631頁)。顯見其未表明何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未對何項證物在前程序已經提出,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提出說明,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再審原告以107年11月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乙節,因該證人等與本案再審案件無關,本院認無傳喚必要。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