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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顏淑婉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要旨略以:⒈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再審原告記載「課予義務之訴」,原審未經合議庭審理

,判決書卻改成「資遣案」,直接變更再審原告的案由,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顯然於法未合。當事人未聲明之事件不適合超過再審原告聲明之範圍或任意更動改變。

⑵又原審審判長王德麟法官開庭時說出「被告律師不要再

幫忙原告」,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明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6條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第3款規定,與司法審理應超然、公正、中立之原則。

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以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與陳述,原判決均未斟酌。

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

銷,合併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復職並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之訴),並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工作獎金及交付光碟。王德麟法官業經3次審理再審原告起訴案件,依法有法官自行迴避之義務,且未深入審理及調查清楚,即急於未經言詞辯論,匆忙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摘之「一事不再理」情事,原判決與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之事實不相同,不宜被混淆與誤導。

⑶原判決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再審被告105年6月27日中人

字第1050003804號函不是陳情,復根據103年6月17日再審被告援引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㈡第00000000號函規定,原聘任關係即予回復,再審被告尊重上開函釋,不宜重複誤導再審原告「依規辦理資遣手續」,無視再審原告多次提出「課予義務之訴」。再審被告不服,依法應於法定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但再審被告未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即應確實執行102年10月28日「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應即補發薪資並通知再審原告返校授課,始為正辦。因為資遣處分已撤銷(不存在),應准予復職。再審被告應予復職而未復職,就應按月給予薪資,直到再審被告通知復職。再審被告卻執意為第2次資遣之不合法處分,前審卻未糾正。

⑷重新檢視自102年10月28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決定為「申訴有理由」起,至104年1月6日臺中市申評會第2次資遣處分評議決定收受前,於103年12月27日校慶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等事實,再審被告亦以103年12月29日中人字第1030007104號函復,足證在104年1月6日臺中市申評會決定第2次資遣處分決定前,再審原告即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等事宜,自與第2次資遣處分無關,其理灼然至明,不容曲解與誤導,更無再審被告、本件申訴評議決定、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判決與上訴判決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請再審法官明察,並為公平公正公道之裁判。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8日等,至105年5月6日及再審原告105年6月16日……等歷15次申請,有延續聘約期效之法定效力,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

⑸再審被告請求保密處理,已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

被告未詳敘法源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法官偏採再審被告請求,竟准予以密件處理,原審未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也未經言詞辯論。並未告知再審原告,竟自行改動原告起訴狀之案由「課予義務之訴」為「資遣案」,曲解認定再審原告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快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106年6月13日檢還再審被告證物,無異於黑箱作業,再審原告純然被蒙在鼓裡。顯然原審審理程序嚴重違反程序正義,應予撤銷原判決。

⒊原審法官有迴避事由未迴避,且再審被告指控再審原告

教學進度落後等情,原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關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以107年11月8日理由補充一狀再行主張)。

⒋另請求傳喚王明通教授、教評會之家長代表徐璧美、再

審原告同事張湘君老師、學生廖豪傑、學生林建宏之家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劉嚴凱先生、前教育部長蔣偉寧、學生魏翊紋、原臺灣人壽中部地區經理簡碧英、學生蔡聿宣、學生李晨儀、再審被告輔導室服勤之余姓替代役男等人,以證明再審被告前校長徐惠東確實有不合法對待再審原告之舉措、再審被告以各種方法威逼再審原告等情(以107年11月2日以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

⒌聲明:

⑴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撤銷。

⑵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

申訴決定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38040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⑶再審被告依照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

1020200834號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於撤銷101年12月14日再審被告不合法資遣後,嗣六年一聘之優良聘約有效期間,於103年6月17日以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中人字第1030003261號函通知也已補發薪資,自應一併通知再審原告復職(依再審原告102年1月25日申訴聲明回復教師職務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應補發薪資計新臺幣5,709,057元,(未計入101年終獎金後17日),卻應作為而不作為,迄今再審被告未通知復職。

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8日……等,至105年5月6日及再審原告105年6月16日……等歷15次申請,應作成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

⑸再審被告應交付再審原告業經101年10月22日及101年1

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再審原告完整上課光碟,及再審被告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二次呈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再審原告資遣之所有證物影本暨完整影像光碟。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8日雖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僅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107年11月8日另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補充一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亦對同一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於107年6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所陳報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卷2第759頁至第768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3項規定有關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而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至第8款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因而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