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7號抗告人 顏淑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