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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銘佐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106年2月20日10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故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至於其主觀上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從據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以論,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對於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再審判決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審究再審判決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如該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因,即無就以前之判決,予以審究之餘地。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為避免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先將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碧玉後,再由張碧玉於94年3月25日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女兒張伊岑取得,並將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張伊岑,再以張伊岑名義,利用「借新還舊」方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原積欠之債務,而以現金存入張伊岑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清償新借債務。案經再審被告查悉上情,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張伊岑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迂迴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張伊岑,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2萬元,應納贈與稅額58萬5,2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不服原確定判決部分,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關於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聲請再審,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主張要旨:

1.本院106年2月20日再審判決前,再審被告於另案以106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於106年6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已查明張伊岑與張汶肇於94年5月4日同時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貸款負擔債務後,於清償該借款債務期間,已證明再審原告事實並無資力出資補償張伊岑償還臺灣銀行借款,即張伊岑94年5月4日之借款債務並非再審原告後來出資給付償還,再審被告未依事實即時更正本件贈與稅,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係以:受贈人張伊岑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成為債務人之前,並無資力繳納債務負擔。張伊岑於受贈之前,由再審原告幕後籌款投資而來,故張伊岑其源自於投資箱根公司股權售出轉讓而獲得之股金所得700萬元,並非張伊岑所能支配,而是由再審原告以其現金替張伊岑繳納銀行債務。

3.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⑴查張伊岑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計有合作金庫、郵局、臺

灣銀行及第一銀行等4個帳戶,各有其用途並均由其自行保管使用。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匯款單(原審卷第291-327頁)是事後由張伊岑帳戶往來資料整理所得,難以據此推論該帳戶內資金係由再審原告存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背法令情事。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

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應以受贈人受贈後是否有繳納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言,倘張伊岑轉為債務人前已獲得足以繳納該債務之資力,則應適用該條規定,將負擔部分予以扣除。

⑶關於再審原告是否補償張伊岑清償臺灣銀行借款444萬8,9

55元債務乙節,再審被告於另案106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於106年6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已明確指出:「訴願人(本件再審原告)及許秀麗有無事後補償張汶肇償還臺灣銀行借款乙節:⑴許秀麗及申請人經張汶肇於96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查無渠等所得資料;另渠等之補里中心碑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於104年底餘額僅1千餘元及數百餘元,除訴願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自102年3月起,有按月匯入勞保老年津貼補助17,450元,並按月提領之紀錄外,其餘帳戶自94年起即無資金存取紀錄……亦查無渠等有補償張汶肇償還借款之資力。」查張伊岑與張汶肇同時於94年5月4日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貸款負擔債務,該案再審被告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配偶許秀麗於94年至104年間均無資力補償張汶肇償還借款之資力,則與本件相同期間,再審原告亦無資力補助張伊岑償還其臺灣銀行之借款。

上揭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是新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出資給付張伊岑償還銀行借款,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4.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土地因贈與而無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受贈人,其由贈與人為受贈人履行該稅捐稽務者,在性質上乃免除或承擔受贈人之債務,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視同贈與情形,本應計入贈與額,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予以扣除,其結果與未計入無異,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係由再審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扣除。然再審原告因本件贈與遭刑事判決處刑,該刑事判決已指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納核定通知書及檢察官均不察,未將上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認被告張銘佐逃漏之贈與稅額為58萬5,200元均有錯誤。」(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第23、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第24、26頁)。顯見行政法院與刑事庭所持見解不一致。原確定判決顯已閱覽刑事判決,卻對上揭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之見解視而不見,且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5.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本件刑事判決已對再審原告量刑懲處,依刑法優先法理,則刑事判決諭知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予扣除,對行政機關具有約束力,此非事實認定問題,是法律適用問題。

就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實屬不當等語。

㈡聲明: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及10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提示之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係再審被告另案就贈與人許秀麗(即再審原告之妻)贈與土地予張汶肇之贈與稅事件,究明許秀麗與再審原告並無事後出資補償張汶肇償還臺灣銀行借款之情形(原處分卷第913-914、923頁),核與本件再審原告贈與土地予張伊岑之事實及對象均不同,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認定其無資力補償張伊岑之情事,無從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應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

2.綜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其於前行政訴訟及再審程序所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本件再審理由,難謂對再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部分:

1.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則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無重要證物漏斟酌之情事,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2.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係於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埔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6年4月24日(星期一,因4月22、23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為屆滿日。再審原告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另案「106年1月10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6年6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判決係審理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故關於第13款之證物,自須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而非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始存在之新證物。

2.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即另案「106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6年6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係於原確定判決105年6月22日判決後始存在之文件,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係於106年6月6日即已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卻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再審原告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再審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六、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