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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7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陳郁文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及107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陳清水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都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預購3,000坪新都重劃會重劃後之抵費地,而於99年間取得臺中市○○區○○段○○○號等18筆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陳清水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余貴米乃於105年2月3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補申報陳清水於99年度自新都重劃會取得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410,732元,並補繳應納稅款及利息計2,205,697元,經該所依申報數核定。嗣後該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125,086,370元,扣除已申報之其他所得6,410,732元,核定其他所得118,675,638元,補徵應納稅額47,237,188元(一核)。嗣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另行通報陳清水於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號抵費地前即已出售,該所乃依該筆抵費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重行核定陳清水取得該筆抵費地之其他所得,扣除已核定部分,再行核定其他所得16,177,447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97,913元,綜合所得淨額142,181,941元,再補徵應納稅額6,470,979元(二核)。再審原告不服,就一核及二核之其他所得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二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6,177,447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另將一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0,796,641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以及追減其他所得92,938,479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就景福段6地號及和平段416-1、475地號以

外之15筆土地,認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將來標的」之交易,而未來標的之交易,因為交易標的事後能否形塑成功,常有一定程序之風險,必須等到交易標的已經賣方創造成功,才可將自買方收取之價金款項,視為「可終局保有」,而在該時間點認列所得之實現;且事實上縱令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價款之支付為真正,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度「因重劃完成抵費地特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言,並以該所得實現年度為該等所得之時間歸屬年度云云。

⑵惟依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取得之新都重劃會98年

7月3日新都自劃字第098172號、臺中市政府98年7月1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11049號等函(再甲證1),新都重劃會完成重劃於98年7月3日函送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圖、表冊等資料給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請求函轉所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臺中市政府則於98年7月10日函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嗣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25日通知臺中市政府及新都重劃會業經辦竣登記;可知前開系爭土地中15筆土地於98年7月間即已「重劃完成抵費地特定」,亦即於98年7月當時交易標的已經賣方創造成功,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自應在該時間點認列陳清水與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間之交易所得已實現,並以98年所得實現年度為所得之歸屬年度。

⑶故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後,乃可查明陳清水就該15筆土地

之所得,應為權利交易之財產所得,並非其他所得;且該所得年度應為98年度或98年度以前,而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9年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依再審原告於鈞院原審之主張,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

海3人與陳清水於95年9月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101年12月12日係就稅務事宜再簽訂協議書,再審原告並提出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簽訂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所附「土地買賣預售付款期表明細表」、陳清水簽收明細表、陳清水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及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

⑵依黃喜明之投資及收款明細(即前稱簽收明細表),乃

分8期支付,第1期於95年9月6日支付,另依王四海提交再審被告之投資及收款明細,係分7期支付:第1期95年9月6日,420萬元。第2期96年3月26日,140萬元。第3期96年5月10日,100萬元。第4期96年8月30日,240萬元。第5期,未記載日期,140萬元。第6期97年4月25日,110萬元。第7期97年10月28日,11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443頁、第444頁,再甲證2)。

⑶又依陳清水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在

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得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之資料、即黃喜明部分:①95年5月2日,340萬元(三信)。②95年9月8日,1,060萬元(三信)。③96年5月11日,350萬元(三信)。④97年1月2日,450萬元。⑤97年5月13日,380萬元(一銀)。⑥95年11月12日,370萬元(一銀)(以上見鈞院原審起訴狀原證5)。楊輝照部分:①95年4月25日,100萬元(三信)。②95年9月11日,300萬元(一銀)。③96年3月30日,133萬3,333元(三信)。④96年5月10日,100萬元(三信)。⑤96年8月24日,133萬3,333元(三信)(同上原證6)。王四海部分:①95年4月25日,100萬元(三信)。②95年9月8日,320萬元(三信)。③97年5月12日,110萬元(一銀)。④97年11月10日,110萬元(一銀)。

⑷再依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於106年2月8日分別

至再審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時,均陳稱95年間各向陳清水購買1,000坪、300坪及300坪重劃區土地,並分別給付陳清水4,200萬元、1,260萬元及1,260萬元,嗣後並各移轉取得和平段494、167、431地號土地(見原處分卷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3頁至第515頁,再甲證3),且王四海之談話紀錄亦載明,因為陳清水怕有稅務問題,找他簽立101年間之協議,當時陳清水、楊輝照及黃喜明4人同時在場(見原處分卷第504頁倒數第1-2行),亦可知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係於95年間與陳清水成立買賣契約。

⑸另新都重劃區係於99年1月8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並於

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16筆移轉給陳清水(見原處分卷第346頁至第41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鈞院原審106年8月21日陳報狀附件四地籍異動索引),陳清水則於99年7月20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和平段494、167、4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見原處分卷第347頁、第362頁、第350頁)。

⑹復依前開原處分卷王四海談話紀錄及異動資料查詢所示

,王四海於95年間向陳清水購買新都重劃區土地,取得和平段431地號土地;再參酌王四海提供給再審被告之差額讓售書面及支票所示,該99年3月26日與陳清水簽訂之差額讓售書面記載:「王四海先生第1次分配土地價值新臺幣2,237萬5,733元整,分配和平段431地號價值2,090萬4,444元整,差額新臺幣147萬1,289元整權利讓售給陳清水先生新臺幣139萬7,725元」,王四海並於同日簽收陳清水所交付上開金額之支票(見原處分卷第414頁、第415頁,再甲證4)。更可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8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而在陳清水於99年7月5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陳清水已與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確定買賣標的,並將買賣標的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給黃喜明等3人。

⑺由上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可知,

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於95年間各就新都重劃區土地1,000坪、300坪及300坪與陳清水成立買賣契約,分別給付陳清水4,200萬元、1,260萬元及1,260萬元,並於陳清水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以前,即由陳清水將其取得之土地登記請求權移轉給黃喜明等3人,核屬權利交易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故此等漏未斟酌之證物,顯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10類前

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104年度判字第725號判決意旨,財產交易所得納入綜合所得計算課稅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因財產交易而發生之增益,應以納稅義務人實際收取價金之日期,認定其所得已實現及該所得之歸屬年度,尚與財產權完成移轉之時點無關。而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清水於95年9月5日與新都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就其取得景福段6地號及和平段416-1、475地號以外之15筆土地,同為墊付該重劃費用之報酬,該土地價值與陳清水墊付款項之差額,核屬其他所得,依重劃後評議地價(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14,903元,即每坪49,266元),核算該15筆抵費地之價值為131,886,444元,減除原出資額110,535,194元,其他所得為21,351,250元。或認定針對該15筆土地而言,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將來標的」之交易,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95年簽約當時,交易標的之抵費地根本無從特定,土地重劃能否成功而有抵費地之形成,在交易當下仍不確定,根本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量化規定,只能歸類為其他所得;縱令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價款之支付為真正,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間「因重劃完成抵費地特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言,並以該所得實現年度為該等所得之歸屬年度云云。故不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認定陳清水就此15筆土地有其他所得,其所得年度為99年度,並以重劃後評議地價每坪49,266元計算該15筆土地價值。惟依前述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證據,該15筆土地中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所取得1,000坪、300坪及300坪部分,乃為陳清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將其土地登記請求權讓與給黃喜明等3人,乃為權利交易,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而非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應以實際交易價格每坪42,000元認定權利交易價金,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明顯與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均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系爭所得乃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約定,於重

劃程序中先行墊付重劃等費用,俟重劃完竣後,由陳清水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抵付,作為陳清水向新都重劃會墊付重劃費款項之報酬。從而,陳清水取得報酬即「全部18筆抵費地」(即系爭土地)之實現時點,應為其完成土地登記,實際取得抵費地所有權之時。惟陳清水於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區○○段416-1、475地號等3筆抵費地所有權持分前,即由陳清水或湯明厚與第三人簽約預售系爭3筆抵費地,再審被告乃將陳清水因塾付重劃費用資金而得向新都重劃會請求移轉登記系爭3筆抵費地持分之權利,轉換為得向湯明厚及買方請求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歸課財產交易所得。則不論陳清水系爭其他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本件之報酬既係陳清水取得之新都重劃區抵費地,則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一,並非該重劃區抵費地分配資料,本即與系爭爭點事實無涉,再甲證1與待證事實無關,客觀上並不具備證據之適格。更何況該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價款、對象、價款之處理方式,係於99年5月27日由該重劃區第14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審議通過(再乙證1),由新都重劃會將抵費地出售清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並轉知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後,直至99年7月間始登記陳清水名下。而再審原告持再甲證2至再甲證4主張黃喜明等3人向陳清水購地之所得性質及所得歸屬年度爭議,再審原告不僅於鈞院原審時已主張,亦經再審原告對鈞院原判決上訴時主張,有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2.記載「而在前開所得稅法制之基本觀念下,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於法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⑴針對B組之15筆土地言:①有關所得類別歸屬爭議部分,上訴人強調『該等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但前已言之,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將來標的』之交易。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95年簽約當時,交易標的之抵費地根本無從特定,土地重劃能否成功而有抵費地之形成,在交易當下仍有不確定。依前所述,買賣雙方因此交易而生之損益及其稅基計算,根本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量化規定,只能歸類為其他所得,是以原判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並無違誤……③再就所得之時間歸屬爭議而言:A.對此爭點上訴人雖謂『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之購地款早於97年間即已給付完畢,故陳清水即使有出售抵費地請求權予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而有所得產生,實現年度亦應為97年度,而非99年度』云云……C.事實上縱令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前開價款之支付為真正,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間『因重劃完成抵費地特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言,並以該所得實現年度為該等所得之時間歸屬年度。而且此等時間歸屬判斷,亦與『現金收付制』無涉,上訴人對此所得歸屬法理,尚有誤會……④另需補充說明者為:此部分之『抵費地登記請求權』財產交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97年度間與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所為抵費地權利交易』並不相同。」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之再甲證2至再甲證4既與所得性質與所得年度之認定無關聯,當不足以影響鈞院判決,且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於其主觀歧異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再審之理由。

㈡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再審原告之父陳清水於95年9月5日與新都重劃會

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預購3,000坪新都重劃會重劃後之抵費地,而於9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嗣陳清水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余貴米乃於105年2月3日向東山稽徵所補申報陳清水於99年度自新都重劃會取得其他所得6,410,732元,並補繳應納稅款及利息計2,205,697元,經該所依申報數核定。嗣後該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125,086,370元,扣除已申報之其他所得6,410,732元,核定其他所得118,675,638元,補徵應納稅額47,237,188元(一核)。嗣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另行通報陳清水於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號抵費地前即已出售,該所乃依該筆抵費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重行核定陳清水取得該筆抵費地之其他所得,扣除已核定部分,再行核定其他所得16,177,447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97,913元,綜合所得淨額142,181,941元,再補徵應納稅額6,470,979元(二核)。再審原告不服,就一核及二核之其他所得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二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6,177,447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另將一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0,796,641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以及追減其他所得92,938,479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再甲證1至4),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再甲證1至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⒈應適用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㈢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意旨,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

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為新都重劃會98年7月3日新都自劃字第098172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7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75544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11049號函(再甲證1),由該函文應可證明系爭土地中之15筆土地其他所得,應列為98年度,而非99年度云云。經查,該函文之主旨分別為:「檢送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圖、表、冊等資料,敬請貴府函轉所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請查照。」、「函轉本市整體開發區單元14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前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他項權利登記清冊、限制登記清冊、建物滅失登記清冊、建物保存登記清冊各一份,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請查照。」、「有關鈞府函囑辦理本市整體開發區單元14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區○○段及景福段)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本所辦竣登記,請重劃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至本所辦理權利書狀換發登記,請鑒核。」核其內容並非新都重劃區抵費地分配資料,與本案爭點無涉,縱加以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新都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價款、對象、價款之處理方式,係於99年5月27日由新都重劃區第14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審議通過(再乙證1),由新都重劃會將抵費地出售清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並轉知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後,直至99年7月間始登記陳清水名下。再者,上開函文應本院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可言。是以,上開函文(再甲證1)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㈣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14款。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意旨,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⒊再審原告提出「王四海提交再審被告之投資及收款明細」

(再甲證2)、「再審被告之談話紀錄(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再甲證3)、「王四海提交再審被告之差額讓受書面及支票影本」(再甲證4),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使認定系爭土地中3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及和平段416-1、475地號3筆抵費地)為其他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云云。經查:

⑴再審被告經過2次核定後,認定陳清水99年度其他所得

為21,351,250元(即系爭土地中15筆土地,再審被告一核其他所得125,086,370-復查轉正財產交易所得10,796,641-復查追減92,938,479=21,351,250);認定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26,974,088元(系爭土地中3筆土地,即上述臺中市○○區○○段○○號及和平段416-1、475地號3筆抵費地,經再審被告二核認定其他所得後經復查轉正16,177,447+復查轉正10,796,641=26,974,088)。是以,系爭土地中3筆土地之所得,再審被告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亦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詳前述前提事實),再審原告主張由再甲證2至4可以證明其所得性質應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其他所得,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屬有誤。

⑵又查,再審原告持再甲證2至再甲證4主張黃喜明等3人

向陳清水購地之所得性質及所得歸屬年度爭議,再審原告不僅於本院原審時已主張,亦經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上訴時主張,有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63頁至第764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2.記載「而在前開所得稅法制之基本觀念下,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於法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⑴針對B組之15筆土地言:①有關所得類別歸屬爭議部分,上訴人強調『該等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但前已言之,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將來標的』之交易。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95年簽約當時,交易標的之抵費地根本無從特定,土地重劃能否成功而有抵費地之形成,在交易當下仍有不確定。依前所述,買賣雙方因此交易而生之損益及其稅基計算,根本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量化規定,只能歸類為其他所得,是以原判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並無違誤……③再就所得之時間歸屬爭議而言:A.對此爭點上訴人雖謂『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之購地款早於97年間即已給付完畢,故陳清水即使有出售抵費地請求權予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而有所得產生,實現年度亦應為97年度,而非99年度』云云……C.事實上縱令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前開價款之支付為真正,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間『因重劃完成抵費地特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言,並以該所得實現年度為該等所得之時間歸屬年度。而且此等時間歸屬判斷,亦與『現金收付制』無涉,上訴人對此所得歸屬法理,尚有誤會……④另需補充說明者為:此部分之『抵費地登記請求權』財產交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97年度間與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海3人所為抵費地權利交易』並不相同。……」(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至第29頁),足以證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得認定時點為99年度,以及系爭土地中15筆土地所得性質為其他所得,係經過審酌相關證據後,已詳述其判決理由,而上述再甲證2至再甲證4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審究部分,主張其未審酌,揆諸前述法令規定,顯無再審之理由,而非可採。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再甲證1 │新都重劃會│ │本院卷 │103-109 ││ │98年7月3日│ │ │ ││ │函、臺中市│ │ │ ││ │政府98年7 │ │ │ ││ │月10日函及│ │ │ ││ │臺中市中正│ │ │ ││ │地政事務所│ │ │ ││ │98年8月25 │ │ │ ││ │日函影本 │ │ │ │├──────┼─────┼──────┼─────┼─────┤│再甲證2 │王四海提交│ │本院卷 │111-113 ││ │再審被告之│ │ │ ││ │投資及收款│ │ │ ││ │明細影本 │ │ │ │├──────┼─────┼──────┼─────┼─────┤│再甲證3 │再審被告談│ │本院卷 │115-132 ││ │話記錄影本│ │ │ ││ │(黃喜明、 │ │ │ ││ │楊輝照、王│ │ │ ││ │四海等3人)│ │ │ │├──────┼─────┼──────┼─────┼─────┤│再甲證4 │王四海提交│ │本院卷 │133-135 ││ │再審被告之│ │ │ ││ │差額讓售書│ │ │ ││ │面及支票影│ │ │ ││ │本 │ │ │ │├──────┼─────┼──────┼─────┼─────┤│再乙證1 │新都重劃會│ │本院卷 │163 ││ │第14次理事│ │ │ ││ │、監事聯席│ │ │ ││ │會議紀錄影│ │ │ ││ │本 │ │ │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