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
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為程序上駁回裁定,並未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則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就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而僅敘述關於實體上主張之理由者,因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情形不相干,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建
築物(門牌: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2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雨遮等),相對人認聲請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惟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復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駁回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詢問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辦理,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聲請人係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且業經相對人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不受理。又聲請人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相對人又就聲請人歷次之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陸續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9日函復聲請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意旨,相對人並以106年9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60168207號函復聲請人略以本件業經該府多次查明並多次函復在案,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如仍以同一事由重複陳情,得不予處理。聲請人復於107年1月26日繕具請求書,請求相對人(受文對象載工商發展局)確認「慈恩紀念樓」有否增加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屬工商管理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107年2月2日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1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係依前縣
長許可縣民設立留念、紀念性建築物才設立慈恩樓,有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可稽,怎可說無許可憑據?相對人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有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可證。且依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圖記載4公尺×4公尺,圖型卻是長方型,顯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所屬工商發展處顯有不當。原確定裁定未敘明前縣長許可設立之理由及聲請人不得參照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等語。然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依其107年1月26日請求書之申請,作成確認「慈恩紀念樓」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提出其請求之實體法律上依據,僅主張前縣長之題字為其許可,然前縣長的題字並非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之法律依據,相對人就聲請人此項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聲請人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訴願決定認其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6頁)。因此,原確定裁定既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從實體上審究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觀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各種再審事由,僅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本院認尚無審究及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