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陳妙光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知已經確定之裁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向再審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請求尋回返還經苗栗縣○○市0000000市00000000000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慈恩樓建物,嗣因未獲回復而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9日106年苗府訴字第9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㈠再審聲請人之留念、紀念樓高不到70公分,經再審聲請人請
求苗栗縣政府測量,經測量結果,高度約70公分,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可證。該紀念樓僅刻三個字慈恩樓,並無放置任何物件,且僅約70公分高,房屋約51坪,慈恩樓約只有5坪,再審聲請人只表示對舍母之孝意而已,並無他意。再審聲請人自5歲喪父,舍母並未改嫁,把房地送給舍母表達子女之孝意。苗栗縣政府承辦員偽造文書,誤載頂樓增建長寬約4公尺。偽造必須提出農業使用證明。
㈡上開苗栗縣政府偽造公文書之事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等,
均爰用偽造4公尺之公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未被採納。上開70公分之留念物,仍被認定違章建築。再審聲請人之紀念物並未堆置任何物件,係里幹事報說前縣長做好就表揚子女孝心,為何你不可以,除非一國二制,才施作紀念物。苗栗縣政府偽造公文書,記載長寬均約4公尺,否則應提出農業使用證明。依行政院農委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示,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3日頭市農字第1050028956號函示,亦表示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顯見苗栗縣政府爰用舊法條有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未被採納,顯見原訴願及原裁定,適用法條錯誤不當,依法理應適用新法規。
㈢苗栗縣政府計算錯誤,長寬焉有均約4公尺之理?數學計算
方式只有長x寬,正方型才有一邊x—邊之算法。再審聲請人之紀念物係長方型70公分高,此有苗栗縣政府繪圖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在此表明,農機室及曬場均係農地,紀念樓僅70公分高,未放置任何物件,未有增建長寬均約4公尺之事實,顯見苗栗縣政府官員計算錯誤,影響判決之結果,在此表明再審之表示,再審聲請人合於法定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9、13、14款之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78條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等語。
四、揆諸再審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無非指摘苗栗縣政府承辦員誤載頂樓增建長寬約4公尺及必須提出農業使用證明等事,惟對於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等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並未有任何論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