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顏淑婉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及107年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而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國文老師,因資遣事件向本院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另行提起抗告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對該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及107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僅就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審理。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對鈞院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所為駁回之判決,再審原告係針對鈞院前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分別向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4件再審之訴,也分別繳交4次裁判費,並無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所認之「程序不合法」。而再審原告對鈞院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駁回,顯然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重大違誤,未經深入明察,不當認定再審原告「程序不合法」,逕自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顯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再審法官明鑒,直接為勝訴之裁判。又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重大誤解,漏未深入明察再審原告已針對最高行政法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誤認再審原告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與事實不符,自不該歸責於再審原告,亦不應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請再審法官尊重事實,撤銷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係再審原告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程序合法。況且司法審理既然出現重大違誤,原判決法官應秉持司法正義,及時為更正錯誤之裁定,還再審原告應有之司法正義及公道,不宜將錯就錯,將事實認定嚴重違誤之判決繼續延伸,卻要再審原告概括承擔確定判決之嚴重錯誤,請本件原審法官及時為光明、明快、公平及公正之回應與裁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顯然存在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更何況再審原告已分別繳交4次裁判費,請各審級行政法院之相關法官明鑒。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綜上,再審原告並無上訴判決所認定之起訴不合法要件,再審原告也繳交至少4次裁判費,竟被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指摘起訴不合法,容有重大誤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五、經核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證據之內容。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