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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巫木火

巫昌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 表 人 黃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7年4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即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就出租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湖北段19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西寮字第66號),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下同)103年底屆滿,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再審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再審被告計算再審原告收益及支出結果,其收益小於支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耕地,爰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680號函核定准予再審原告續訂租約。出租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1851號訴願決定書,將104年6月8日函撤銷,著由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以105年7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50009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重大錯誤分敘如下:

1.再審原告巫木火為計程車駕駛,依運輸及倉儲業各業受雇員工關於小客車、貨車駕駛人員之總薪資新臺幣(下同)266,040元,此計算固非無據,然該計算方式為一體適用,對特殊狀況並未列考慮。查再審原告巫木火因罹有動脈栓塞及血栓症,自102年2月起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治,有該院10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之患者不宜久坐或長途連續開車,已無法以計程車為業,自無上揭收入。又再審原告之母巫萬於102年間已高達94歲,需再審原告在家照顧生活起居、醫療,更無法外出工作,此為事實,但一、二審法院未將此事實詳為斟酌,僅憑一紙公告數據強加計算顯不合法。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07年(再審原告誤載105年)12月3日方取得,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原告在歷審中均主張身罹重病,但均未被斟酌,爰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出再審。

2.巫秉軒於103年度實領有永豐商業銀行利息收入合計13,532元云云(參一審判決第7頁),惟該利息之收入係103年,不能計入102年,顯有錯誤。

3.再審原告巫昌等繼承巫達為坐○○○鎮○○段○○○○號土地因未辦理繼承遭拍賣,有溪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再審原告一無所有,請斟酌。

㈡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與出

租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9年為存在。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原告巫木火勞保及健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

工會,再審原告巫昌等為尚煒公司之負責人,再審原告收入為522,899元大於其生活費用支出508,249元,渠等102年全年生活費計算收支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本案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4項、內政部1 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處理原則規定審核,而以原處分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違法。本案經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217296號函同意備查,並由再審被告105年7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50009905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結果,並以107年6月21日彰溪福民字第1070008722號函通知雙方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本件業經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並無同條例第20條請求續租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日取得原證一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始知悉再審理由,固非無據,惟查,原證二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10月8日開立,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取得該紙診斷證明書後,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於原證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文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不合法。

㈢再審之訴為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對該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故需其訴訟標的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者,始得為之。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係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3.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出租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109年為存在」,故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為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卻為此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

㈣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用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經查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故該診斷證明書就原確定判決而言,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巫木火因罹重病無法以開計程車為業,自

無依運輸及倉儲業各業受雇員工關於小客車、貨車駕駛人員之總薪資266,040元云云。惟查,關於再審原告巫木火之收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巫木火自承除農耕外,尚有開計程車,而因其因收入部分供述不一,且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等情,則該上訴人既除農耕外,復兼開計程車,且依其所述收入供述不一等情,而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則為227,763元,原審誤以266,040元計算,不利於該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核認此部分該上訴人之基本薪資為227,763元不符,乃有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巫木火兼開計程車暨其收入供述不一之情,因無具體證據可資參考,是其此部分未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227,763元,誤以266,040元核計,尚有未合,但因就其收入、支出相抵後,因仍為正數,故其結論並無不合。」等語(見判決書第24、25頁,本院卷第54、55頁),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巫木火之收入認定,係依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以基本工資核計227,763元,而非依運輸及倉儲業各類受僱員工薪資計算。㈥再審原告另主張:巫秉軒103年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利息收入合計13,532元,不能列入102年度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巫秉軒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51頁)顯示,其102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4,858元(包括取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45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073元、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72元、寶新盛有限公司薪資70,454元),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利息13,532元為103年度收入,容屬誤會。

㈦至於再審原告巫昌等繼承巫達為坐○○○鎮○○段○○○○號

土地因未辦理繼承遭拍賣乙事,亦與再審被告核算再審原告102年度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關。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顯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