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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係聲請人就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原裁定之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再審。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當須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某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聲請再審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母親所遺留之物,發現有「建管」單位之文書,方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不適用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必須由「建管科」辦理,非由「工商科」辦理。工商科非主管單位卻受理此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裁量權係建管科,非工商科職權,原確定裁定援用工商科文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應適用建管科文書,即發文字號應為「建管」字第……號,方為適法,商建字第……號即屬違法逾越權責,其承辦業務非其業務範圍,非法之所許。又原確定裁定亦未敘明相對人所依據之建築法第16條及第99條之1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本件系爭紀念性建築物有前縣長許可在案,聲請人係參照前縣長許可才建紀念物。聲請人未有4公尺4公尺之違章事實,鐵皮屋4公尺4公尺係合法房屋,前經使用科及文化觀光局認定在案,原裁判之依據4公尺4公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得聲請再審。紀念屋約5坪、高約70公分,為相對人所不爭之事實,聲請人於母親仙逝後,補辦紀念性建築物,合於建築法第16條之法定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1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院援用無效之行政處分及答辯書,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聲請人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母親遺物即新證據,於同年12月12日表明,未逾法定期間30日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107年11月22日請求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四所載:「……原確定裁定(按指本件之原裁定)既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從實體上審究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觀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9、13、14款之各種再審事由,僅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本院認尚無審究及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即可知。然揆諸前揭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14款之各種再審事由部分,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其翻找母親所遺留之物,發現建管單位之文書,方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不適用全部或一部規定,須由「建管科」,而非「工商科」辦理,工商科非主管單位卻受理此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鐵皮屋4公尺×4公尺係合法房屋,前經使用科暨文化觀光局認定在案,原裁判之依據4公尺×4公尺,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判決基礎證物,有偽造情事,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紀念屋約5坪高約70公分,在其母親仙逝後,補辦紀念性建築物,合於建築法第16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亦未敘明相對人所依據之建築法第16條及第99條之1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本件系爭紀念性建築物有前縣長許可在案,聲請人係參照前縣長許可才建紀念物,行政機關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院援用無效之行政處分及答辯書,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等云,綜核其所稱之表明意旨,要屬其就有關違章建築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所為之陳述,仍與本件聲請再審,應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表明」,仍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