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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妙光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民國(下同)107年8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及26日提出書面於再審被告載謂:「主旨:請求提供違法使用紀念物證明書事。說明:觀景台有窗戶,底下用磚圍起來,以免人員掉下,觀景台有樑、有柱,經頭份市公所核可,內有洗水塔用之桌椅、旗幟、小孩曬衣服之衣架等物,依訴願法第73條辦理。」等語,未待再審被告函復,即於106年12月29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3月23日107年苗府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隨後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107年1月3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42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7年1月3日函)覆略以:再審被告僅為房屋稅稽徵機關,無從依其請求為之等語,再審原告接悉後,復提起訴願,再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6月8日107年苗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9日又提出書面敘明系爭房屋慈恩樓紀念物之建造背景及其規格,主張不受建築法之限制,而請求再審被告應撤銷上開函文之該不當「行政處分」(註:指上開再審被告107年1月3日函)等意旨。經再審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107年3月20日苗稅竹字第1076002234號函覆略以:建築法第4條定義規定之建築物,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範房屋稅課稅對象之建築物範圍,系爭慈恩樓紀念物乃計算在原房屋主體結構範圍,並無額外重複課稅之情事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作出107年7月27日107年苗府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意旨略以,慈恩紀念樓共約51坪,其中16平方公尺高約70公分,旁邊刻字慈恩樓,讓不特定人士瞻仰,要人孝順父母,感恩母親而已,別無他用。慈恩樓僅5坪大,除清洗水塔通路及景觀通路係屬合法房屋外,別無用處。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附屬其他建築物而增加使用價值者,為課徵房屋稅對象,然慈恩樓是否增加使用價值或紀念價值,請鈞院定奪。慈恩樓屬於長方型,非正方型,焉有長方型長寬均4公尺×4公尺之理?顯見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偽造公文書,將長方型變為正方型自明。原審法院未一語指及有何不偽造公文書,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苗栗縣境內先有慈母紀念物,後有慈恩樓紀念物,係苗栗縣前縣長許可設置。前縣長許可有屋頂,為何再審原告不可?原確定判決具有一國二制之違法。將長方型慈恩樓偽造為長寬均約4公尺正方形之平面簡圖書函、偽造頂樓增建高度約70公分之會勘紀錄、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不用申請農業設施之規定,原審亦未指及,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前案紀念物未向前縣長申請,印章保管及代寫文書均由村里幹事負責,其願出庭作證,並提出刑事偽造公文書之告訴,以保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母親遺物即新證據等語。

五、經核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證據之內容。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