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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李坤賜

李阿富李阿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106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又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