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李坤賜
李阿富李阿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106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略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106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下稱匏子寮段)314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77府地4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2月28日
(78)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1日起至78年3月30日止。旋南投縣政府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兒預定地,與原徵收計畫目的不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1年10月29日81府地2字第112213號函准予撤銷匏子寮段315-318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包括匏子寮段315-32地號土地內1,62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以渠等被繼承人李鄭赫所有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匏子寮段315-32、315-499地號,315-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935平方公尺,81年間撤銷徵收其中1,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迄今,均未有任何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之主體工程存在,僅部分區域經過整地、綠化,顯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會勘後,報請再審被告104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5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工程除系爭土地仍為再審原告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為體育場之相關設施,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南投縣政府乃以104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40089159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104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8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部分:
1、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經核對原審卷內及再審被告調卷資料後,有下列不符及矛盾之處:
⑴原判決理由認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74年辦理「草屯都
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於公共設施檢討時,因當時現況原公園用地已部分作運動場使用,乃將原公園用地面積
11.45公頃(包含68年徵收土地、公有土地及78年徵收之土地在內)變更為「體育場用地」;是以包括68年徵收土地、公有土地及78年徵收之土地在內之使用分區,於74年時即應變更為「體育場或體育場用地」;然參照再審被告調卷資料中之青年活動中心使用執照(78年核發)以及公廁使用執照(79年核發),該二者之使用分區均仍記載為「公園預定地或公園」,明顯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74年辦理「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述之情形不符,顯有重啟調查之必要。
⑵參照南投縣政府送請臺灣省政府核准由再審被告留存之系
爭土地「草屯鎮都市計畫體育場徵收土地計畫書」,該呈請再審被告核准之徵收計畫書之項目「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係記載為「教育學術事業」,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出之徵收計畫書版本記載「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二者明顯迥異,而再審被告留存版本應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最後送件之版本。又再審原告於原審閱覽卷證時發現,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出之徵收計畫書原本,其上關於「一、徵收土地之原因」、「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1)計畫目的:新闢都市化體育場」二個項目項下,均有目視即可察覺遭到人為塗改之痕跡,反觀再審被告留存之版本則否,該等攸關本案判決基礎之證物恐有遭受偽造變造之可能,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2、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徵收性質,係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出之徵收計畫書版本「三、興辦事業性質」以下所記載之「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進而認定屬於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規定之「開闢都市地域」事業性質,於徵收時有須附具「都市計畫圖」之必要。惟系爭78年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計畫書,依原審卷內及再審被告調閱資料對照比較可知,係存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出及再審被告留存之二種不同版本,若依再審被告之版本,其徵收計畫書之項目「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係記載為「教育學術事業」,進而認定屬於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規定之「興辦公共事業」事業性質,於徵收時有須附具「建築地盤圖」之必要。
3、參照土地法第208條規定,係將「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及「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二者予以區別,自有其重要性,亦涉及於徵收時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規定附具「都市計畫圖」還是「建築地盤圖」之問題,進而影響再審被告應提出而不提出,是否成立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既然前提要件之徵收計畫書版本已有不同,得出之結論亦當然有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甚深,亦應查明確認真實徵收計畫書版本為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均與上開原判決理由相同,茲援引前開論述作為說明。是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1、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要,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函核准徵收,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業務,調整移轉由再審被告辦理。
2、再審被告檔存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本案原卷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係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審查核定之版本,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內容,自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定版為準,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本案判決基礎之證物恐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3、再審原告稱南投縣政府核發「青年活動中心使用執照(78年核發)及公廁使用執照(79年核發)」之使用分區均仍記載為「公園預定地或公園」,明顯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74年辦理「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述情形不符,經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6日府地權字第1070048169號函查復說明,該府核發78投縣建管(使)字第2314號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分區用途,係依建造執照取得當時內容登載。查該建照為(73)投縣建管(造)字第1731號,核發期間為73年,當時尚未辦理「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故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分區用途仍依74年草屯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前之使用分區記載為公園預定區。至79年核發公廁使用執照(79投縣建管【使】字第725號),其原領(78)投縣建管(造)字第1961號所載使用分區為公園,應屬誤繕,亦無再審原告所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庭時,主張依再審原告所提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項記載,本件興辦事業之性質是「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共建築」,就是要作建築使用,業經再審被告當庭陳明,依再審被告檔存臺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原卷,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項興辦事業性質之記載,係為「教育學術事業」,非再審原告所稱是「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共建築」,一定要蓋成公共建築,此有當庭筆錄可稽。且經本院依再審原告聲明,以105年7月5日中高行金愛105訴00014字第1050001925號函請南投縣政府提供該府所管77年7月19日「草屯鎮都市計劃第體育場徵收土地計劃書」,並經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50143899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該府檔案管理之省府核定本徵收計畫書,於88年921地震滅失,旨揭函送之計畫書,係層轉需用土地人計畫書時,該府地政處自行留存未經省府核定之副本,因省府審核過程通知需用土地人(該縣草屯鎮公所)逕往修正蓋校對章,嗣後需用土地人未再至該府同步修正,致所持之副本與正本有所出入,故仍應以省政府核定本為準據」在案。是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存在二種不同版本,且在原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又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調卷資料中之「青年活動中心使用執照」及「公廁使用執照」使用分區之記載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述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亦已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故均非再審原告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前為兩造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本院提出攻防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加以爭執,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該第13款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新證物經斟酌結果,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者,即不符合該款之再審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6號、第1852判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歸納上開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後可知: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不符合該2款之再審要件。又第14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4、再按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5、另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參照)。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庭主張: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項記載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就是要作建築使用;且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原本,關於興辦事業之性質項目有塗改痕跡,雖蓋有校對章但對於校對章係何時校對有疑慮等語,惟再審被告當庭業已陳明:依再審被告檔存臺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原卷,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項興辦事業性質之記載,係為「教育學術事業」,非再審原告所稱是「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共建築」,一定要蓋成公共建築;且再審原告先前曾向再審被告申請閱卷卷宗,惟該卷宗需要補正,再審被告再通知再審原告來閱卷後,再審原告就未再帶請閱覽等語(原審卷240-2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審法院依再審原告聲請,以105年7月5日中高行金愛105訴00014字第1050001925號函,請南投縣政府提供該府所管77年7月19日「草屯鎮都市計畫第體育場徵收土地計劃書」正本,經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50143899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該府檔案管理之省府核定本徵收計畫書,於88年921地震滅失,旨揭函送之計畫書,係層轉需用土地人計畫書時,該府地政處自行留存未經省府核定之副本,因省府審核過程通知需用土地人(該縣草屯鎮公所)逕往修正蓋校對章,嗣後需用土地人未再至該府同步修正,致所持之副本與正本有所出入,故仍應以省政府核定本為準據。」在案(原審卷290頁)。
(二)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存在有2種不同版本,且在原審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又依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函覆內容可知,臺灣省政府核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已因天災滅失,旨揭函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僅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留存之副本,而臺灣省政府審核過程通知需用土地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逕往修正蓋校對章後,需用土地人未再同步修正,致所持副本與正本有所出入,故仍應以臺灣省政府核定本為準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因徵收土地計畫書有2種不同版本,涉及於徵收時應提出「都市計畫圖」還是「建築地盤圖」,是再審被告有應提出而不提出之情形,進而存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蓋徵收土地計畫書存有不同版本之爭議,係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而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函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本院提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且不論徵收土地計畫書版本之爭議,或就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函內容之斟酌結果,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之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三)又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存在2種不同版本,且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已如上述,嗣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惟遍觀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具上訴理由狀,均未主張原判決因漏未斟酌系爭證物(即因徵收土地計畫書版本不同,係應提出「都市計畫圖」還是「建築地盤圖」之系爭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735號卷第31-33、40-43、45-47頁)。是再審原告既認原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卻未於對該判決上訴之程序主張其事由,其後始執此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無理由。
2、再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七、(四)詳細論明: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4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可知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要求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並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提出土地使用配置圖;又土地使用計畫圖依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之規定,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用位置,並應加註圖例。易言之,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情形應於土地使用計畫圖中表現,並不須提出土地使用配置圖。原判決以本件徵收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徵收,該工程係為開闢都市地域,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為都市計畫圖,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及其施行法第53條規定,尚屬有據。至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國家因辦理『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於辦理該公共事業所需私有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時,需用土地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得以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按即本件之再審原告)以本件徵收計畫書關於興辦事業之性質記載為『教育學術事業』,認參加人(按即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為徵收時,應檢具建築地盤圖作為土地使用計畫圖,尚屬誤解。」(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
3、原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七、(五)3.載明:「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及其施行法第53條分別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然則,本案78年徵收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徵收,該工程係為開闢都市地域,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為都市計畫圖(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卷),應認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及其施行法第53條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計畫書未附具土地使用配置圖,難認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云云,洵無足採。」(見原判決第38頁);事實及理由七、(七)載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見原判決第45頁)。
4、由上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關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爭議部分詳為認定,針對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亦表明不影響原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故無對系爭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送請臺灣省政府核准由再審被告留存之「草屯鎮都市計畫體育場徵收土地計畫書」,其項目「三、興辦事業之性質」記載為「教育學術事業」,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出之徵收計畫書版本記載「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迥異,且再審被告留存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有遭人為塗改之痕跡,故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恐有遭受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係偽造證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徵收土地計畫書遭人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且依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文如上述,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行政處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