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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榮裕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代 表 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及本院107年1月11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中再審之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7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該卷宗259-269頁),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卷宗45-49頁)以其抗告一部無理由駁回、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6年訴更一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卷宗221-229頁)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申請變更再審被告水里營林區17林班54-1保管竹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名義,由再審原告繼續經營,經再審被告以106年1月11日實管字第1060000287號函,同意由再審原告之父保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並附發新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再審原告對系爭許可證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下稱保管條約)及再審被告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不服,於106年1月13日向再審被告陳情撤銷,經再審被告以106年1月20日實管字第106000059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保管條約及再審被告97年10月2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一部無理由駁回、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該卷宗239頁)。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其背後附款「...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之新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訴外人賴維寬於107年2月20日提供再審原告之再審被告106年7月18日國實林管字第5627號「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其背後附款「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

2、「106年7月18日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其背後附款「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之新證物,該證物為公權力措施對墾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被告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被告核發予再審原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但依法無據且根本不合法漏未斟酌。經斟酌將動搖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非行政處分之判決基礎。

2、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之證物(即106年訴更一字第21號辯論庭發言要點)全漏未審酌。

3、再審被告97年10月2日函雖非行政處分,但其程序上及實體上皆不符事實亦不合法,再審原告具備公法上撤銷該函請求權,惟漏未斟酌,嚴重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5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至第5條。

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既認定再審被告無權認定「產權證明文件」,但再審被告卻發文予內政部以97年10月2日函做出認定:「保管竹林台帳」及「系爭許可證」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內容完全不符事實。如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具備公法上請求權,本院未令再審被告作出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稱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完全不符事實,許可證絕非契約,二者截然不同,許可證為證件,不可能有遵守條約或使用者簽名蓋章之事,此有中央政府及各縣市所核發各類許可證可稽。再審原告之系爭許可證為再審被告之單方行政行為,再審原告並無簽名蓋章,其與轄內「合作造林契約書」、「竹林保育契約書」之雙方簽名蓋章(甲方、乙方)之雙方行為截然不同,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也僅有單方蓋章,並非雙方立條約,不符契約要件,再審被告所核發之許可證竟冒出「遵守條約」,完全不合法,係畫蛇添足之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如同許可證),但依法無據且根本不合法,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惟原審完全未斟酌,損害再審原告權益,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法官法第30條第5款參照)。

(四)就內政部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不服部分:

1、內政部有權認定產權證明文件,竟行文再審被告詢問台帳及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無異與虎謀皮,既不適法,且違背其本身職責。

2、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4149號函,拒絕提供不符事實之再審被告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亦拒絕提供,經自救會請求教育部協助7年後,再審被告以104年3月18日實筆字第1040001947號函始發給該函。該函竟完全與事實不符,該函附件記載:「臺大實驗林管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部分也與事實不符。⑴「發給年代」根本無法舉證:再審原告早已提供再審被告

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37年7月21日函稿,再審被告完全未查證其正確答案:「民前3年6月(明治43年)」。

⑵其作用也與事實不符:

①再審被告稱:「主張業主權獲得民有地者,臺大實驗林

轄內有500多筆面積100多公頃...。」南投縣政府71年7月之調查報告:526筆面積104公頃,其原來地目原為「田」「畑」「建」,面積非常小,平均每筆不到

0.2公頃,竟移花接木為竹林地,既不合理更缺乏基本常識。

②再審被告又稱:「此等林地多未具清朝政府所發給業主

權(所有權)證...仍承認其緣故關係,訂立『保管人遵守條約』規定權利義務。」。

⑶上開完全與事實不符,其證據如下:

①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東京帝國

大學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可證明完全不符事實。

②「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再審被告68年1月17日第535

次會議通過,有再審被告100年1月27日實管字第1000000634號函可稽。竟張冠李戴為清朝之物,又涉公文書,完全不符事實,公然說謊。

③再審被告本身之刊物記載:「東京帝大...承認林主

之緣故關係...測定面積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即可證明再審被告之錯誤。

(五)就再審被告提供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不服:該裁定與本案無關,該裁定引用該遵守條約作為判決基礎,無視該遵守條約根本不應存在於許可證證件上之事實,雖為行政處分卻依法無據,且根本不合法,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法官法第30條第5款參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系爭許可證上附載之「竹林保管人遵守保管條約」。⑵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令再審被告應作出撤銷其上開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⑶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令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

四、再審被告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其中第2條、第3條、第8條規定,足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再審被告處理所管理之土地上竹林,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再審被告准許後與保管人訂立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約定保管人保管期間應繳納受益金,非經再審被告准許,不得將其保管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對於竹林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非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行政處分,再審被告自不能逕行撤銷。

(二)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2日函復內政部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僅同意墾農保管,利用土地上竹林,並不包括林地,自非產權證明文件。且該函係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

(三)系爭林地為國有公用財產,而以使用機關國立臺灣大學為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處者,不在此限。」再審被告並無處分權,無作為「保管竹林台帳」或「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之給付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該第13款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新證物經斟酌結果,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者,即不符合該款之再審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6號、第1852判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歸納上開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後可知: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不符合該2款之再審要件。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理由六、(一)(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已詳細論明:

1、經查,竹林保管許可證係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款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此有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提系爭許可證及保管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而內政部依還地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臺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等語,是系爭許可證應僅屬被告就原告申請保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文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第6頁)。

2、而系爭許可證所載保管條約(如保管人每年應繳交之受益金、保管人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被告必要時得補償保管人後收回所許可保管竹林、保管人應負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違約條款等),依本院卷附保管條約各點內容觀之,應認係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明定保管人須遵守之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並負有對所保管竹林維持正常林相之義務,且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被告得隨時收回保管權,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竹林保管契約,核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保管條約則係原告基於竹林保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應遵守之相關約定,依首開說明,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甚明,被告106年1月20日函復原告亦以保管條約係屬契約關係,而非行政處分等語,並經訴願決定所採,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均無不合(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第6至7頁)。

3、內政部前於97年9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被告提供意見:...等語,經被告以97年10月2日函復內政部以:...等語,有再審被告97年10月2日函在卷可稽。準此,97年10月2日函僅係被告函復內政部向其所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釋疑,並未就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而未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甚明,並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89號確定裁定意旨暨訴願決定理由論述甚詳。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97年10月2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命再審被告應作出撤銷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且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第7至9頁)。

(二)又原確定裁定理由五、(二)詳細論明:

1、抗告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105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保管人名義,由抗告人繼續經營,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11日函同意由抗告人之父保管系爭土地之持分名義變更為抗告人,並附發系爭許可證,核屬相對人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抗告人請求保管,經相對人同意後,兩造間即成立竹林保管契約,系爭許可證則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保管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本非行政處分。而系爭許可證所載之保管條約(如保管人每年應繳交之受益金、保管人非經相對人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相對人必要時得補償保管人後收回所許可保管竹林、保管人應負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違約條款等),則屬相對人基於竹林保管契約保管系爭土地所應遵守之相關約定條款,而非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之附款,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見原確定裁定第7頁)。

2、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向相對人陳情撤銷保管條約,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20日函復抗告人略以,保管條約非行政處分,所請歉難同意等語。抗告人不服,於106年2月3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第1項聲明撤銷系爭許可證上附載之保管條約部分,則因保管條約非屬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是原審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見原確定裁定第7頁)。

3、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向相對人陳情撤銷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20日函復抗告人略以,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非行政處分,所請歉難同意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第2項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令相對人作出撤銷其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部分,惟因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僅係函復內政部向其函詢所發給原墾農民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得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所為之內部行為,並未就抗告人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更未直接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本即非屬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依法亦無權請求再審被告撤銷其97年10月2日函,則抗告人上開陳情即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相對人以106年1月20日函答覆抗告人,其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從而,人民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見原確定裁定第8至9頁)。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亦詳細論明:

1、關於「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得作為土地產權之證明,依據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之說明二略以:...,及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及分工表載明:...等語,可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父陳富雄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得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核屬土地所在地之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認定之權限,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並無審查認定原告所提供文件(包括「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得否作為系爭土地產權證明之權限,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公法上原因,而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2、另觀被告97年10月2日號函文之內容,可知該函文僅係被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應內政部函詢,就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原墾農民所請求發還土地時所提供「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提出通案之說明,並未就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尚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亦無審查認定原告所提供文件(包括「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得作為原告對系爭土地產權證明之權限,...從而,原告訴請應命被告依原告請求作成「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文件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且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該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四)由上可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出之「證物」,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克當之;否則,即非屬該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訴即為顯無理由。茲就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逐一加以審查如下:

1、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維寬於107年2月20日提供之「106年7月18日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其背後附款「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之新證據;且本件系爭許可證附有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完全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該證據雖為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惟「竹林保管許可證」僅係再審原告申請保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文件,而許可證所載「遵守條約」則係再審原告基於竹林保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應遵守之相關約定,非再審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證物,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已甚明確。

2、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7年10月2日函雖非行政處分,惟其具備公法上撤銷該函請求權,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無權認定「產權證明文件」,卻以該97年10月2日函認定:

「保管竹林台帳」及「系爭許可證」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內容完全不符事實,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明97年10月2日號函文僅係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應內政部函詢,就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原墾農民所請求發還土地時所提供「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提出通案之說明,並未就再審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非屬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再審被告亦無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文件(包括「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得作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產權證明之權限等語。又原確定判決均就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該97年10月2日函之爭議已詳為認定,且此係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經過之訴訟程序,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訴之聲明之證物(即106年訴更一字第21號辯論庭發言要點)全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之末段已就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表明不影響該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故亦無對上開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其主張有該條第14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3、另再審被告該答辯狀及補正狀無非辯稱:依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2條、第3條及第8條規定,可見其屬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能逕自撤銷;又再審被告97年10月2日函復內政部略以:竹林保管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均非土地所有權狀或產權證明文件;且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標的無處分權,自無發給再審原告產權證明文件之權限等語。而再審原告對之主張:內政部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內容違法,且與再審被告所屬第一模範林場(臺大實驗林前身)37年7月21日函稿、南投縣政府71年7月之調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再審被告68年1月17日第535次會議、100年1月27日實管字第1000000634號函及再審被告刊物所載之事實不符,且其時間、作用有異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指摘再審被告該答辯狀及補正狀所載不可採,核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前揭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無關,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4、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許可證絕非契約,僅為再審被告之單方行政行為,再審原告並無簽名蓋章,與再審被告轄內「合作造林契約書」、「竹林保育契約書」之雙方簽名蓋章截然不同,再審被告稱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附有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竟冒出「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完全不合法;又再審被告提供之105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與本案無關,裁定引用該遵守條約作為判決基礎,無視該遵守條約根本不應存在於許可證證件上之事實,雖為行政處分卻依法無據,且根本不合法,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法官法第30條第5款)等語,均屬再審原告本身主觀之法律見解,核與上開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之訴之聲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