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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及107年2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2月8日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以該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下稱系爭工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物品),於91年11月20日經再審被告核准為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法登記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系爭工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再審被告至系爭工廠查察後,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系爭工廠所產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另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作成上述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等2處分時,毫未考量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後續亦未給予再審原告任何損失補償,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就再審被告所謂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所作之上述2處分,應對於再審原告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物品登記,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新產出之269,461公噸系爭物品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補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82,173,779元(包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損失646,706,400元、系爭物品出售價金收入損失538,922元、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34,928,457元),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為該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歷年核准之廢清書、水污染防治計畫、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系爭製程相關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皆屬認定系爭物品屬於產品而非廢棄物之授益處分,且為再審原告所信賴並憑以合法設置系爭製程營運,卻因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為廢棄物,致信賴利益受損,再審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第123條及第126條而發生廢止授益處分之效力,但該2判決明顯漏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率爾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未廢止前授益處分云云,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於其歷年核准之廢清書,已認定系爭物品屬產品,非廢棄物,而無需依廢清法清理,自屬授益處分:

⑴按事業製程產出之物質甚多,尚難逐一分別作成行政處分

認定是否屬產品或應處理之廢棄物,因此,廢清法針對事業之產品及廢棄物之管理,特別於該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事業於營運前,須檢具事業廢清書交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變更時亦同,以確立廢棄物之管理機制,並藉由廢清書之核准內容,特定各製程中產出物品之性質屬產品或廢棄物並異其處理方式。又事業如未獲核准廢清書或核准變更,其法律效果乃不得營運,否則應負擔同法第52條之罰責,情節重大,甚至有遭勒令停業之問題。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

第1000036827號函可證系爭物品與廢棄物二者迥異,特定物品產出時不應有既屬產品亦為廢棄物之情形,故主管機關審查事業所提具之廢清書時,乃依職權認定事業於廢清書中所載各物品,何者是廢棄物,何者是產品,二者列於廢清書內不同之欄位,如屬廢棄物,則業者須敘明處理方式;反之,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清書中列為產品,即非廢棄物,則無需循廢清法所定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程序處理之。故廢清書中之核准,實有判定製程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並命受處分人依判定之性質辦理清除之效力,此認定攸關事業之財產權甚鉅,如特定物品經認定屬產品,自屬授益行政處分甚明。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廢清書內所載各項物品係屬產品之認定,既屬對事業之授益處分,如主管機關欲將廢清書中已核准認定為產品之物品,更改認定為廢棄物,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且即使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亦需考量人民之信賴給予合理之補償。

⑶再審被告歷年來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清書皆核准系爭物品

列為產品,再審原告合理信賴系爭物品無需視為廢棄物清運處理,此等廢清書均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檢具之廢清書業經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是以,再審原告基於迄至101年核備之廢清書產品認定之授益處分效力,合法信賴系爭物品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並據以持續生產系爭物品,惟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卻改認定系爭物品屬廢棄物,並命再審原告另提廢清書,自係廢止原核准系爭物品為產品之廢清書此授益處分。原判決竟未審究廢清書即屬「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即率予認定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並無廢止授益處分云云,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於歷年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文件,亦清楚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皆屬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因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而部分廢止,卻漏未經原判決所斟酌,逕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未廢止前授益處分云云,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被告101年10月25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同樣將系

爭物品列於產品之欄位;另再審被告101年2月P0712-02號及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產品。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廢清法、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及空氣污染防治法(下稱空污法)等法規所審核、核准或核發之廢清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系爭物品向來皆經主管機關核准認定為產品,實已證明再審被告於不同法制中,均已一再行使職權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皆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至為顯然,該等處分亦因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而就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部分之效力遭廢止,原判決逕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未廢止前授益處分,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雖認定91年11月20日產品登記處分可為再審原告信賴基礎,且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乃廢止系爭物品登記處分,惟卻認再審原告非因信賴91年11月20日之產品登記處分而為安排,無信賴表現云云,顯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係信賴並依法取得一連串之授益處分(系爭工廠登記證後,才開始設置系爭製程並產出系爭物品,系爭物品亦屬系爭製程之產製目的等信賴表現之重要事證),而該2判決漏未斟酌而為相反之認定,應構成漏未斟酌有關淨能計畫、煤灰銷售價格、工廠登記證、產品銷售使用實績等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699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基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規劃或實施行為,即屬信賴表現。查系爭工廠於89年6月26日即為工廠登記,後為求提升產能,故擬新增汽電共生系統製程兩套。惟再審原告先前所設置之汽電共生系統,均為傳統之燃煤設備,而當時再審原告觀察到美國環保部門開發推廣之淨能計畫,係捨生煤而改採燃燒石油焦作為燃料及原料之汽電共生製程,因此同時可產出系爭物品(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於美國乃經主管機關准許作為工程或工業使用之產品,且有多年之產品使用實績。再審原告考慮系爭製程於技術發源國美國可以生產汽、電及同時產出系爭物品之經濟效益及淨能之環保效益,乃研議改採此等製程之可能,惟於變更製程之前,必須先於國內合法取得相關環評、工廠登記證增加系爭物品為產品之登記及廢清書核准,再審原告才可能合法實施開發設置系爭製程並生產系爭物品,確實發揮此製程友善環境之效益。故再審原告確係因環評文件核准開發系爭製程,嗣於91年11月20日於工廠登記證新增系爭物品之產品登記,且廢清書亦核准為產品,無需為廢棄物處理,再審原告始確定使用改採石油焦之製程,後續持續產出系爭物品即為信賴表現,況再審原告為一合法設立之上市公司,一切營運均必須合法,秉持法遵原則之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豈可能如原判決所述,無論是否合法,一律均基於所謂之生產計畫貿然實施云云,是再審原告確實因為信賴工廠登記證及廢清書中登記、認定系爭物品等一連串之授益處分之效力,才合法謹慎引進設置並營運系爭製程。

2、燃煤發電目前為我國主要基載電力,提供穩定電力供應來源,系爭工廠之其他發電機組亦多以生煤為燃料,而以生煤為主要燃料,其燃燒後產出之煤灰係可販售,再審原告不須另外負擔廢棄物清運之費用,故若當時再審被告未核准將系爭物品列為工廠登記證上之產品,或環評等法令並未認定使系爭物品屬產品,致使系爭物品後續須以廢棄物處理,則再審原告絕無捨傳統之生煤製程不採,反而選擇系爭石油焦新製程之可能。故再審原告於91年7月提出工廠登記變更申請書,附件4於「本次變更登記增加之產品」欄位,即列有系爭物品,另於變更申請書之附件7之「CFB高溫氧化裝置方塊圖」,以圖說方式說明產品產出流程,方塊圖右下角即標明「飛灰應用(副產石灰)」,另於左下角標明「底灰輸送儲存系統(混合石膏)」,已特別表明係增加系爭物品為主要產品,此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是以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系爭工廠之工廠變更登記函文即載明:「二、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事項:增加建築物面積、電力容量、熱能、主要產品。三、產業類別及產品名稱:...199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明確認定系爭物品屬產品,從而再審原告信賴此一授益處分才開始設置系爭製程。

3、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2條,分別規定應變更工廠登記與違反該變更登記之罰則,是再審原告因新設系爭製程,改採燃燒石油焦,因而新增系爭物品卻不辦理變更登記,將屬違法行為,必需遭受連續處罰至變更補正為止,則再審原告自係信賴該工廠登記,始合法製造系爭物品,絕非與產製目的無關。

4、系爭物品之用途在國內亦廣受肯認,此由水化之系爭物品業經我國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乾式系爭物品則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其中各使用規範內所使用之石灰或石膏即為原告產製之乾式系爭物品)可資參照。

5、另以購買乾式系爭物品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例,其購買後將乾式系爭物品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而該處理劑含乾式系爭物品之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10%~50%、4~40%及4~20%不等,其應用案例已有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高港~五甲~高雄35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煉鋼水處理場冷卻糸統基播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R6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等。

6、系爭物品10年以來之總銷售率為62%,亦即從再審原告生產系爭物品之立場觀之,10年來所產出之乾式系爭物品無論最後係以乾式或水化狀態出售,已達總產量之6成以上。凡此各種實用用途、使用實績、銷售紀錄揭可明證再審原告因信賴91年11月20日工廠登記證產品登記而為規劃、實施與處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皆可認屬於再審原告之信賴表現,就此等使用實績之相關證據,但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加審酌該等實際使用實績,逕認系爭物品並非依生產計畫產出,且已失其價值而有大量堆置情形,更稱系爭物品並非基於產製目的生產,是依據生產計畫必然產出,並無信賴表現云云,實有就再審原告具備信賴表現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系爭准予開發設置系爭製程之環評文件,確已認定系爭物品屬於產品,並准予再審原告增加產能,此當屬授益處分,得為信賴基礎,再審原告因信賴此授益處分而引進、設置系爭製程及提升產能之信賴表現,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無信賴授益處分之表現,而是依照生產計畫必然產出系爭物品云云,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環境影響說明書屬行政處分,屬最高行政法院多數判決所肯認(該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20號、96年度裁字第1091號判決等)。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應切實執行環評文件所載內容,若要變更核准之環評文件之內容,須由事業單位先依法申請經環保主管機關再次評估此種變更對環境之影響是否正面可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為環評內容之變更,否則事業不得逕自變更原環評核准之內容。

2、系爭製程相關之最新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5次環差報告)之內容,該環差報告係針對再審原告新設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等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而該次環說書變更審查最重要之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即為產能變更,系爭物品明白列於產品欄位,且已核准系爭物品之產能提升,此有環評文件所載:「本次變更後輕油廠及輕油裂解廠(OL-2)之產品產能將進行調整...變更單元之製程詳如附件一」、表1.3-1「產品產能表」明列:「混合石膏變更前21,000(噸/月)變更後27,260(噸/月)副產石灰變更前8,400(噸/月)變更後11,760(噸/月)」可稽,故系爭物品乃經環評核准生產之產品且得為產能之提升等事項,已經環評審查通過而納為環說書變更之內容。

3、況第5次環差報告於第2章「開發行為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2.2廢棄物」章節下,亦有變更前後廢棄物差異量比較表,列出各類廢棄物之年度總增量,並不包含系爭物品在內,益加證明環說書內容實已認定系爭物品屬於產品,並非廢棄物。且系爭庫存產品乃依環評文件核准之場所及容量儲存系爭庫存產品,而於102年1月28日處分當時之庫存量118萬噸,只達環說書核准儲存場所容量之50%左右,此方屬對環境最有利之狀態。從而,系爭物品於環評文件係核准以產品之方式開發、生產、營運、使用,並准提升產能,當然構成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非屬廢棄物之授益處分,兩造皆應切實遵循,方屬符合環評且有利環境,且依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系爭環說書准予再審原告提升產品產能,且認定並非廢棄物無需依廢清法處理等,皆屬授益處分,再審原告對此系爭環評文件核准內容所為之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該2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信賴授益處分之表現,而是依照生產計畫必然產出系爭物品云云,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提出之主張,原判決理由已載明: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欲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者,乃因對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有不服者始可提起,即對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有不服者,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而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考量受益人是否應享有信賴保護,惟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時,仍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之要件。次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另有關工廠登記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中關於「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規定以觀,「產品登記」係以申請登記產品,是否屬法令禁止製造或依法應先經許可作為登記審查條件,故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其主張信賴利益之範圍,自須考量應與處分所據法令及法效有合理關連性,且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且係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其生產計畫,難謂其係因信賴再審被告准為產品登記而計畫生產;且觀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之立法目的,其所為產品登記,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

2、環保署及縣政府均為廢清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且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屬之。亦即,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並不單以其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與否為斷。又事業廢棄物並非應一律清理,亦有再利用可能,是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本件查「副產石灰」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產製目的無關,不能認定為產品,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

3、系爭工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廢清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即系爭物品)核列為產品。嗣因上開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事故,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再審被告審視系爭工廠事業廢清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清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再審被告環保局乃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036226號函、102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20000197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系爭物品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根據再審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系爭工廠系爭製程所產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由再審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向環保局提出廢清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另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工廠登記變更增加系爭物品為產品一案,另經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登記。...又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再審被告鑑於鉅量強驗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即再審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物品經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儘速提出棄清書變更申請資料送再審被告審查,於取得再審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

4、再審原告主張,自102年至104年2月間,因再審被告2項廢止系爭物品登記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予合理損失補償金額682,173,779元,然系爭物品為系爭工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已據再審被告陳明在案,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製程而言,再審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在發電,而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蒸汽、電力)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5、系爭物品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產石灰」,為再審原告陳述甚詳,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廢清法事件受命法官到場履勘屬實,亦有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生產銷售管理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質監測資料等件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卷可稽。再審原告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廢清法事件之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副產石灰、混合石膏產品生產區、副產石灰、混合石膏泡水作業區與健存區之附圖及現場照片影本供參,由上開說明,系爭物品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至於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況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益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6、再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系爭物品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再審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再審原告補貼其使用成本費用。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及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再審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再審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等。依照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再審原告等約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云云,惟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顯不符商業習慣。是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再審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

7、又依一般商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且一般商品係依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計畫之生產,系爭物品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再審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系爭物品,而與生產商品之本質相違背。然再審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物品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物品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再審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間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顯然已無銷售之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由此,益加證明系爭物品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

8、系爭物品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再審原告在系爭物品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而系爭物品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系爭物品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再審原告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爭物品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因此,再審被告以91年11月20日函核准系爭物品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

9、從而,再審被告依環保署上開100年5月9日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函進行調查後,並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況前經再審被告以91年11月20日函,核准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並經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並廢止被告91年11月20日系爭物品登記之處分,原告雖提起行政爭訟,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足見系爭物品應屬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是再審原告自91年11月20日起,系爭物品登記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其即無再合法生產銷售系爭物品之信賴基礎存在,且自102年1月30日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應依廢清法規定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妥善清運處理,而非銷售系爭物品,或如再審原告與中聯公司訂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契約而向經濟部提出再利用許可,其並無受損失利益可言,是其訴請系爭損失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主張及理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有斟酌,且已於判決理由詳載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亦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故原審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原判決內容已說明如下:

1、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一)載明:「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規定‧‧‧是欲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者,乃因對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有不服者始可提起,即對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有不服者,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而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須考量受益人是否應享有信賴保護,惟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時,仍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之要件。而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有關工廠登記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中關於『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規定以觀,『產品登記』係以申請登記產品,是否屬法令禁止製造或依法應先經許可作為登記審查條件,故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其主張信賴利益之範圍自須考量應與處分所據法令及法效有合理關連性,且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為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且係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為原告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原告之生產計畫,難謂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准為產品登記而計畫生產,且觀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之立法目的,其所為產品登記,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見原判決第39-41頁)。

2、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二)並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環保署及縣政府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查『副產石灰』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產製目的無關,不能認定為產品,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42-43頁)。

3、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三)又載明:「本件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即系爭物品)核列為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或水化)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被告環保局乃...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根據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命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見原判決第43-44頁)。

4、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四)4.另載明:「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原告在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而系爭產物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系爭物品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原告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因此,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被告對於系爭產物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見原判決第51頁);又事實及理由四、(四)5.載明:「‧‧‧被告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進行調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產物,其已取得被告核准登記為產品及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產品產量規定亦載有『石灰、混合石膏』為產品,被告不能改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自非可採。」(見原判決第51頁)。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載明:「‧‧‧另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見原判決第52-53頁)。

(二)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二)亦詳細論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參該法第4條規定),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權限,以及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函請事業於廢棄物內容有所增加變更時,盡其基於本條項所生法定義務,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之意旨;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即係其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產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登記後,經發現該等物品係上訴人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且有長期大量堆置、貯存、棄置,及以販賣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等情形,顯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乃判定系爭物品係屬事業廢棄物,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上訴人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申請書送審查,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有該處分函在卷足佐,並為關涉該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行政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亦即,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僅係被上訴人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地位,就事業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而為判定,並下命事業依法定程序清理者;於此之前並無另有判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所謂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存在,且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規制效力亦不及於將91年11月20日系爭物品登記處分予以廢止,足認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甚明。上訴人以之為廢止處分,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為補償,自難認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

(三)由上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為廢清法之主管機關,係有權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權限。再審被告雖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再審原告系爭工廠變更登記系爭物品為「產品」,及准予備查系爭工廠廢清書變更案,惟嗣後發生上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環保局乃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之用途及成分、數量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改判定系爭工廠系爭製程所產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是故系爭物品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為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前並無另有判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授予利益前處分存在,僅有再審被告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地位,就事業產出物為廢棄物之認定而為之102年1月28日處分。是再審原告主張:廢清書、水污染防制措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環差報告等文件皆有將系爭物品列為「產品」,為授益處分;或主張主管機關如欲將廢清書中已核准認定為產品,更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亦應依同法第126條規定考量人民之信賴給予合理之補償,該2判決逕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未廢止前授益處分,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關於102年1月28日處分是否有廢止前授益處分爭議部分詳為認定,另針對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亦表明不影響原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故無對系爭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四)1.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依此製程而言,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在發電,而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蒸汽、電力)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47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四)2.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產石灰』,...至於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況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附本院卷二可憑,益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47-48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四)3.載明:「再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且依原告與買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原告補貼其使用成本費用。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記載:...又依同聲明書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等。...是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本件系爭物品乃是上開產製過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與生產商品之本質相違背。」(見原判決第48-50頁)。

(五)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三)亦詳細論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生產之系爭物品(即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因與91年11月20日產品登記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於事後發生變更,業經其立於主管機關地位,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在案,如不廢止其產品登記,將無法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管制其流向及處理方式,對公益顯有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廢止91年11月20日函核准上訴人工廠變更登記中關於『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部分之產品登記者;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1年11月20日系爭物品登記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原應給予補償。然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產業類別。四主要產品。...。』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如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上訴人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發電)無關,且係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既為上訴人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發電生產計畫,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91年11月20日准為產品登記處分而計畫生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可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91年11月20日系爭物品登記授益處分,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產出之269,461公噸系爭物品,受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系爭物品出售價金收入、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682,173,779元,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仍非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

(六)由上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細敘明系爭製程之產製目的為產生蒸汽及電力,系爭物品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且再審原告以系爭物品之名,而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不足以認定系爭物品有何經濟價值。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基於91年11月20日核准之工廠登記證上所載產品登記處分為信賴基礎,始設置系爭製程並產出系爭物品之信賴表現,而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該產品登記處分,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有關淨能計畫、煤灰銷售價格、工廠登記證、產品銷售使用實績等重要證據,逕認無須給予再審原告信賴補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