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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6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碧珍

曾六妹鄒念劬林訪汝詹淼淵陳俊雄羅乾烽王玉真古淑杏周惠娟祝德明張永宜張秀美陳秋蘭曾玉瑩黃雲珍廖日韞謝碧珠鍾梅英藍翠綾蘇麗娥徐惠貞李斌弘吳淑雲藍政優劉鳳嬌黃銜亮陳文彥李碧玉孫長莉郭靜儒楊月碧陳金芳蔣宗文王麗美楊玉琴邱慶榮林月嬌鄭紹蒸莊蓮菊劉美雲陳威利黃榮宗陳鳳霞温康萍林阿雲陳東琳江雪梅續衡君周瑞英鍾萬京葉秀美陳進來黃秋妹彭梅蘭余明春古永源古肇豐劉明政郭秋榮陳櫻元劉英梅陳彩秀張貴美黃秋榮陳宇華許行蘭劉美枝蕭君棊徐金蘭林娟娟林淑珍葉瓊枝曾正雄鄧滿玲陳慧玲賴玄妃徐瓊梅劉勝雄林宗雄劉鳳梅彭秀珍林淑英謝昌鑑徐謝碧桃邱哲臣黃錦昌林明陽黃恭富劉周全廖桂蘭范秀丹張漢江蕭麗琤邵台麗陳義郎陳麗美林淑萩陳美麗吳莊素美徐明立陳金枝湯昇龍傅錦城何玉蘭張博明陳德祥陳玉鑾洪金鳳黃淑媛謝瑞武陳春發管春金吳正城詹淑娟鄭瑞圖張巾英溫菊英莊玉娥陳運金黃秋蘭李久良湯珠宏歐名媛曾阿雄盧俊貴彭月香賴勇王錦芳吳德彰劉寶玉黃平娥詹松茂黃清盛邱榜榮邱秋蘭丁玉雲徐憶恩羅木標林盈漢林守芸葉林秀榮林政彥蔡愛卿吳偉源范發維廖秀嬰劉鳳櫻洪東和饒雪蓉林錦信余成焜李羽音徐博成王欽棋徐謙益林正銘蔡芸芸蕭鴻光黃少芳吳瑞興林玲邱麒忠蔡杏花黃秀緣簡璧翠徐金連張達逞蔡淙裕廖天鍾李翠華蕭芳鑾羅細美王文玉陳錦華姚景標陳馨烈徐雪娥黃發樹鍾年雄劉瑞蘭莊錦煥葉茂如蘇銘貴鄭冷珠余榮淵徐瑞蓮鄭秀米陳夏雲徐永漢廖葉珍李添明謝秀椿呂玉嬌張國正陳清海劉金陵戴梅蘭李義昌湯秀英麥江送妹謝彭月蘭湯春榮詹秀梅鍾雪玲李春蘭賴文男邱秀瑩駱賢德陳錦堃李金德楊文章湛坤梅賴廷碧曾月枝邱芳蘭黃俊雄沈鳳欽李梁耀李章弘陳玉霖傅惠津鄭萬富鄭端妹杜鳳麗吳秀賢黃玉璋張彥文陳正田邱芳菊林永雄蘇瑞英古玉秋黃慶瑜王秀女楊朝巾傅嘉仙林勤妹呂明雄林素玉曾坤龍許明瑛徐錦德林玫容曾毓彬林雪玲邱玉珍莊秀蓮周寶玉李啟賢李彩蓉張瓊英王武章鄧興增莊文宏徐啟源康菊英涂阿田李隆藏歐慧敏閻啟生陳建智賴添錦駱美毓劉嘉陽賴文姬鍾翠蘭譚悅美蘇肇鵬范月娥黃秀次黃斌雄劉世敬羅哲章蔡明純歐金水林美君呂麗珠廖金文何家永陳金鈴李金城楊國鶴張玉枝徐月賢江春蓮鍾材烘鄭湘楹許文雄郭兆淇邱紹邦莊雲妹張正雄謝濟源古士雄柯淑靜陳葳徐政權陳桂文吳紹裳邱瑞菊江碧燕楊得勇鄭桂菊鍾賢助魏早堯楊麗美黃操陳玟安郭明德林麗容林瑞芳林桂枝連通勝曾廣棪洪金蓮張捷茂謝玲玲劉碧雲蔡麗姬鍾清添黃鳳蓮呂松雄劉少芳杜憶潔呂碧琴張森夫黃麗櫻黃欽鴻鍾秀玉葉錦忠黃春蘭賴傳基黃文宗李桂鳳梁淑貞姜玲資黃春芳徐招菊賴錦瓊劉于靖鄭秀珍張國揚涂增壽曾鴻文劉小燕曾玉松徐光男王梅嬌林恭敏陳清雲賴嵩岳邱榮松李雪居李翰祥劉玉蘭林素琴劉源順吳國安邱玉葉蔡錫生林玉麒李玉英黃鳳美鄭李秀月羅碧媛林桂香劉美智羅金球蔡榮森湯炳財陳米華陳永枝楊慧貞謝文娟李瑞蘭李素梅吳煥光林鑾錦趙呂淑媛張素真黃振森吳美英盧玉堂王芳桂洪寶鳳張秀琴吳嘉彰鄭慈仁許金枝曾貴美賴秀珠徐媛珍劉鳳美吳家清鄭金浪徐仁宏羅哲彥何梅英李承德江建浩陳世火徐春梅魏承生陳添丁范麗珍雍朝蜀謝鑫榮余發明羅時辰郭麗芳鄭秀珠蔡長雄羅士沐邱鳳菊徐文輝黃美樺何惠美童梅妹吳蘭鑾湯美蘭吳美妹傅新貴陳育英鄭靜修林聰棋邱元香謝雲峰蔡奮芳賴勝治張貞美佟長重黃明香謝秋菊陳癸煌郭顯康李佳雄梁兆梅黃金葉陳曜宗張慧嬌蘇麗玉徐瑞珠湯湘湘黃逢妹謝江綢妹賴明輝徐秋蓉李秋花陳美玲徐張秀枝張周美純陳宗賢尤淑珍沈貴嬛趙榮芳王志強劉純楓黃紹謙林瑞真黃芳蘭陳玉清陳正勝吳鳳英蔡美雲鄭集發廖麗貞林盈洞陳家潮蘇彩霞李正春鍾添堡張秀滿黃文炎吳瑞唐蔡錦祥鄭淑幸阮星首鄭慶枋劉瑞美蘇國修張秀琴陳昭宏康啟東陳旭昇鄭正道羅仕明馮惠雪黃椿美王思嫻王豐嬌林溪明張苗英鍾秀媛賴碧娥李桂香劉淑慧吳桂英曾振宇彭泰明王水源黃士宗林碧玉賴阿福張攀炎彭欽漳許秀卿吳淑玲馬秀明詹香珠徐美枝劉淑華彭玉蘭吳翠玉戴碧蓮林源豐蔡瑩秀陳美媛葉怡君徐鴻霖楊姚小蓉張世良李秀高劉玉郎林淑嫣葉雲燕羅鳳蘭魏早炯李笑薇張美嬅涂秋菊劉宏彩李添進張宜芸陳錦庭詹德和盧照淑賈樂芳溫福柾徐基仁張明珠石玉蘊温富美馬超群鄭宇雄陳秀娃黃富子羅光華陳文海郭光寰方英玉蕭美蓉劉永亮邵慧芬范秀英李美慧湯智雯鄭世正林秀琴陳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立杰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楊燕清

游湘妤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教育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優惠存款等)經被告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審定在案。被告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將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詳如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均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核准退休生效,並各依附表所示之原告退休時原核定處分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原告即係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原告經核定退休生效時,關於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全部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時期同時由被告審定確定,亦即所有退休及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於退休生效時即已完成並確定。退撫條例將該法施行以前,原告於退休已經全部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包括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第34條第3項不繼續給予月償金,重新計算一次性補償金,僅給予餘額,無餘額則不予補發,並依第65條第2項、第37條及第39條將優惠存款利息及月退休金之金額重新調整計算予以減少,導致原告應領退休所得在往後10年間大幅減少,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被告竟依照前開抵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作出原處分,逕自將原告所得領取退休給付予以減少,侵害原告退休所得權利。

2、被告依新制定退撫條例認定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溯及適用,顯屬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以撤銷:「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在案。又「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作有解釋。

前開解釋文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界定為「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本此,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開解釋文,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公務員請領退休給付之本質,與一般社會安全保障之年金制度有間,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就公務員而言均屬報酬價金,公務員相對於國家係屬契約一造之債權人,具有請求權基礎,其於「任用」時起,即與國家產生公法上勤務關係,受特別法律關係之拘束,當屬「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新法所改變不單僅為「規範勞動契約之上位法令」之普遍性與對世效,同時亦變更「勞動契約實質內容」相對效,亦即國家作為契約當事人,擅自以國家地位,而未經同意變更公務員退休法令時,其事物本質即為契約當事人透過單方行為,事後破棄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情形無異,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治國原則而論,自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3、退撫條例竟訂定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第2項,將退撫條例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退撫條例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抵觸憲法而無效。原處分機關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

4、原告得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8條,原告基於原教師身分,退休時經被告依舊法審定確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退撫條例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等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經原告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因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遭扣減之退休財產給付,爰依前開規定一併請求之。

5、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退撫條例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憲疑義既然重大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又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退撫條例作出原處分,侵害原告退休金給付權利,與原告訴訟標的同種類甚至同一之退休公務人員,業紛紛提起行政訴訟,人數逾萬計,所提行政訴訟案件,自亦當然逾千件以上,所涉之人民數量之眾,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至為灼然。為避免各受理法院判決歧異及充分安排有限之行政司法資源,本件實有由受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供請鈞院參酌等語。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依原告退休時原核定處分給付退休所得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核准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2、有關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核屬聲請大法官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非被告行政機關之權限所能置喙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所承認之退休金制度性保障?原處分是否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退撫條例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二)次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另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揭櫫在案。是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定。從而,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前揭退撫條例,乃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原告主張該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難謂可採。

(三)又本件於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解釋。

該解釋並進一步闡稱:「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1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及「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偏低,以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至107年4次。又至85年底每次調升幅度為5%至20%不等(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又教師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7,4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高。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3)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等語,已就退撫給與制度之性質、得否調整及審查標準為相關說明,並強調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乃就上開退撫條例作成不違憲之解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憲之問題。原告訴稱退撫條例係屬違憲無效,原處分據以作成即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就原告所主張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上開解釋理由業已闡釋:「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1)以服務年資與本薪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2)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3)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明確,系爭退撫條例顯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原告猶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此所為之解釋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再者,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1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等語。可知,教育人員之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性質,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仍得採行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以解決退撫基金收支不足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被告竟依照前開抵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作出原處分,逕自將原告所得領取退休給付予以減少,侵害原告退休所得權利等情,亦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又原告僅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退撫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而經本院複核重新審定通知書之計算,並無錯誤,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稱對於退撫條例規定違憲部分,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相符,且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一併請求被告應分別依原告退休時原核定處分給付退休所得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經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