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菊英
李德全張美蘭徐坤珍陳木全范安枝范增祥鄭素青溫喜發胡金榮郭豐源鄭碧香溫貴梅彭秀姝林金美葉明相高淑芬田香蘭魏秀碧賴仁華卓愛玲邱國和林淑媚陳昭陽廖怡貞張玉招陳文炫林志陽吳毓桂鄒餘東林祖木彭彩堡連淑貞詹衡賴富金邱居正邱雅玲江寶琴范永來傅志鵬曾上濱洪金邁江淦松李鳳珠李國燦李肇榮林淑芬羅錦明謝發樟陳新相張國恩張國容張錦登黃春美陳桂芬戴次妹杜春梅林秋錦林素珍劉玉珠羅貴美羅瑞霞魏琬庭謝海雄謝永昌張清宏鍾惠美陳淑英陳運昌黃瑞顯賴淑貞廖達勝林月嬌彭秋梅彭秀蓉孫源煌王小珊謝俊慧鄭芙蓉周麗娜朱月娥陳招池黃燕宗練錫峰林淑慧林武忠劉丁財劉菱甦羅乾榮蘇國忠鄭金魁鍾立財蔡信忠曾麗華曾雪梅陳秋嫈胡永生賴義雄林淑瑜羅秀英吳忠雄蕭淑媛謝美貞徐瑞娥張秋梅趙麗君鄭惠美羅興明邱春霞吳蘭英謝淳媛余文秀程靜蘭邱保妹何仁欽謝依蓁邱增添楊德遠謝發輝徐立璇(已歿)邱賢輝吳玲芳陳梅英陳玉英李純菊徐石櫻李碧雲林超然劉振和黃德治李瑞珍黃逢毅吳家禎李儀方陳美龍吳景豐蔡嘉仁徐敏惠黃瑞珠黃秀菊黃燕玲劉定文耿錦洲徐翠蓮張月齡(兼邱嘉勇承受訴訟人)邱筑君(即邱嘉勇承受訴訟人)邱子軒(即邱嘉勇承受訴訟人)邱卉君(即邱嘉勇承受訴訟人)黃正勝李黃麗霞(即黃麗霞)劉莉敏鍾筱蘭梁永法林和文吳榮彰蔡素敏張麗俐蔡碧雲黃秀蘭蔡蘊華吳素蕙許志明李湘美劉日銘胡清萍張筱瀅曾絳珠謝燕金高鐵漢譚玟媛楊詹瑞枝(即詹瑞枝)鄭元圖蔡淑如莊勝隆郭寶珠張清欽胡春香梁秀蓮林桂蘭(即劉崇慶承受訴訟人)劉焱和(即劉崇慶承受訴訟人)劉焱楷(即劉崇慶承受訴訟人)劉月菊林榮宏許玉富蘇金春羅淑貞鄭文媛蔡芬芬謝金成羅淑金鄭墻陳民邦徐志煥游秀蘭林炎彬徐木霖何明珠沈堯承張維芬劉美蘭楊文祝黃春茂陳景玲黃振光張春華賴秀琴許玲鈺郭素真詹珮羚謝玉美林淑玫鄭財娘鄭忠義劉建春黃篁村易丕修李俊頡卓藝臻林玉立黃學明張玉珠左漢榮鄭淑貞許惠英王俊評楊秀英邱雪珠陳文玉張泳達林庭儀張淑芬黃新政楊進財易元培簡素禎林秀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楊燕清
游湘妤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高蓉棻張琇茹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17048號等(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如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補正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徐文璇暨其餘原告等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起訴狀附表名單上所記載之原告徐立璇載明已歿,經本院查其除戶戶籍資料,已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13日死亡,此有附表名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則徐立璇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如起訴時已死亡,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起訴效力,其起訴係屬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因其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併以判決駁回。
㈡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劉崇慶及邱嘉勇於107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108年6月7日、108年9月5日死亡,有劉崇慶之繼承人林桂蘭、劉焱和、劉焱楷及邱嘉勇之繼承人張月齡、邱筑君、邱子軒、邱卉君分別於108年9月11日及108年11月8日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41頁至第257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㈢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另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4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被告原為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管理基金會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被告應依原告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原告核定退休生效所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⑵舊制月退休金。⑶新制儲金月退休金。⑷月補償金。⑸其他法定退休給與。4.被告應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5.於被告提供依退撫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嗣於109年1月31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聲明4部分,並於本件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同意。復於109年2月13日再提出縮減訴之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撤回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管理基金會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之主張,縮減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及撤回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被告及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本件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等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等同意及未表示意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及撤回,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將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詳如附表,以下統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詳如附表),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⑴被告適用退撫新法已牴觸憲法,竟視而不見,恣意執行,
已然侵害原告等憲法上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影響原告等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家庭經濟拮据,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按此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年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
⑵鈞院在受理本件訴訟時,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
時,得在審酌及權衡公益與比例等情狀後,形成確信違憲具體理由下,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釋憲案作成公布前,停止本訴訟程序。
2.實體部分:⑴「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36條至第39條等規定應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付,確與社會保障之保險年金性質有所不同,「退休給付」與「薪津給付」均屬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報酬價金,公立學校教職員於國家「任用」時起,即與國家間產生公法上聘僱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相同,即成國家所負「對待給付」內容之重要成分;因此公立學校教職員就「薪津給付」及「退休給付」,相對於「國家」而言,係屬「契約一造之債權人」。故於退休時即對國家取得「退休給付」之請求權,即與「一般人保險年金」有別。依上觀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時點,即業已終結與國家間聘僱之法律關係,並由政府應負擔其後「退休給付」之種類及金額等內容亦已確定,除有極重大公益影響國家正常運作甚鉅外,即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
⑵「退撫條例」所制定上開法條規定,亦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國家或行政主體表現於外或其持續施行之法律制度之具體或抽象行為,亦含法律制度在內;因其相信其合法存在,即依上開退撫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而有具體日常生活之積極安排與財產之計畫使用,而於客觀上亦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並非祇係純為「願望」或「期待」;且上開利益係屬符合「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俸給與職等身分」相當之給付價金,係屬「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上開信賴基礎之退撫法規之變更,不僅影響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其遺屬之權益,亦同時影響現職教育人員主觀公法上之退休權益,更影響未來世代公立學校教職員是否能吸引全國優秀師資以作育英才之國家永續發展教育制度之公益。國家應衡酌法秩序變動所加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更應考量「信賴基礎」之上開退撫法規所實現公益之目的,即在維繫選拔優秀師資作育英才教育制度之公益。故退休給付之私益亦含有「選拔優秀師資作育英才教育制度」之公益,即應大於「國庫之公益」,更何況國家亦未依「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對歷年來所收繳退撫基金不足支出退撫支出之差額,以編列預算方式予以全數撥補。故國家並未依上開條例辦理,致退撫基金之缺口不斷擴大。目前國家連年皆有賦稅超收而有盈餘,政府雖有計畫將挪出上開款項,作為中低收入戶及年輕夫妻育子之一次性補助,惟經輿論評擊並非適宜而停止,故國家應無「國庫窮困抗辯」之公益存在。
⑶「退撫條例」所制定上開法條,更應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①本次公教人員年金制度變革由於幅度過大,且過於迅速
,可能致使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為「貧窮老人」,如今國家卻於事後遽然變革且溯及適用,且未給付合理之過渡條款及補償,更未審酌國家應對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有「退休給付」之「對待給付」義務存在,而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再者,「退撫條例」實施後每經5年仍須檢討修正,並非有助於政府所謂避免「基金破產」立法目的之達成。尤其「退撫新法」所規定所得替代率上限及下限規定,致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月退休給付較原有退休給付大幅減少約3分之1;顯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②抑有進者,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依「退撫條例」按其職
等及俸給提供一定比例之退撫基金至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惟經16年或17年後退休,亦至有可能領不到退休給付,對渠等亦甚為不公平,而有違「平等原則」。
③復者,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社會通念,依其教育程度、專
業知識、擁有住屋或文化等因素考量,在現代社會之階層應屬「中產階級」,惟「退撫條例」之退休給付,全然不符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給與職等身分之償金,即其最低標準亦應符合「中產階級」之生活標準,亦即「退撫條例」所得替代率降為60%以最高退休給付簡任任職等年功4級俸點任職35年,降為6萬3,690元,與最低保障金額3萬3,140元級距僅為1.98倍,並非符合其「公立學校教職員撫條職例等身分」之待遇,應有違反「平等原則」,尤其訂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下限規定,與相關退休給付及費率提撥計算方式有所差別,有失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關係,亦有違「平等原則」。更何況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若於65歲屆齡退休,即係面臨年老體衰,百病叢生之情況,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至其時因歷經一生需長期照顧之各個階段,亦將陷入「貧病老死」之窘況,「退撫條例」祇就國庫公益為考量,致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無法安度餘生,除破壞公立學校教職員「制度性保障」外,更對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構成至為嚴重之生命威脅。是以,「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應不符老年生活之最低生活保障,應有違反「侵害最小之必要原則」。
⑷司法院釋字第783解釋理由雖對各級法院有拘束力,不得
違反上開解釋而自行認定;惟上開解釋應有下列各項疏漏及錯誤之處,仍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①政府依「退撫舊法」第8條第1、3項之規定,可知政府
既為「雇主」並按月以上開規定,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65%,惟按釋字第596號解釋之意旨,而公立教職員係屬廣義公務人員,故勞工既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相對而言,即係雇主對勞工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由上可知,國家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應屬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關係,且退休人員既已履行其忠誠,並培育各行各業所需之人才所應盡之義務,政府又豈有不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②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應負擔勞動成本,其
性質應屬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定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云云,亦應有違誤: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俸為政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即為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則薪俸及退休金請求權及不應被忽視,而被認定服教職所衍生之權利,而應視為人民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所應具有之權利。退休金亦因屬「勞動成本」,故經濟學上之退休金亦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給付」云云,殊有不當。至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應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一環,並非政府所支付之退休金,故兩者之性質迥異,不應將其計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所得,致使退休所得計算「所得替代率」因此而偏高,政府藉此誤導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退休金顯較現職公務人員為高之不合理現象,卻不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亦與勞工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按月給付之「老年給付」年金,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領取月退休金之相同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即退休給與,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
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係指政府於採取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始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係屬增加法律上所無規定之限制而有違誤:按退撫舊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指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特以國家法律明文予以規定,以示取信全體國人並遵守,國家豈有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金不足,即修法方式減少國家應支付退休金義務之理?且基金若真有不足,法律明定應採調整費率或由政府補助等開源方式改善,並無減少退休給與之節流規定。然司法院大法官卻自行增加國家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藉以損害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即憲法第15條應受保障之財產權,顯已逾越大法官之職權,應屬違憲解釋。是以,大法官應有逾越職權對「政府所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規定所作之解釋,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無法釋疑,司法院大法官就上開解釋應為補充解釋,法院似不應受其拘束,其餘部分詳如本狀貳五(第16至20頁)所載,不再贅述,故法官應有再聲請釋憲之必要。
④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就「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
後段亦規定「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等開源之機制,卻視而不見,而不斷宣導「退撫基金」於120年會破產,藉以嚇唬公立學校教職員,而須大幅減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達3分之1,亦有違誤:該解釋雖認同「退撫基金」於120年會破產故僅為解決該基金之財務危機,卻未優先顧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與財產權之規定,卻輕率將政府以制定法律方式之減損退休人員「已發生法律效果」之退休金請求權解釋為不違憲。同條例第8條後段亦明定:「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此即有效改善基金財務問題之「開源」機制。政府未窮盡解決基金財務困難之方法,卻冒然採取以修法方式減少支付退休人員退休金之節流手段,顯已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違背。尤其第8條亦一再強調,如基金不足支付時,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以往政府進行年金改革,經常藉口國家財政困難,故不得不修法予以刪減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
⑤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二」雖載:「政府
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以預算為撥款支應,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所採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云云,惟: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即退撫舊法)第8條第2項:「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款費用建立退休撫恤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並未規定保險基金若有不足,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亦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不足支給退休給付,仍應由政府以編列預算方式撥款支應;而勞保基金若有不足,則應調高保險費率方式予以因應,祇因前者係「職業退休金」,後者則係「保險年金」而有所差異。再者,退撫舊法第8條所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未規定政府須在「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基金收支平衡時」之前提條件下,政府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上開解釋卻作出上開前提條件,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規定,亦應有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法理。退撫基金之來源有三:即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等3種,且其中政府補助款係在發生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付退撫給與等情形,政府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早期退休教職員應有兼具或全具「恩給制」年資,並無所謂上開共同提撥固定比率之費用作為退撫基金,全部皆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付,故於85年實施「儲金制」,即由現職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提撥固定比率費用作為退撫基金,而已退休教職員則不須繳納上開費用,並按月領取依服務年資及職等所計算之退休給與。政府既實施上開「儲金制」,由現職教職員提撥固定比率之費用分擔,政府應已減輕其財政相當負擔,亦即政府對於退撫基金不足給付退休給與,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並非採取減少退休給與,剝奪已退休教職員方式解決。尤其政府於85年間實施「儲金制」時,國內生育率已逐漸下降,即可預期其後將會發生少子化之現象,未來就學之學生人數減少而減班,使擔任教職員縮減,亦係退撫基金不足支付退撫給與之其中另一原因,故政府制定「退撫舊法」時,為避免上開現象產生,即有採行編列預算予以補足之補救措施,祇因政府原先制定退撫制度係採「恩給制」,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支應,其後改採「儲金制」以減輕國家財政負擔。更何況該解釋亦未指出政府已採取任何具體「開源節流」手段,卻祇係一味以限制服務年資及降低所得替代率,顯見政府為減免其上開保證責任所為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⑥又依解釋理由書「參三」雖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性質上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云云,惟:「退撫舊法」第8條規定可知,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之退休金實有涵蓋未退休前每月薪俸經保留一部款項,足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後按月所領取退休金即有涵蓋其未退休前之薪俸,故上開退休金給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總額雖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云云,惟政府既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雇主,即有照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以後生活之責任,且政府避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時若皆為一次給付退休金,為一時國家財政所無法負擔,故有月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制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雖亦有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等給付方式,惟上開退休金係為私人企業為雇主,為其所雇用之勞工於退休以後生活照顧,於勞工受雇期間,按月提撥不得低於月工資百分之6;且上開照顧勞工退休以後生活應係企業主之責任,祇係政府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及減低企業主照顧責任所制定,即與「國家」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雇主」自應由政府負責照顧上開教職員退休後生活之責任,且退撫基金若有不足,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故兩者究竟有別。尤其勞工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退休以後尚可請領老年給付,且老年給付尚有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等給付方式,亦為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無,故上開解釋並非的論。
⑦又該解釋理由「參五」以服務年資35年(主管職人員)
為例,其退休給與以107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開始,所得替代率為75%,其後逐年以1.5%遞減至118年1月1日為止為60%,且換算後實質薪津所得較現職人員於107年7月1日之9成薪降至118年1月1日之7成薪;故有減少20%退休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有關保險費率係自7.5%至13%,並先訂為7.5%,經2年後逐年按0.5%調高,且至第10年起,每2年調高0.5 %至上限13%;亦即勞保費率自7.5%調高為13%,祇係增加5.5%,卻經過16年始能達上限13%;然依退撫條例所規定以具35服務年資(非主管職人員)為例,其退休給與由約107年7月1日現職者薪津9成降至7成即20%,故與上開勞保費率上下限差距祇有5.5%相較顯然過於激烈。尤其每年以1.5%,遞減由75%減至60%,如此遞減速度,與上開勞保費率調整期間為16年相較亦過於迅速。
⑧該解釋理由「參五」再謂:「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
……。使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誤」云云,惟:憲法第165條規定,對教育人員有明文保障其生活,國家於107年7月1日所施行「退撫條例」,將公教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大幅縮減,對退休員工老年無力營生之退休生活與其疾病所需醫療、健康照護倍增之支出,更遑論退休後生活財務規劃受到莫大衝擊,亦將出現層出不窮之社會問題,衍生更大公益事項,政府將會出現「挖東牆補西牆」之窘境,亦使社會動盪不安。尤其政府亦未提出合理補償或補救措施,此係政府推托其應盡給付退休給與義務之「賴債」行為,實非可取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生明:㈠答辯要旨(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
1.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知悉。原告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決議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核准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3.原告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理由,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上退休金制度性保障?㈤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
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重新審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4.「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
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㈢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定。從而,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㈣「退撫條例」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原告主張該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茲依據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針對原告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1.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上退休金「制度性保障」乙節,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闡稱:
⑴「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
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0(a)與⑶
(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⑵「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
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⑶「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立學校教職員
薪給偏低,以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至107年4次。又至85年底每次調升幅度為5%至20%不等(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又教師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7,4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高。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3)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等語,已就退撫給與制度之性質、得否調整及審查標準為相關說明,並強調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乃就上開退撫條例作成不違憲之解釋。準此,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8條及法安定性原則,其所享有之退休金權利應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等情,即非可採。
2.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解釋理由係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
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退撫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就原告所主張之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部分,解釋理由則以: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
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⑶「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
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財產權部分,解釋理由闡稱:
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
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⑵「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
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⑶「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
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5.又原告主張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依「退撫條例」按其職等及給提供一定比例之退撫基金至被告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惟經16年或17年後退休,亦至有可能領不到退休給付,對渠等亦甚為不公平以及所得替代率降為60%以最高退休給付簡任任職等年功4級棒點任職35年,降為6萬3,690元,與最低保障金額3萬3,140元級距僅為1.98倍,並非符合其「公立學校教職員撫條職例等身分」之待遇,應有違反「平等原則」,尤其訂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下限規定,與相關退休給付及費率提撥計算方式有所差別,有失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關係,亦有違「平等原則」等云,然按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多號解釋闡釋甚明(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第750號及第768號等解釋參照)。原告所主張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經16年或17年後退休可能領不到退休給付而對渠等亦甚為不公平等語,係以未來尚未發生之事作為比較基礎,該情事既未發生,自無從舉此為比較,更難謂現存有任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損害其平等權之事;再有關「退撫條例」訂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下限規定,與相關退休給付及費率提撥計算方式有所差別之部分,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謂:「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職是,不同的職域之年金改革,其事物本質尚有不同,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所為規定,縱有別於其他職域,亦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屬斟酌事物本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難謂有何濫用立法裁量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6.基上所述,原告所指摘「退撫條例」中各項違憲情事,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該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㈤又原告僅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退撫條例」規
定違憲,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而經本院複核重新審定通知書之計算,並無錯誤,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指稱對於「退撫條例」規定違憲部分,既
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且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之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