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明鴻

陳忠豪周百營黃麗鳳郭惠蘭劉芊佑曾仰賢林淑真廖健雄黃塗鈴劉家華黃彩實郭茂桐陳文富何錦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教育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㈠原告張明鴻、陳忠豪、周百營、黃麗鳳、郭惠蘭、劉芊佑、

曾仰賢、林淑真、廖健雄等9人係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退休日期及最後服務機關詳如附表)。嗣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送達。渠等不服重新審定結果,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後,渠等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黃塗鈴、劉家華、黃彩實、郭茂桐、陳文富等5人係經

被告彰化縣政府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退休日期及最後服務機關詳如附表)。嗣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送達。其等不服重新審定結果,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後,其等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何錦順係南投縣鹿谷鄉鹿谷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前經審

定於104年8月1日退休。嗣被告南投縣政府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何錦順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並以107年6月5日府人退字第1070119642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即原處分)送達。

原告何錦順不服重新審定結果,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10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R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何錦順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退休時之審定函已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被告並無重行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按已廢止)第3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9條、第90條等規定,係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法律概念之具體化明文規定。原告退休時之審定處分暨未經撤銷或廢止,則該審定處分當然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本件原處分中並無撤銷或廢止原告退休時審定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更無記載撤銷或廢止之法令依據,是以原告原退休審定函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應受原告原退休審定函之實質存續力拘束,被告即無權限再作成相牴觸之原處分,故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教師退休金制度涉及憲法制度性保障、工作權、財產權及生

存權等憲法制度與基本權保障交錯關係,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30號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即明,是以新制剝奪原告等退休教師之退休金給與,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㈢原處分無非係以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

為原告之不利處分,然系爭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即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生效,而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亦未失效,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之「系爭條例」,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反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尚為有效之法律,被告違法不依,亦屬違法,是原處分洵無維持餘地,故非予撤銷,不合法制,乃至明之理。

㈣教師退休金新制修法理由不具合憲性:

⒈非基於真實資訊所為之立法,違反民主原則,是為違憲:

有關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管理,在資訊不透明,國家不說明等情形下,退休公教人員或全體國民並無法一窺各種年金之管理實況;且本次修法過程中,並無獨立公正之鑑定委員會提供確實可信之各年金現況正確資訊,及提出可行之整體情事評估、財政計畫之可行性,國家徒以政策裁量及立法裁量而選擇性退休金剝奪對象,故不具合憲性。

⒉修法理由不具合憲性:

⑴修法理由所執人口老化問題,此雖為退休年金制度所應

考量之因素,但並非建議老人年金制度之主要原因,而相對於人口老化之量的問題,由於工業化所產生之就業結構及家庭結構等變遷,方為建立老年年金制度之主要原因;至於人口老化是決定請領年金所應考量之問題,亦即是否應延長退休或推行部分退休,以促進老人就業,但非可徒因人口老化之因素,而取得可剝削原告等已退休者退休權益之藉口。

⑵退撫基金有諸多積弊,近年考試院、銓敘部之官方評估

報告即自承有諸多重大缺失,茲分析其原因,包括「績效不佳」、「黑箱作業標的不明」、「管理不當風險」、「用人不當」、「具體違法」、「未能保障基金參與人權益」等各種可歸責於國家之自己因素;退撫基金監理委員會組長亦自認:「本基金資產配置偏中性保守,以致於績效表現被固定收益投資項目所拖累」;監理委員且曾指出退撫基金之管理,並不停損,而造成績效損害,類此情形,如發生於金融機構,恐早已為主管機關接管,相關人員且可能被移送檢調機關偵查,但退撫基金之管理卻仍可逍遙自在,無人須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更有進者,監察院102年糾正案更曾指出退撫基金僅101年委託代操即造成近百億損失,就此損失,政府何以不予以追償,以填補退撫基金之損失,卻反以退撫基金有破產之虞,而以激進之方式單方調降其國家保障給付義務,將不利益轉嫁予已退休之公教人員。

㈤退休新制破毀憲法所保障教師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

⒈由於國家負有建構學校永續教育之任務,以確保人民受教

權之義務,而我國公立學校教師在課堂中傳授知識、評量學生學習、作成升級或留級決定,及對學生輔導與管教,即為前述之永續性擔任公權力之工作,故究其本質,與上開公務員之權力作用相同,換言之,就此公立學校教師當然為實質之公務員。

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立基於公務員制度保障之「國家贍養原

則之扶養照顧義務」,而非僅係出於國家須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標準之社會國原則。源於此節,故而,國家對公務人員之扶養照顧程度,非應止於衹與一般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為度,而係應依公務人員官等職位給予適當之退休給付,以維持公務員及其家庭之適當生活水準。易言之,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之贍養機能及國家應盡之義務,乃根本性地有別於一般社會保險係透過團結共同體以達成其社會衡平之目的,當然二者不應混同一論。

⒊退休公教人員於其退休前,已各對退休給付承受不同之負

擔,是以,可謂已盡其對社會安全之自我責任。惟本次修法,卻使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大幅減縮,且造成多付少領情事,反而創設新的不平等狀態,當然為違憲之舉。

㈥新制明顯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⒈教師退休金制度之目的係為達保障其養老目的,學說及大

法官解釋均無異詞。茲如學者之分析,公教人員退休金從法制結構及給付金額多寡等角度言之,係以公保養老給付(保險給付)及退撫給付之退休金為核心,優惠存款制度所為之給付金額,從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觀點,其誤以為僅為衍生之財產給付,但不可否認者,係優惠存款利息實為年金之替代。

⒉優惠存款雖為本次修法之重大爭議,惟其僅適用於84年修

法以前之保險年資,且不遑為政府為履行公務人員關係之照顧義務之一環,尤其,該制度因長達數十年之實施,故應承認其具法規範之外部化效力,而非可簡單化約為單純之政策性補貼。何況其實早於99年8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立法者已將84年7月1日以前任職年資所領之退休金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成規予以「法制化」,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對於已「法制化」之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仍視為單純之政策性補貼,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戕害,實不可言喻!從修憲內容可能構成違憲之情狀以觀,釋憲者釋憲亦可能違憲,亦非不能成立。

㈦新制侵奪退休教師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權,是屬違憲:

公教人員之退休制度雖曾採行一次給付與月退休併行之制度,由退休人員自由選擇,惟事實上即曾發生因縣市政府財政能力欠佳,而對申請一次退休給付者,延期核准其退休時間,或要其改以申請辦理月退休,始同意核准退休之情形。然如公教人員合於退休條件,就其退休方式,為退休人員依法可得選擇之法定權利,故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裁量權,更不得以財政困難為由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政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僅能配合編列預算支應,不得為窮困抗辯,否則構成非法限制及嚴重干預公教人員退休權之行使,增加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理,國家基於前述公務人員贍養義務,亦不得主張窮困抗辯。

㈧新制限縮「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

⒈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自有政府保證責任規定以降,並無法

令就該法文予以明文定義或釋疑,但由其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乙詞觀之,應係意謂國家須擔保完全給付教師退休金之義務。考其法理基礎,於憲法所保障之公務人員制度保障下,國家對公教人員有贍養義務,故即使法無明文,基於憲法之誡命,亦課予國家之完全給付責任,蓋其為國家之當然責任,並無附負擔之條件,且不應有任何負擔之條件。

⒉政府既然對於退休教師退休金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退

撫基金豈有破產問題!從而,可見本次修法所憂心之基金本身破產一事,根本不存在,亦不可能成立。學者亦指出,在有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國家義務前提下,以基金破產之財政負擔作為本次修法之理由,根本不具說服力。而值得一提者,係修法理由亦承認前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規定具信賴保護基礎之地位,而其本乃當然之理,因該保證責任為法所明文,故其當然應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依法,退休教師對於其退休金之受給付,已有政府最後支付保證,但國家卻嗣後以修法方式大幅減縮給付,乃將國家應最後支付之保障責任自我消除,而毋庸負實際之責任,則國家日後亦永無所謂應負之保證責任,若此,法文所稱之「政府最後支付保證」實形同虛文!若此,立法者於立法及修法時所為政府法律責任之規範,洵無自我拘束,乃失於誠信。

㈨新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早年公教人員之薪資微薄,國家為補償公教人員任職時之待遇,及保障其退休生活,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業承認該制度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95年修正增訂該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且公教人員退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上開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故學者亦明確指出,優惠存款當然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上開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同此法理,退休公務人員對其月退休金,為公務人員始自選擇擔任公教之職起,因法律業明文保障其退休金,故公務人員當然必以其退休給付條件及金額作為其人生之財務規劃,信賴國家而累積時間至其可退休之時,其信賴利益焉可驟然遭破毀。

㈩新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⒈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其退

休之所得替代率等相關退休金各種事項均予以審定,於其該審定函之行政處分未受撤銷前,該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亦即,新制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師就其退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已完成,該請求權業已發生,是要為該退休教師之既得權,惟此次教師退休金新制,對法律(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已「法制化」之法規範(如優惠存款)等授益規範所賦予退休公教人員就已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取得之退休總給付(應續付之薪資)之財產請求權,嗣後由國家單方予以大幅減縮給付,自已屬真正之溯及既往。

⒉新制之貿然施行,令退休公教人員於面臨新制施行之當下

,頓時無從因應經濟來源之巨變,諸如購屋貸款、子女就學、現今生活或長遠規劃等各項支付能力必遭逢困窘,且有周轉之風險,措手不及、哀鴻遍野者,舉目皆是,因此並連帶產生其他社會經濟安定之動搖,其所破壞之公益,更甚於政府從未舉證其確實存在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而企圖其可存續之目的。新制未斟酌比例原則及採取最適化之信賴保護措施,業嚴重構成對其既得財產權存續保障之侵害,應屬違憲,其理已明。

新制違反社會國原則:

⒈公教人員退休金體系中之優惠存款給付,具有維繫公務人

員退休基本生活、落實社會國原則之最低保障程度等老年生活保障功能。從而,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時,即不應停止其優惠存款,否則即屬違憲狀態。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固然係就優惠存款之例示說明,但學者指出,此實已清楚標示退休金之基本功能,乃至於政府應保障之最低額度,換言之,政府須保障退休人員可得一般人民基本生活「以上」之生活水準。

⒉以目前新制雖號稱有「最低保障金額」,但該金額予以扣

除申請外籍勞工看護支出計算,公教退休人員所得維繫生活之家庭支出,實已無幾,職此,此次退休金制度改革非無違反社會國原則之疑慮。簡言之,姑不論其是否經得起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其顯然已破毀社會國原則,且欠缺合理性,而堪認係違憲。

公立學校教師執行教育之公權力與公務員對其所服務之學校

或機關均處於公法上勤務與忠誠關係,在憲法制度性保障之下,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金自應符合憲法之「贍養原則」。基於贍養原則,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金本應高於無此一身分之一般人民生存保障,本次修法忽視此種差異,企圖營造齊頭式平等,已違反憲法之實質平等原則。又本次修法雖意在避免退撫基金破產,然透過驟減公教人員退休金為唯一手段,修法內容欠缺手段與目的間關聯,不具合憲性,且於第一年即大幅調降所得替代率20%,總調降比例達35%,顯違憲法之比例原則。此外,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之各相關事項,於原告退休時,即已審定確定在案,新制以真正溯及既往手段,侵害退休公教人員已依法取得之財產權,更造成退休公立學校教師老年生活之生存權危害,新法並非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不利國家發展及公益影響最小、保護人民措施最適等合憲性作為,不及於憲法所要求之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等最低要求,並非合憲。綜上,原處分係基於違憲之法律所為,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並聲請釋憲。

聲明: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南投縣政府:

⒈原告係學校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

退休生效,被告依據系爭條例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有關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大法官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之權限。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

⒈原告係被告所屬學校退休人員,經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30

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據系爭條例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且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亦無誤計、誤繕等不當情事,故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語,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之範圍。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依系爭條例辦理,原告未舉證被告計

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之權限範圍。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案

件所適用之法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須具有違憲確信,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釋憲權為司法院專屬,但釋憲程序冗長,若動輒釋憲,必無法達到有效保護權利之目的,爰請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以保障原告訴訟上權利保護之目的。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否違憲?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又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於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自可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此亦可節省兩造往返勞費,而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於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

㈢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判斷時點,亦可由本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

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系爭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條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合憲。大法官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㈣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

執(本院亦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事,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15紙在本院卷二第5至33頁可憑),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就系爭條例違憲審查部分既已作成解釋如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法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故原告所主張部分,理由書已有論述,以下引用並說明:

⒈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

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①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②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85至87段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系爭條例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系爭條例適用於原告舊法時期內已發生,且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⑵綜上,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所適用者乃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條例亦未追繳或調降已受領之退撫給與,自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已有明確敘明。

⒉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⑴按「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

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16段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系爭條例所追求之公益目的高於個人之信賴利益,且系爭條例亦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其所採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據此重新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⑵綜上,已退休人員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系爭

條例所追求之公益目的高於個人之信賴利益,且系爭條例亦設有緩衝措施,故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即明。

⒊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系爭條例牴觸憲法、侵害教師

之財產權、基本權等,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系爭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釋明,本件所涉之系爭條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認定不違憲,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原告亦不能再為爭執,自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本院聲請大法

官解釋,因司法院大法官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本件既經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再送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20-03-03